在代替国家行使公权力这种意义上,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人之间是行政组织法上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行政组织内的关系。无论受委托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是具有宪法和法律上所赋予的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因此,即使是在该行政委托关系中,也不过是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服从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而已,不过在行政机关行使该监督权时,承认其对受委托人的监督程度更深罢了。或者说,行政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一般性监督仅为合法性监督,即仅对其行为的是否合法予以监督,要求其依法进行活动即可。然而行政机关对于受委托人在行使被委托公权力时所进行的监督则不仅仅包括合法性监督,而且要包括合目的性监督,即不仅要监督受委托人是否合法实施所授与的公权力,还要监督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合乎行政委托的既定目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由行政权力的本质决定的。“国家[按其定义]是这样一个人格,即他的意志通过若干人的协议被看成是他们大家的意志,他可以为共同的和平和防卫运用他们的力量和资源。”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服务。

从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看,关于受委托人的组织构成,应该适用民主的控制。但是,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的情况下,不存在组织构成的问题;即使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国家对该组织构成过度的介入,可能违反采用行政委托这种手段的宗旨。因此,由于受委托人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以外的人,行政机关对其监控力度相对较弱,这样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将存在极大的隐忧。行政委托一方面适应了经济、快捷的行政效率性要求,另一方面却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应是使事物合乎正义的一个中道的权衡,维持事物的平衡是法律的本质所在。如何对行政委托进行规范,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一个合适的结合点,确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用法律来规范、制约行政权力,使行政委托在其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民主性、有序性和制约性,并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监督,从而保证行政权力不至于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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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企事业单位,如企事业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将纳税义务人应该交纳的税款代征后缴纳给国家税务机关,其即处于受委托人的法律地位;

其二,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委托代办的行政事务;

其三,公民,如某位治安联防队员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授权可以处理某些治安行政事务;

其四,不拥有特定职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如前所述,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也会发生行政委托。

例如,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安派出所的法定权限,如果行政处罚的种类超越该权限则必须获得其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通过上级委托,从而其可以进行超越本机关权限的行为,但该行为被认为是其上级机关的行为,其不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派出机关的越权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判定,就应以该派出机关是否取得其上级机关的委托为标准。另外,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行政机构。对这类行政机构的性质认定,法学界一般认为其不是行政主体,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专家认为,我们可以把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委托。该临时机构所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组织其成立或者其直接上级行政机关。

所谓受委托人,是指依照行政法规范的规定,并经有权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可见,受委托人的行政法地位非常特殊:

其一,受委托人是不具有特定行政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获得是基于有权行政机关的委托;

其二,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力不是概括性权力,而是专门性的权力,其范围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即其只能拥有委托书中授与的特定职权,如果受委托人行使的公权力超越了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对于该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受委托人承担,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追究受委托人的行政责任;

其三,受委托人具有双重身份,受委托人在处理自身固有事务时不享有公权力,只有在处理被委托事务时才享有行政职权;

其四,受委托人由于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行使公权力时,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其权利义务当然应归属于委托行政机关。当然,如果受委托人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具备执行公务的属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如被委托在公共场所实施卫生处罚的某公民,他在对破坏公共卫生的人进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执罚证”,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行政委托委托关系常见问题

行政委托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委托成立所要具备的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件。美国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解决公民之间的纠纷和评估各种有利和不利于国家的要求时,法律体系所提供的最显著、最别具一格的产品就是程序公平”,他甚至认为“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因此对行政委托的程序和形式要件未做明确规定。专家认为,行政委托应该在形式上具有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事实上是一个授与受委托人得实施某种特定行政权的书面合同。在书面委托书中,要明确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在程序上,应该将该委托书公之于众。其公布的范围,应以受委托人行使公权力的范围确定。当行政委托的对象、范围、权限、期限等行政委托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因委托期限届满、委托事项完成以及受委托人不履行职责、超越授权委托的范围行使职权、利用受委托权力违法乱纪等原因而导致行政委托解除时,也应该将行政委托变更及消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没有公布文件的效果因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文件的内容而不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的文件,而且当事人不知道文件的内容时,行政机关不能对当事人强制适用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不因为未遵守文件的规定而丧失任何权利,或受到任何制裁。”已经公布的文件,“即使当事人实际上不知道文件的内容,不影响行政机关对文件的适用。”另外,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时,委托行政机关应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并备案,以便其上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委托行为予以审查,一旦发现违反法定要件的委托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在行政委托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后规定期限内,应将行政委托书副本交同级法院备案。

