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 发布机构 | 襄阳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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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7年4月24日 | 实施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2017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我市取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三部政府规章,共分总则、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与审核、租赁管理、退出管理、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八章四十四条。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2011年,我市出台了《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原市政府令第23号),为推动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解决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公租房保障覆盖范围较小、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日渐突出。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外来务工人员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他们的住房问题也亟须解决。因此,急需制定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以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逐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进一步提升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精细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二、《办法》的主要措施及亮点
一是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质量。从各地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来看,在一些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存在施工、验收质量把关不严,房屋建设质量不高,甚至把保障性住房建成豆腐渣工程等现象。为杜绝此类问题在我市发生,用制度严把房屋质量关,预防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现质量问题,《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规定,明确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质量管理的内容,要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等措施。
二是广泛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为保障公共租赁住房有足够的房源,尽可能使更多的群众享受这一惠民工程带来的福利,《办法》规定了多种公租房房源筹集方式。通过政府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尽可能多的筹集公租房房源,从而为扩大公租房覆盖面,满足群众的租住需求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是明确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比例。《办法》按照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明确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因2014年之前的“两改”项目还有十几个尚未完成,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办法》规定对之前已取得土地的“两改”项目,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建。同时,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襄发〔2012〕12号)的规定,还建安置房部分免予配建。
四是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为满足不同群体对公租房的需求,《办法》针对不同的群体,将申请条件分为三个层次:1.低收入(含低保)家庭。考虑到此类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对其申请条件门槛设定较低,只要求其人均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无房产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即可,同时,按照住建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的规定,对此类家庭做到应保尽保;2.中等偏下收入和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对此类家庭的申请条件略高于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要求与低收入家庭相同,收入条件设定为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同时,要求其在市区连续缴纳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规定此类家庭缴纳社保,主要是考虑到其收入高于低收入家庭,有缴纳社保的能力,也能够证明其在市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同时,对于防止少数人员在申请到公租房后到外地打工,将公租房闲置或转租的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3.新就业无房职工。为了吸引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来我市工作,专门增设了此类群体,规定其毕业未满5年、无房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正常缴纳社保即可申请公租房。相应条件设定较原《暂行办法》更为科学、更为精准、门槛更低,扩大了公租房覆盖范围、增强了吸引人才的力度。
五是试行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意见》中对“共有产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共有产权”如何划分、如何管理、如何交易等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目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作出相关具体规定。上述意见将我市确定为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试点城市(全省共两个试点城市:我市和黄石市),具有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为充分发挥试点城市的优势,将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作为政策突破点,试行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通过不断探索,积累经验,为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借鉴,打下基础。因此,《办法》中明确规定,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承租人租住5年后,可优先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六是明确退出管理和法律责任。《办法》第六章“退出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中,对公租房腾退的各种情形以及具体操作方式、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中涉及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以及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均是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号令)规定制定的。鉴于建设部11号令对此类事项规定的较为全面、具体,《办法》直接引用了相关规定,没有再创设新的处罚措施。
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襄州区,下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发改、城建、规划、财政、人社、民政、国土、公安、行政审批、工商、税务、物价、统计、监察、审计、土地储备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等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宜居、省地、节能要求,尽可能安排在市区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相应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购买商品住房、改造存量住房、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十条 政府投资购买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也可以预购商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要严格执行政府集中采购程序。购买商品住房价格不应高于项目周边同品质在售商品住房销售均价。鼓励有房源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政府以团购价格收购。
第十一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按项目商品住房建筑总面积(以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住宅建筑面积为准)4%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实施之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两改”项目,按照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中,还建安置房部分免予配建。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中按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时,由市规划部门出具配建要求,市国土部门将配建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予以明确,国土资源部门将配建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属及建成后的移交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市规划部门在核发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政策的规定,在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规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等事项。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建进度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严禁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严禁变相出售或违规使用。
社会投资主体及用工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成幢公共租赁住房按幢办理产权登记,并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社会捐赠用于保障性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额,在规定范围内分期、分批进行分配。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储备、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引进人才等专项工作和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及在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本条前款所称家庭是指由父母、未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或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市区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襄阳市市区城镇户籍;
2、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3、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收入标准;
(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在市区无房产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2、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单身一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上浮20%;
3、申请人在市区有固定职业,且连续在市区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或累计缴纳两年以上;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五年;
2、本人在市区无房产;
3、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
4、在市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已享受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临时申请条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面向社会公开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
(二)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基层住房保障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人社、公安、国土、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承租资格进行全面复审,复审结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
