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 | 2018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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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间 | 2019年1月9日 | 施行时间 | 2019年3月1日 |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白蚁危害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三)在建成房屋下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
(五)在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上增开孔洞;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下列行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
(二)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未经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房屋结构变动开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改造设计方案报送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和公示。
经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变动房屋结构的,应当按照许可内容施工。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二)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相关维修治理方案;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巡查;
(四)劝阻、制止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妥善保管房屋竣工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
第二十三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书面告知受让人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主体结构布置情况、白蚁防治等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击或者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向其备案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在解除危险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并采取措施防止他人进入。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危险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可以观察使用,观察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并由专业机构进行全程安全监测,观察使用期满后应当重新鉴定;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可以处理使用;
(三)减少使用荷载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可以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应当立即拆除。
可以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需要实施加固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登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等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或者提前收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第四十一条无修缮价值的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征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措施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的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目录管理制度,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房屋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造成受损的;
(四)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鉴定由事故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需要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的,由共有人共同委托;无法共同委托的,可以由房屋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事故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影响鉴定;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房屋的安全状况,对危险房屋提出治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报告后24小时内备案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复核意见。
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白蚁防治、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县(市)、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行业管理;
(七)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开展危险房屋巡查;
(二)组织、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并负责解危备案工作;
(三)组织编制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五)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三)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报告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发现的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及隐患,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督促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拒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被处罚的;
(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被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处罚的。
第五十条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以及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由房产、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的行业管理;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统一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
(五)指导和监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房屋安全检查的监督检查、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和解危备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三)开展房屋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员制度、日常安全巡查制度和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本级财政列支,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实行自治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四)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
(二)拆除非承重墙。
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申请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安全许可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经鉴定涉及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交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改造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要求和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使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
第十八条 涉及房屋结构改造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二)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
(四)劝阻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建设单位、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主体结构布置情况、白蚁防治、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建设单位交付房屋时,应当按照规定将房屋竣工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报告的同时,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
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受损的;
(四)未确定安全性的其他既有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事故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一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建设单位和房屋安全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实际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对可能受到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加固处理。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并由专业机构进行全程安全监测;观察使用期不得续延。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减少使用荷载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荷载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严禁超荷载使用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全封闭围挡措施和警示标志,由专人进行日常巡查。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建筑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房屋报告后,同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治理的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因他人施工、堆放、撞击或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或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划定警示区域,设置标志。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或提前收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治理工程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治理完成的危险房屋,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危备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征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办理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手续或者未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施工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施工或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图施工,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由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或者白蚁防治等使用注意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备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实际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排险、修复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措施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设计、施工被处罚的;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被处罚的;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毗邻建筑物,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建筑。
(三)房屋共有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或者单幢房屋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6章,52条,分为总则、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房屋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在当前城乡统筹“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城乡“全覆盖”。因此,参考最近修订出台的南京、苏州等兄弟城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将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也纳入我市条例的适用调整范围,并相应地删去了原条例名称中的“城市”。但考虑到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的差异性,重点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进行了规范。(《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关于房屋安全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
《条例》明确了房屋安全管理体制和管理职责,厘清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并细化了相关主管部门对重要公共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管,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切实保障公共场所房屋安全。(《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
三、关于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条例》设定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行政许可,并规定了申请许可提交的材料。另外,考虑到地方性法规的篇幅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条例》授权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行政许可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关于装饰装修以及房屋结构变动施工管理
随着人们对房屋使用的个性化、舒适度要求不断提高,在房屋装修中擅自改变或者损坏承重结构、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等行为时有发生,直接影响房屋使用安全。为了有针对性地对房屋结构变动施工作出规范,以防范野蛮装修行为发生。《条例》规定,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核实装饰装修工程,如属于禁止行为或者经许可而未许可行为的,不得施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和改造设计方案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和公示;经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变动房屋结构的,应当按照许可内容施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影响重大。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但是国家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尚无统一的资格资质管理规范。实践中,房屋安全鉴定正转变为市场行为,但鉴定市场尚不成熟,急需政府通过相应手段加强鉴定市场监管。因此,《条例》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活动作出了严格的规范。规定了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目录管理制度,强调了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以及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时间和程序,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以及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有法律责任。特别是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出具复核意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房屋安全鉴定委托责任及相关费用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由谁来委托,鉴定费用由谁来承担,是公众比较关注的一个重点问题。一些特殊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委托责任很难落实到位,房屋安全鉴定费用无人承担。伴随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出现的上述问题,地方立法应当着力解决。为此,《条例》规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安全鉴定由共有人共同委托,无法共同委托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委托鉴定;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有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工程建设影响周边房屋,造成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鉴定;因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房屋,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房屋鉴定费用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2100433B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装修中 禁止 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经 2010年 12月 22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1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月 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 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章 60条,自 2011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1999年 12月 28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12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 31日四川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 15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六条 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删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