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1996年,我市制定颁布了《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条例的实施,对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市大力加强城市生态建设,相继建成了一批公园、街头游园等城市绿化工程,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同时,城市绿化工作也面临一些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的一些规定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因此,为巩固国家园林城市建设成果,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保护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修订现行条例是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城市范围内的绿化工作,有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化工作和林业部门负责的林地(山林)绿化工作,同时,交通部门、水利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相应的绿化工作职责。为准确表述条例的调整范围,保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城市绿化管理体制。

近年来,随着我市市区特别是主城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快速发展,城市绿化管理体制也在不断调整完善之中,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同时,市级与区级园林绿化部门在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权限和职能也在不断明晰。根据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际,《条例》第三条规定:“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同时,《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市区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这样的规定,既兼顾了我市市区现行的城市绿化管理体制,也为管理体制的进一步调整、改革留下空间。

(三)关于城市重点绿地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对城市生态环境、园林景观具有重要影响的城市绿地,建立最严格的保护制度,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其城市绿地性质不因“人为”因素而改变,以维护、巩固城市绿化成果。《条例》第三十五条根据我市实际和借鉴外地立法经验,确立了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并明确了相关保护程序: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四)关于绿地内配套公共建筑的保护管理。

针对近年来个别单位因利益驱动,擅自将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改作经营或者改、扩建后用于经营,改变了公益性质的问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证绿地内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的性质和功能,切实发挥其为社会公众服务的作用。

(五)关于对树木的保护管理。

为了加强对城市树木的保护,根据我市实际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细化了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许可条件,规范了许可程序;第二十五条对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规定了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行政处罚。

《条例》从我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的客观需要出发,主要针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的设定,符合法律有关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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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铜山区、贾汪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

城市绿化实行市级、区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休)养院以及体育场(馆)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旧城改造区前两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四)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园林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鼓励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分别由园林绿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和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保护管理。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实行市场化养护的,应当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通过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一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予以补偿。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书面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签订绿地恢复承诺书后,发给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其他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或者相关设施构成安全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行人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

(三)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进行现场查验,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电力、通讯、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在实施方案确定的地点补植树木。

移植、砍伐树木需要对树木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更新、树种的选择,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开听取意见,并会同相关管理单位组织听证或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敷设各类管线,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绿化设施;

(二)在绿地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五)在绿地内取土、挖石、填埋、焚烧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掘取树根、剥取树皮;

(七) 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衣物、涂抹、粘贴宣传品;

(八)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并落实养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立护栏等保护设施。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除抢险救灾外,临时占用绿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项目名称、施工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控制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实行城市重点绿地保护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重点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执行。

城市重点绿地需要永久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点绿地中确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知识普及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适时发布适种植物目录,建立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园林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行道树和其他成片林木发生病虫害的,应当及时督促、组织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灭治。

第三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照未补植棵数处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大修剪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管理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陵园、动物园、植物园、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和河滨绿地等。

(二)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六)道路绿地:指道路绿带、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等。

(七)其他绿地:指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郊野公园等。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大修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经徐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环资城建委、省住建厅、省林业局等部门的意见,并与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城市绿化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1996年12月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对提高徐州园林绿化管理水平,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徐州市大力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但该条例部分制度设计已不能满足现实管理的需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的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对城市绿化的管理体制、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全面规范。条例明确了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城市绿线的主体和程序,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指标,明确了各类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责任,规定了申请大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条件和程序,并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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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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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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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1995 年 4 月 26 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 年 6 月 16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 年 7 月 16 日施行 根据 1997 年 8 月 23 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0 月 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 绿化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7 月 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 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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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国际旅游城市,2010年我市又获得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今年(2014年),随着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工作的开展,对我市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城市园林绿化立法工作。1990年,我市颁布了《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10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二十多年来,条例促使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步入了投资力度加大、建设速度加快、发展水平增强的较好历史时期,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我市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城市建设的调整发展,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日趋复杂的现实需要。同时,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城乡规划法》、《物权法》,住建部出台修订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虽然我市条例经过三次修正,但都未做较大改变,内容已显现出明显滞后性,且国内同类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立法工作日趋完善,促使我市必须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对于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具有重要意义,也十分必要。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起草过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北京、济南、郑州、昆明、成都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

修订《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是我市2013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我们及时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学习借鉴了外地城市在绿化立法方面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广泛学习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以及近年来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践,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绿化专家、学者以及各区、县园林部门的意见。随后又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2013年7月29日草案报送市法制办后,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提前介入,参与草案的修改。8月19日市法制办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9月6日又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了修改完善。9月27日,市法制办又就草案部分内容召开了社会公众参加的立法听证会,会后再次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3年10月8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绿地率指标。

为了保证城市绿地面积不断增加,环境不断改善,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在第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同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并适当提高了新建项目绿地率指标。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规定“属于改造项目或者明城墙以内新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5%;属于明城墙内改造项目的,降幅不得超过8%。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二)关于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草案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绿化设计方案采取了分类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审查。

同时,为了保证经审查的方案落到实处,草案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实现了从设计方案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资质管理。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工程市场秩序,加强对绿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保证绿化建设的工程质量。草案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四)关于立体绿化和绿地地下空间利用。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各类建设项目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城市绿化面积持续稳定增长,提高城市生态环境效益,以空间换绿地,使绿化从平面走向立体,进一步拓展城市绿化的发展空间,是城市绿化的新方向,是有效美化城市的新举措。草案在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分别对立体绿化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作出了规定,以充分利用城市空间,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减少扬尘污染,草案还在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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