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4.03.08 实施时间 2004.05.01

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为创造安全、整洁的国省公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是指对公路沿线法定范围内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实施的统一规划、协调、控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公路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国省公路沿线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省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2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无边沟的,从路缘石外缘起8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具体用地的确认,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内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乱停车辆、边坡种植、放牧、饲养禽畜等;

(二)倾倒垃圾渣土、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乱涂乱画、乱设招贴;

(四)货物运输车辆抛洒、滴漏;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桩、界桩的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设置的标桩、界桩。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电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

第八条 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的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在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

公路两侧因工程建设需要搭接公路的,在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国省公路沿线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城镇经营设施为基础提出设置经济服务区的方案,按照城镇规划建设程序,经市规划、土地、交通等部门会同确定后,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经营,集中管理,并负责公路沿线的路边店、集市贸易场所向经济服务区迁移,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政策的优惠。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国省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行车视距和行车安全的要求;

(二)基面低于公路;

(三)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四)用沥青或水泥砼铺设路面;

(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与国省公路连接的道口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前款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封闭连接的道口。

第十一条 国省公路用地以内的绿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用地以外的绿化由沿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实施。

鼓励沿线的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绿化,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和经营公路绿化产业,并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标准实施绿化。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绿化标准和规范的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边沟进行农田灌溉的,应保持沟坡边线顺直、轮廓分明、无淤塞、无坝埂,确保排水畅通。

公路两侧集镇段涉及到公路的排水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进行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门前的环境卫生。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时清除门前堆放的垃圾、柴草、建筑材料等影响公路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占用公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洒漏污染路面、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和通畅行为的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省公路沿线汽车维修、废品收购、水泥制品等对公路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国省公路环境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四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等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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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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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李晓红、齐丽云主编的《公路环境与景观绿化》共分两个模块。模块一为公路环境问题治理,主要内容包括:认识公路交通环境问题;认识公路环境要素;公路生态环境保护;公路水土保持;公路环境污染防治;公路社会环境保护;公路环境监理。模块二为公路设计阶段环境保护,主要内容包括:公路环境影响评价;公路环境保护总体设计;公路景观设计;公路绿化设计。 《公路环境与景观绿化》是交通类高职高专院校道桥工程技术专业教材,也可供交通中等职业教育道桥类专业师生学习,还可作为从事道桥设计、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监理人员及管理工作人员的学习参考书。2100433B

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

第四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报送房屋承租人居住信息。已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不再向公安机关报送房屋承租人信息。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申报出租房屋收入纳税时,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据计税价格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劳动就业、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等方面的权利。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身份证件,登记房屋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配合公安机关治安检查,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房屋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提供房屋承租人的联系方式;

(五)告知房屋承租人遵守业主管理规约、房屋安全使用事项;

(六)负责出租的房屋、设施、设备安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房屋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

(三)遵守业主管理规约;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

(五)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范围、投资规模、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权属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提供合同等规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为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五)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违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机构申报房屋承租人居住登记信息,且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不按规定登记房屋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或者明知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房屋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日年2月15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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