(四)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为期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准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进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分配入住;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从轮候库中直接摇出配租对象和轮候家庭。对连续两次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年度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分配。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工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提供给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人员租住,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统一配租。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签订《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两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襄阳市市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确需装修的应取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对不同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发生申请人死亡、离异、离开市区定居外地等情形,但该家庭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就剩余租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腾退房源面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进行安置。腾退房源优先安置连续两年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仍有剩余的,按上年度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进行安置。对待选房源不满意的,可参加下一年度面向社会的公开分配。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五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与政府实行产权共有,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管理,建立并实施住房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监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动态复核、群众举报查实等制度,形成常态化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机制。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并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政务信息平台上实现与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人社、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及共享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八)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九)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十)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进行问责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和襄州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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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 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 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 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 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1]3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襄阳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隆中风景名胜区,下同)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外型进行核准,并负责监督管理、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负责对辖区内户外广告实施具体执法监管。
市工商、规划、建设、交通、质监、安监、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设置要求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市工商局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色彩等具体要求。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被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安全,不得影响消防通道。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按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149-2010)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高架轨道隔声窗(隔声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等设置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危房、违章建筑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设置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侵占、损毁绿地设置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幕墙或窗户设置的;
(七)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八)妨碍残疾人专用设施使用的;
(九)在内环线以内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和灯杆广告的;
(十)设置过街横幅广告的;
(十一)有悖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或有损城市文明形象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设置的其它情形。
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在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九条 利用广场、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财政、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资源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未办理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人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真实彩色环境效果图,A4大图2张、5寸小图2张(同一底版);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其中,在中心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提供市规划局根据《市区广告规划导则》出具的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提出设置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三)受理申请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设置场所进行现场勘察,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核发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之日起,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验收资料与相关文件合并为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备案。
同时,申请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发布户外广告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事先经有批准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进一步规范市区公益宣传广告设置管理,主要公共场所公益宣传广告达到广告总量的20%以上。
广告设置人、经营业主都有支持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需征用广告位时应给予配合。
第十六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等公益活动或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二)、(三)、(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举办活动或交易会、展销会的文件及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于期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举办临时性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提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广告设施一般采用钢结构形式,其钢结构的选型、布置和构造应便于制作、安装和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防火、抗震、电气等安全要求。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声响等,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灯光、噪声等污染。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形式、规格、材质等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施工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户外广告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书和户外广告登记证书的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由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局窗口申请验收,由市城管局会同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应由设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参与。在验收时应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测试数据和验收意见的记录并签字确认。
验收资料及提交的申请资料合并为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一式两套),由设置人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分别保存。
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纳入日常监管范围。
第五章 检测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
设置人在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以确保在使用期内的安全。未经检测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可继续使用。对设置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结构进行变动后,设置人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设置人应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在可能出现恶劣气象条件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出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设置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或阻挠户外广告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门店招牌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苏政办发〔2010〕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市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措施等参照国家、省、市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实施及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教育、公积金中心、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医、子女入学等的基本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以配建为主。布局实行“小集中、大分散”(即新建项目内小集中、市区范围内大分散)。
第八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住宅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配建比例为2%,并以整幢、整单元方式配建。
规划、国土等部门对实施配建的项目,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比例、套型结构、建成后政府回收等事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和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时予以明确。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配建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与市房管局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具体事项。配建指标一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配建完毕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回收后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房管局按照直管公房的模式统一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重点解决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地工作期间的租房问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申请、审核、公示,符合现行住房保障条件并已取得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和其它商品住房,未享受过拆迁最低补偿等;
(三)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就业地城镇户籍、暂住证或居住证;
(二)在就业城镇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定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
(三)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地城镇无私有产权房,未租住公有产权房;
(四)市人民政府和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自谋职业人员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满足第十五条(一)、(三)、(四)项条件外,还须提供就业地人力资源部门的个人档案委托存档手续和《个体营业执照》等。
第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及指定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市房管局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并承担担保责任。市房管局应当按相关程序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市房管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等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市房管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继续承租。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初次承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平均租金的70%,续租期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等部门测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符合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的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就近入学。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政府通过配建、收购等方式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其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进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部位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房管局及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