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蓄滞洪区要根据流域或区域防洪规划,制定洪水调度运用方案,包括蓄滞洪区运用标准、运用措施及调度权限。洪水调度运用方案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政府批准。②建设洪水预报与预警系统。洪水预报包括预报洪水仕、洪水量、分洪时间和允许撤离的时限等。预警是指利用广播、电视、电话、报警器、汽笛、锣鼓、火把等方式,将信息传播到需要分洪的整个地区,包括与外界隔绝的孤立地区。通信颅警系统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畅通无阻,并应建设有线与无线两套系统。③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和省级政府制定的防御大洪水方案的程序,由防汛指挥部门统一发布分蓄拱警报。分蓄洪指令一旦发出,所在地县级政府要立即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
蓄滞洪区实行严格的人口政策,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限制区外人口迁入,鼓励人口外迁。1998年长江发生特大洪水后,国务院提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政策。长江流域对影响行洪的洲滩民垸,采取退人又退耕的"双退"方式和退人不退耕的"单退"方式,将居民迁出。
蓄滞洪区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经济建设要符合防洪要求,并保持蓄洪能力,减少洪灾损失:①蓄滞洪区运用的几率特点,调整产业结构,种植耐水作物;②严禁在分洪口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修建或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种建筑物,堆放弃土及种植阻水的高秆作物,已有的要限期清除;③严禁在蓄滞洪区内发展污染严重的企业和生产,储存危险品;④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通信设施及光缆、管道等非防洪工程项目,应当编制洪水黜响评价报告,并提出自保防御措施。
河道治理、堤防工程、水闸工程、灌区及渠道工程、泵站工程等
要翻阅水文手册,用当地的水文站的洪峰流量资料推求设计洪水,用 洪峰面积相关法、综合参数法和面积比拟法这三种方法算出来,公式和算法在水文手册上都有。最终结果采用三种方法算出的平均值。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是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建设和指导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依据。规划的原则是: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分期实施。规划应依据已有的防洪规划进行,根据已有工程设施情况、洪水调度原则等对区内避洪(撤退)设施建设、通信预警系统建设与撤离设施建设、工程管理等作出规划。避洪与撤离设施建设,应密切结合居民住房建设及乡村公共设施建设等统筹安排。规划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蓄滞洪区所在地政府可根据需要成立蓄滞洪区管理机构和蓄滞洪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由当地水利、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公安、农业、计划生育、邮电通信、土地管理等部门组成。管委会的日常工作由蓄滞洪区管理机构负责。
主要有:①建立健全管理机构;②制定蓄滞洪区总体规划和安全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③编制防洪调度运用准备和群众撤离安置措施;④分洪后救助、补偿和善后工作;⑤进行日常管理,加强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控制人口增长和限制经济发展;⑥制定法律、法规,依法管理蓄滞洪区。
1988年中国国务院批转了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国发[1988]74号),对合理和有效地运用蓄滞洪区,指导区内居民的生活和经济建设,适应防洪要求等作了原则规定。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6号),对因蓄滞洪水遭受损失进行合理补偿的对象、范围、标准和补偿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2009年国务院批复了《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规划》的批复对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内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着力解决流域整体防洪安全、蓄滞洪区内民生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文阐述了东淀蓄滞洪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防洪减灾对策。
文章以’98吉林省西部特大洪水为例,对月亮泡水库和以月亮泡为核心的月亮泡蓄滞洪区的防洪效益等进行了比较分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域管理机构开展流域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工作,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并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相衔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附录所列的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所辖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汛前应当及时将区内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流域管理机构核查。
第六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但造成损失,按规定给予补偿的,参照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查。
第七条 流域管理机构收到核查报告和补偿方案后,应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内居民损失进行核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章 组织与内容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的核查组,必要时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联合核查组。核查组可以聘请有损失评估资质的人员或机构参与。
第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以蓄滞洪区所涉及县(区)为单位,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入户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情况;
(二)地方政府补偿工作程序;
(三)补偿对象、范围的准确性;
(四)损失登记数据的真实性;
(五)损失计价指标的合理性;
(六)损失补偿标准的合理性。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可按前期准备、资料审查、选取核查对象、入村入户核查、成果分析、提出核查意见等步骤进行。
第十二条 在赴现场进行核查前,核查组应全面了解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洪水淹没、汛前财产登记及变更、当地经济物价水平等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组应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的主管部门关于补偿登记工作的情况介绍,查看损失登记过程有关资料,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提供的各级损失登记表原件。
第十四条 按照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组进行三级现场核查。
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两级,重点核查其组织体系和工作情况,调取存档的原始登记资料,与县级政府存档资料比较,核实其一致性。
在村(居)民组,核查组应入户核实各类损失。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在蓄滞洪区内选取20%左右的乡镇,每个乡镇选取15%左右的村(居)民组,每个村(居)民组选取10%左右的住户进行核查。
选取核查对象时要考虑多种因素,注意涵盖各种损失类型,不得在入户核查前将选取的核查住户名单对外泄漏。
第十六条 在现场核查时应注意向居民了解补偿登记工作过程、张榜公布情况以及居民对各级政府补偿工作评价。
第十七条 完成入户调查后,核查组应进行各组数据比较,判断各级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如有误差,应分析、判断产生误差的原因。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一般应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及时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交换初步核查意见。初步核查意见应包括对运用补偿方案的评价、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核查组的初步核查意见,修改和完善补偿方案。流域管理机构在收到补偿方案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同时抄送水利部。