行政委托实质要件

所谓实质要件,是指行政委托的事务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本质性规定。行政委托的事务从性质上看,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只对特定对象产生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设立、变更、消灭或确认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而,由受委托人行使的行政委托事务必然与特定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由于行政委托是通过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使本来不具有特定公权力的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拥有行使该公权力的权限,因此不可避免地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而受托人在行使公权力时,缺乏有效的组织制度和民主制度的法律约束,行政机关对其监督控制相对来说又较弱。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些比较重要的行政事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应该专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特别是有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威胁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措施,必须严格限制行政委托的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就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排除了委托给非公安机关的适用。并且,在该法中还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政处罚权的对象仅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依法治国从其本质来说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是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才能委托。“公权力行使的委任,有时是以法律直接进行的,有时是基于法律的根据,以指定行为进行的。总而言之,被委任的行政与公权力的行使有关的情况下,法律的根据便成为必要。”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应该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不应将行政机关临时性的指示、命令包括在内。法律要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1、委托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可以委托时,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叫做“自行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

2、委托行政机关必须拥有法定权限。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把一项本身不拥有的公权力委托给受委托人行使,这显然是滥用职权,超越权限的委托当然无效。

3、行政委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行政委托的事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制裁是强制行为,行政机关对个人所施加的制裁肯定是对公民的财产、自由以及生命的侵犯。……行使司法职能的那种行政程序可以在使它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想这样一种方式下加以组成”。

4、行政委托对象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行政委托对象合法是指受委托人如果是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则其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以及具有实施行政事务的现实条件等;受委托人如果是个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且具备实施行政事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行政机关通过其内设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虽然也是一种实质性委托,但由于其与行政机关存在正常的内部关系,因而不包含在这里的行政委托之中。但不同性质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由于权限约束同一行政体系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由于处理行政事务的需要,也存在大量的行政委托。

1.受委托方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权。

2.受委托方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能,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区别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3.能够委托行使的行政权是有限的,例如:公安机关行使的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不得转让。

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异同

行政委托共同点

1、都是非政府组织,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

2、都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例1:国家图书馆对读者有公共管理的职能。

例2:学校对于家属区的管理和大的学校里的红绿灯等的管理,应该给学校一定的行政管理权。

行政委托区别点

1.法定依据

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依据的,视为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不强调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即可。

2.法定方式

行政授权的方式有两大类:一是直接授权;二是间接授权,即法律、法规规定某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将某个特定的行政职权授予某个组织。

行政委托的方式较为灵活,由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具体的委托决定来进行。

3.法律后果

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或者是使得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的职权内容增加,或者使得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委托,不发生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因此而取得行政职权,也不因此而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根据行政委托行使职权必须以委托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不是以受委托组织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其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2100433B

