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发挥规划监察监督职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障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和实行规划管理的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规划监察是指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建设或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兼),负责规划监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制定规划监察绩效工作考核目标,定期研究、通报规划监察管理工作运行情况,协调处理规划监察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在市城乡规划局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规划监察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涉及的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县人民政府、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级政府)也应当成立规划监察工作办公室,并明确一名领导负责该项工作。
第五条对规划监察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区级政府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本市对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级政府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和依法追责管理机制。
第七条区级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城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规划监察工作,完成区级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的相关法律手续。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地区级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监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区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规划监察工作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区级政府是本辖区内规划监察工作责任主体,组织领导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乡镇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规划监察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办(乡镇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开展巡查管控工作。对在巡查和管控中发现的涉嫌无规划许可实施建设的行为,及时通报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仍拒不整改的,组织所属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城乡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规划监察工作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负责区级政府通报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和本部门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的等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违法建设查处的督导工作。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其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土地实施建设和违反施工许可内容的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河渠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其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负责对本办法所确定的各部门管理职责,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范围进行管理、督查和通报。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规划监察工作中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工商、城管、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直各责任单位和区级政府规划监察办公室应当每月向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规划监察工作情况。
第三章巡查
第十二条区级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乡镇政府)、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管控方案,组织街道办(乡镇政府)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明确责任人员,提高巡查管控效率。
第十三条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城中村以及纳入棚户区改造的区域,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重要节点及重要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制订监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正负零、工程主体、外饰材料和色彩、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建、城管、河渠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管控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管控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建立台账。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告、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确定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最迟在两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单位处理。
(四)发现有施工机械或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七条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规划监察工作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对有关单位通报、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人及时到现场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市、区级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章处置第十九条对正在进行的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一)现场查勘。接到通报、举报或本部门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立即进行现场查勘。
(二)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经执法人员核查后,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和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在街道办(乡镇政府)配合下送达当事人。
(三)组织强制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区级政府,由区级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没收施工设备或强制拆除措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区级政府对发现的正在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并同时通报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对既有的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一)受理立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的,区级政府通报的或者有关单位、群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从其他渠道获得违法建设信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均应受理立案。(二)查勘核实。受理立案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行为,查明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必要时可由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区级政府指令辖区街道办(乡镇政府)派人给予配合。
(三)下达限期改正或拆除决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下达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四)强制拆除。限期拆除期满后,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违法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违法建设所在地区级政府,由区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未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查封现场,同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四条在当事人自行改正或自行拆除期限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城中村改造中,由区级政府牵头组织规划、房管、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法对征收或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构)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规划监察中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市政府将另行制定专门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各区人民政府、新乡县人民政府、卫辉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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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 必须遵守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遗 址及重要交通设施、 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规划区包括 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 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 逐步形成本 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
张浩:新乡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样式、编码方式和制作要求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环境监察执法任务时,应当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正式编制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
(二)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满一年;
(三)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环境监察执法的业务知识;
(四)参加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以下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人;
(三)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申领人员的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九条 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的教学大纲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补充培训内容。
第十条 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每五年至少参加一次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员应当向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收到申请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通过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逐级审核上报至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属于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请环境保护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对其他申领人员,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确认其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的,告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全国环境监察队伍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维护。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人员姓名、证件编号、所属单位、使用区域、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信息,并加盖发证部门的公章。
禁止伪造、变造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证件载明的职责和区域范围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下级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受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派开展异地环境监察执法活动的,不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规定的区域范围限制。
第十五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证件统一报送发证部门审验。
发证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验:
(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所载信息是否与持证人实际情况相符;
(二)持证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证明。
逾期未审验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自行失效;经审验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遗失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及时补发新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从事环境监察执法的区域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持证人所持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污损、残缺的;
(四)持证人职务、级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申请换发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应当将原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持证人退休的;
(二)持证人调离环境监察执法工作岗位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形。
注销的环境监察执法证件应当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部门收回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以欺诈、舞弊、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廉洁执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发放或者越权发放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同时废止。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1995-08-07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规划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凡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或经举报并调查核实,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均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造成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处理,应以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
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使用土地的。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而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销规划许可证、罚款、没收等可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通知而继续违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不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进行室外装修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罚款额按以下标准计罚:
(一)可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0元;
(二)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其长度计罚,每米罚款500元;
(三)无法按面积或长度计算的,按其工程总造价的20%~50%计罚;
(四)擅自进行室外装修,按装修面积计罚,每平方米罚款500元。
第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规划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等法定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则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作为无主物,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继续施工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包括暂扣施工工具、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建、工商、供水、供电、电讯等有关部门收到规划部门的通知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为其设计或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提请设计和施工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设计、施工的,可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执行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对妨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等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处以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的规定,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