核查意见应包括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过程、对运用补偿方案的评价、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蓄滞洪区行政区划图、经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可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各类损失计价指标以及各县(区)前三年统计年鉴等核查所需资料,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补偿资金总的发放情况上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要建立蓄滞洪区核查工作制度,明确核查工作人员职责,针对蓄滞洪区运用和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细化核查方案,保证核查工作公正、公平、有效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进行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4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为有效地发挥武汉市附近蓄滞洪区(以下简称蓄滞洪区)调蓄长江洪水的作用,保障武汉市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蓄滞洪区,系指位于武汉市附近的西凉湖、杜家台、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
上述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由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会同湖北省人民政府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蓄滞洪运用的具体工作,由有关地市的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职权负责。蓄滞洪的命令和警报,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按规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发布。蓄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四条蓄滞洪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实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市、县、区(指武汉市的市辖区,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负责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蓄滞洪区应当遵循蓄滞洪时保安全,平时保丰收、保经济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蓄滞洪的关系,在服从蓄滞洪运用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经济建设。
第六条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必须严格遵守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省、市(地)防汛(水利)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制定蓄滞洪区建设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新的居民点、城镇以及工业的布局和建设,必须服从蓄滞洪的要求;
(三)禁止新建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包括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品、下同)的项目;
(四)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有配套的防洪安全设施;
(五)尽可能运用露天作业的方法(包括塑料大棚)使用土地;
(六)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种植业、畜牧业。禁止发展易引起血吸虫滋生源扩散的项目。
第八条在蓄滞洪区内,原则上不准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必须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大中型项目,须经省、市防汛指挥部同意,并经长江中下游防汛总指挥部核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在建或已建成投产的大中型项目,没有防洪安全设施或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按规定限期建设。
第九条已建成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质和危险物品的项目,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的三年内,必须迁出蓄滞洪区。
在建的生产、储存严重污染物和危险物品的项目,必须停建。
第十条由有关地、市防汛部门配合长江水利委员会,分别绘制蓄滞洪区的典型年的运用框图及淹没图,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布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图示,在各居民点用明显标志,标明典型年的淹没线、洪水水位及水深,并加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第十二条蓄滞洪区内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应以就地就近安全措施为主,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安排。根据地形及人口密度等情况,可建筑围堤、安全台、庄台、避水楼和建造备用救生船,以及修建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就地避洪措施与安全撤离措施,应当密切结合居民住宅建设及乡村社会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常年安排,量力而行,逐步完善,做到“平战结合”。
第十三条切实加强蓄滞洪区的防汛通讯建设。其中有线线路建设纳入城乡电信网计划,优先安排;防汛专用无线电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部门负责。
蓄滞洪区防汛报警方式包括广播、电话、电视传播,使用报警器,以及鸣枪、鸣汽笛、敲锣等。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按紧急程度具体确定报警方式,并公布于众。除采用上述方式外,必要时须逐户通知。
第十四条蓄滞洪区内所有的建(构)筑物,都必须符合省、市城乡建设部门与防汛部门共同制订的防汛标准或典型设计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督促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蓄滞洪区人口的机械增长。除现役军人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安置、县(区)的中层以上党政干部及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调动、毕业生分配、合法婚迁、两劳人员回原籍安置,可以迁入蓄滞洪区落户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迁入蓄滞洪区落户。
第十六条禁止向蓄滞洪区安置移民,鼓励蓄滞洪区内的人口外迁。有关部门要给蓄滞洪区内人口外迁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贻误蓄滞洪时机或滥发命令造成人心恐慌及财产损失者;或拒不执行、阻挠执行蓄滞洪命令者;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县(区)防汛部门有权令其停产或停建;拒不执行停产或停建的,当地县(区)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停产、停建措施,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扩大范围批准外地人口迁入蓄滞洪区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迁入者限期迁出,对批准迁入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其五个月标准工资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按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纳入蓄滞洪区公共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经费。
第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总则
2、术语
3、蓄滞洪区建设标准
4、基本资料
5、蓄滞洪区工程布局
6、蓄滞洪区防洪工程设计
7、蓄滞洪区安全设施设计
8、蓄滞洪区工程管理设计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