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 所属地区 | 咸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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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咸阳市水利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城市供水建设管理处负责对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具体办理二次供水报建申请、二次供水的立户登记、设施验收、资格审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咸阳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咸阳市卫生监督所负责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行政监督。本市的房管、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1)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2)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水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国家的建筑规范,便于防护和清洗保洁,并应就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池容积及水管管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 水池壁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水池池盖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坟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三) 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水管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四) 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五) 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管道安装、机电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安装竣工后,经市水利、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资质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办理整体楼宇和建筑物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资质证》和《卫生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楼宇和建筑物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由所有权单位负责;已有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已出售给住户的,由住户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应每年清洗两次以上,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各管理单位应制订保洁制度,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的清洁。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洗,并可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 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 度,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设施的卫生要求。
(一) 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应有很好的排水条件,供水设施应运转正常。
(二) 设施与饮水接触表面必须保证外观良好,光滑平整,不对饮水水质造成影响。
(三) 通过设施所供给居民的饮水感官性状不应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不应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
第十五条 设施设计的卫生要求。
(一) 设计水箱或蓄水池:饮用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水箱应有相应的透气管和罩, 入孔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 5cm以上,并有上锁装置,水箱内外应设有爬梯。水箱必须安装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泄水管应设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水箱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不影响水的感观性状。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 48h的用水量。
(二) 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有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设施管道不得与大便口(槽)、小便斗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用空气隔断冲洗阀。
(三 )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设施应设有消毒器。
(四) 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 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五) 蓄水池周围 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和生物),以法律形式作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是谁的职责。有法律条款吗?谢谢!
重庆市对于二次供水有专门的立法。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该办法中明确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 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 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 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 共 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 (箱 )及附 属 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 管 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二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 年 6 月 13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 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 水厂的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二次供 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
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民用与工业建筑物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者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检测检验系统、安防系统、监控系统、电力设施、通风排污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规划和建设、房产、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供水、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参加。
第十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制定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由供水企业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进行技术把关。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后,按照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对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委托给供水企业。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计生、房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拟定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协调工作。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建筑物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力度。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管理人员;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四)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六)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保存不得少于90天;
(七)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及时恢复正常供水。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违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妨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不合格,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得少于1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情况。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计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房产等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无建筑围护结构,无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的;
(二)储水设施未加盖加锁,与消防储水设施未分离设置,有渗漏现象,不符合防冻保暖要求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具备供电和用电计量、消毒、水质在线监测、安防预警和远程控制系统,未满足信息化管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污水管、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或者污染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监控系统并保存监控信息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未经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维护管理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水质检测结果未向用户公布、未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未报告卫生计生、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渭城区
文件全文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第十七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据的;
(六)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按规定向用户公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及水箱没有采取加盖、加锁等防护措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未设立专管人员或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未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在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存放杂物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