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地 址 | 徐政办发1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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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性 质 | 政府文件 |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的通知》(苏劳社医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见附件3);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人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8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前,宜昌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总工会联合下发《关于宜昌市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意见》规定,在宜昌城区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保费。
截至2013年底,建筑业从业人员已达4 500多万人,其中农民工占80%。一直以来,建筑业农民工一直面临着工伤权益落实难的问题。2015年初,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通过项目参保、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简化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等做法破解这一难题。本期\"特别关注\"从建筑业农民工工伤参保制度回顾、《意见》解读、地方社保部门措施及企业做法等角度,展现
在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架构与设计的背景下,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参保率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得到一定发展。
(一)农民工是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病的高发群体,也是工伤保险漏保的主要群体
数据显示,2002年中国采掘业、制造业、建筑业工伤事故发生数,较2001年分别增长了23%、17%和16%,死亡人数分别增长了12%、15% 和24%,而进入城市工作的农民工大多在上述高风险行业工作,受到的职业危害风险大大高于其他行业的从业人员,而他们往往又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无法享受工伤赔偿的权益,大部分治疗康复费用由农民工自己承担,造成一定的家庭贫困。在治理建筑行业工伤事故方面,广州市采取了项目参保、实名享受、待遇相同、辖内同保!的参保模式,使其更适合建筑业工人流动性大、参保率低、事故频发的特点,突破了建筑农民工参保人数少的难点,至 2008年12月,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数已达16.91万,占这些行业参加工伤保险总人数的85.74%。
(二)工伤保险费费率分类较粗糙,不够精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确定不同的行业费率。但是,在制度实践中,由于管理理念、管理成本、管理技能和制度执行成本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部分省市只是简单地对不同行业的工伤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进行划分,导致工伤保险费率分类简单粗糙,不够精细,影响企业对费率的认同,不利于提升企业的参保积极性。按照广州目前工伤保险费征收比例,确定工伤保险费是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予以征集,将行业工伤风险由四类调整为三类,比国家规定缴费上限2.0%降低到1.5%。但是,不同的行业差别非常大,仅划分为三类显得粗糙,不能有效激励参保主体企业进行工伤预防和劳动安全环境构建,需要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结合不同企业和行业特点进一步精细化。
(三)理赔程序繁琐和人员设置不足影响程序公正性及索赔时间
研究表明,当人均GDP超过一千美元,社会发展将进入社会矛盾和公共服务需求的凸显期。在这一时期,政府将朝服务型政府转型或发展,政府内部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将处于应对公民公共服务需求的部门扩张状态。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力价值或人的价值的相对提升,农民工对工伤保险服务的需求得到发展,政府应该对这种服务需求做出应有的回应。
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面临参保率不高、保险费率分类粗糙、五险捆绑同征的政策规定与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冲突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了农民工基本劳动权益保障的缺损,不利于农民工有效融入城市,对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均等化和社会稳定目标的实现形成挑战。
各地方政府也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相关条例,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比如天津市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规定》第二条明确,招用农民工并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条规定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全部招用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由其所在地的用人单位缴纳,参保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农民工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九条明确,经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2、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4、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单位所属社会保险分中心备案。同时,应到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各地对于农民工工伤保险的费用承担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但是不会有太大的差异,所以大家可以通过相关政策,结合自己所在地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解。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甘政办发〔2007〕16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