行政委托委托关系文献

基于公司治理视角分析审计委托关系 基于公司治理视角分析审计委托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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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公司治理视角分析了公司治理与审计委托之间的关系,认为只有尽责的董事会才是良好的审计委托人。由尽责的董事会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审计委托,有利于审计市场、资本市场有序发展,最终使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市场经济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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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委托)结算审核报告 (财政委托)结算审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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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 工 程 结算审核报告 STECC-2015-XXXXXXXX 北京思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 X月 XX日 2 XXX工程 结算审核报告 STECC-2015-XXXX 北京市 XXX(单位): 我们接受贵局委托,对由 XXX(单位)组织建设、 XXX(单位)施工的 XXX 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工程结算书、工程施(竣)图纸、施工合同、变更洽商、 现场签证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由编制和签章单位负责。我们的责任是 对工程结算书的编制是否真实、合理、公允地反映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发表审核意 见。我们的审核是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中价协[ 2002]第 016号《工程造价 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 ,并参照财政部财协字( 1999)103号《会计师事务所从 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 合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全面审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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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书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以使诉讼烻利进行并达到预期目的而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明。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诉讼的法律文书,又称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书是代理人参与诉讼,进行代理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书面证明。没有委托代理书,代理人便无权代理,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可分为律师与其他公民两类,若由律师担任代理人,还需律师事务所出具公函;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只凭委托代理书即可。

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书的结构如下:

(1)标题。可写作“委托代理书”或“授权委托书”。

(2)说明对方当事人与案由。如“我与××市土地管理局因不服土地管理处罚一案”等。

(3)被委托人(即代理人)身份情况。委托人如果是律师只须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字样。如果不是律师,则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4)代理权限。代理人的权限是被代理人赋予的,代理人只能根据被代理人的权限进行代理活动。委托代理书还应写清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它涉及到代理人的活动范围与工作成效。 2100433B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

工程建设项目试行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监理的通知

各区住建局、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南沙区行政审批局、空港委国土规划和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降低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成本支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根据《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和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穗建改〔2020〕3号)的要求,现将我市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试行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监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简易低风险项目)是指:私(民)营、外商和港澳台企业投资或投资占主导的,宗地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25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下,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新建普通仓库和厂房,且不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危险品。  二、简易低风险项目不要求强制外部监理,建设单位可通过聘请具有建筑学、工程学或者建设工程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内部工程师,通过履行监理职责的方式,加强控制工程质量;建设单位聘用内部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时,要严格落实项目管理首要责任。 一是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相关工作制度,组建专业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压实工作责任,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二是认真执行项目负责人授权书制度和承诺书制度,严格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三是法定监理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10家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信息按照一定顺序配置进我市施工许可证申报系统。 建设单位如需聘请外部监理单位,可在我市施工许可证申报系统申报施工许可证时,按照既定规则选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外部监理单位。10家监理单位按照配置好的顺序依次提供监理服务。  试行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监理,不改变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定责任,双方仍应按要求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切实履行工程管理职责。  四、简易低风险项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监理合同实行统一文本(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 监理单位签章后,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扫描上传配置到施工许可证申报系统, 其中,建设单位名称( 即委托人名称)、工程名称等尚未明确的信息留空,待施工许可证审核通过后由系统匹配嵌入。建设单位在申报施工许可证时,应先阅读相关须知、监理合同文本,同意后再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外部监理。建设单位在申报施工许可证审核通过后,根据系统提示或者短信提示,在系统指定位置下载并彩色打印监理合同,加盖单位印章,在首次监督检查现场交给监理单位,完成监理合同签订和送达。  五、各区施工许可证核发部门在审核时, 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简易低风险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外部监理单位的,应指导和督促已确定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各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现场首次监督检查时,应监督双方监理合同签订和送达情况。  六、支付方式  ( 一)在工程首次监督检查后,监理单位可申请支付监理费用50%,竣工验收通过后,可申请支付监理费用至 100%。  ( 二) 监理单位请款时,应先向建设单位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项金额。 首次请款时,必须提交监理合同复印件和建设工程监理购买服务协议复印件; 第二次请款时,必须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在支付申请书中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 5 日内核实后,加具同意意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程序提请财政部门支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程序提请财政部门支付,视为已履行了支付义务。  七、本通知自2020年印发之日起施行, 试行1年。试行结束后或者试行过程中再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如政策无调整,2021年度起,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区级财政预算保障)。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10日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费用、支付报酬和赔偿损失。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偿还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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