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 外文名 | noise manage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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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新乡市 | 对 象 | 城市环境噪声 |
类 型 | 管理办法 |
第九条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限值。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车辆检测单位应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列入车辆检测内容。超过标准的,不准在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它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拆除。
除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安装警报器的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可在市区部分区域或路段规定为禁鸣区域、禁鸣路段,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禁鸣标志。违反禁鸣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对瞒报、漏报、谎报、拒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规定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进行夜间施工的,须提前7日向住建部门报告,取得住建部门确需夜间连续作业的证明并持该证明向环保部门报批,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施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应当公告附近居民,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第十六条在高、中招和其它特殊公务活动期间,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提升城市品位,维护城市形象,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奠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商业、娱乐、加工维修、房地产开发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征求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环保、公安、住建、城管、交通、工商、教育、文化、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新乡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对市区建成区环境噪声实施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
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噪声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建设、城管、工商、教育、文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分别对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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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对噪声排放超标的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进行边界噪声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能取得边界噪声达标证明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播发广告。
第二十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店外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店内使用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限值。经环保部门监测,边界噪声超过规定限值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到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拆除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建成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商户的监督管理,妥善解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倡导文明经商、合法经营。对管理不力、监管缺位引发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一年内三次被“市环境噪声管理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的,取消商业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及时制止环境噪声干扰他人的行为。对管理不力,造成多次信访或严重纠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分 类:地方法规 地 区:北京 文 号:京政发 38号 标 题: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颁布日期: 1984 年 3 月 8 日 实施日期: 1997 年 12月 3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环境保护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内 容: 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 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 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三条 在北京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 (GB 3096-82)、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 (GB 1495-79) 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包括机场、铁路) , 都必须对噪声污染进行环
本文以淮南市为例,对能源城市建筑施工中噪声现状提出了消除或减轻污染的措施。同时,积极宣传环保法律法规,认真受理投诉,以取得居民的理解和支持;严格审批夜间建筑施工项目,加大监管力度,做好夜间施工现场的核查,努力解决噪声扰民问题。
城市环境规划的目的在于调控城市中人类自身活动,减少污染,防止资源破坏,从而保护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所依赖的城市环境。城市环境规就是人类为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城市居民与自然达到和谐,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城市环境保护达到统一而采取的主动行为。
对于城市环境保护而言,空气污染、水源污染和噪声污染是影响城市环境的主要因素,只有做好这几方面的污染治理,才能提高城市环境保护效果,进而为城市环境保护提供有力支持。从目前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来看,应将空气污染治理、水源污染治理、噪声污染治理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着力点,并围绕这些环境保护内容制定具体的城市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保证城市环境保护措施能够得到贯彻落实,提高城市环境保护的整体效果,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仍处在加速进行之中,城市人口的迅速膨胀,消耗着大量的自然资源和能源,相应地产生大量污染物,超过了城市环境自身及周围环境的净化能力,从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等。
我国城市能源消耗以煤炭为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煤炭燃烧是城市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其产生的污染物占城市全部大气污染物的85%,燃煤产生的烟尘和二氧化硫各占大气污染物中烟尘和二氧化硫总量的80%和90%左右。另外,随着我国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汽车尾气也成为城市大气污染物的重要来源。虽然我国政府和各级环保部门在控制城市大气环境污染方面取得了许多成绩,但是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的问题依然突出。
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分别为2117.6万t和2337.8万t,氮氧化物总排放量的27.4%来自机动车排放。截至2012年底,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等74个城市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并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进行评价.结果表明:地级以上城市和环保重点城市达标比例分别仅为40.9%和23.9%。地级以上城市中二氧化硫年均浓度超标的有4个城市,占1.2%;二氧化氮年均浓度超标的有43个城市,占13.2%;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超标的有186个城市,占57.2%。
当然,由于城市的经济状况和地理位置不同,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问题也不同,例如,2012年,全国酸雨分布区域主要集中在长江沿线及以南一青藏高原以东地区。主要包括浙江、江西、福建、湖南、重庆的大部分地区,以及长三角、珠三角、四川东南部、广西北部地区,约占国土面积的12.2%。
无论是地表水还是地下水,我国的水质污染都非常严重。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水环境污染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并逐渐加重。20世纪90年代,我国水环境的污染问题已经相当严重。1998年,根据对全国109700km河流进行监测评价表明,Ⅲ类标准及以下的河流长度占70.6%;31个城市地下水完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只有4个,仅占12.9%。随着国家相关部门对水环境污染的治理,水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得到遏制,但是水环境污染的问题依然严峻,其主要原因是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过量排放、超标排放以及污水处理率较低。
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684.6亿t,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分别为2423.7万t和253.6万t。长江、黄河等十大流域的国控断面中,Ⅳ~V类和劣V类水质断面所占比例分别为20.9%和10.2%,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62个国控重点湖泊(水库)中,Ⅳ~V类和劣V类水质的湖泊(水库)所占比例分别为27.4%和11.3%,主要污染指标为总磷、化学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全国198个地市级行政区水质呈较差级及以下的监测点占57.3%,主要污染指标为铁、锰、氟化物、“三氮”(亚硝酸盐氮、硝酸盐氮和氨氮)、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硫酸盐、氯化物等,个别监测点存在重(类)金属超标现象。
城市固体废物主要是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1994年,我国城市工业废渣产生量为6.2×108t,累积堆存量达到6.5×109t,占地557km2。全国200多座城市陷于垃圾的包围之中。随着城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市人口的膨胀,城市固体废物量将越来越多。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3.3×109t,综合利用量(含利用往年贮存量)为2.0×109t,综合利用率为60.9%。固体废物的堆放、处理不仅要占用大量城市和农村用地加剧已经非常紧张的人口与居住、绿地、城市空间的矛盾,同时,若固体废物处置不当还会给地下水、地表水和环境空气带来严重的二次污染。
城市噪声主要来源于城市交通、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尤其随着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更为严重。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2年,全国各类功能区共监测16856点次(昼间、夜间各8428点次),结果表明,各类功能区昼间达标点次占昼间监测点次的91.0%,夜间达标点次占夜间监测点次的69.6%;环保重点城市各类功能区昼问达标率为90.6%,夜间达标率为65.4%。监测的316个城市中,区域声环境质量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的城市分别占3.5%、75.9%、20.3%和0.3%;城市道路交通噪声强度分别为一级、二级和三级的城市分别占75.0%、23.1%和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