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批准时间 2018年3月29日
通过时间 2018年1月15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我县城乡供水投入力度不断加大,群众饮水难问题已基本解决。但受过去经济粗放式发展的影响,饮用水安全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依据上位法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中央和市委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饮用水安全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民生大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作为水污染防治的重中之重,国家先后发布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市委、市政府作出了“从水源到水龙头全过程监管”、“强化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等工作部署,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制定我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落实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确保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具体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解决我县饮用水安全突出问题的特殊需要。我县饮用水安全主要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接近环境承载能力,锰渣后续污染隐患较为突出;二是因生活污水难以集中收集处理、畜禽粪便处理和使用化肥不规范等原因,农业面源污染隐患较大;三是水源地环保设施建设滞后,多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未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不利于水源地环境保护;四是保护机制不够健全,相关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制定本条例有利于解决上述突出问题。

(三)制定《条例》是积极顺应民意的务实之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环保意识和健康意识不断增强,对饮用水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社会各界对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2013年以来,县人大代表多次联名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议案。制定本条例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制定本条例是我县十六届人大立法规划项目。2015年初启动实施,在深入各乡镇、饮用水水源地充分调研和考察交流基础上,组织起草条例草案文本,同年9月形成初稿。10月,先后征求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以及市环保、水利、农委等20余个市级部门、市级立法专家和本县各方面意见建议,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后因全市环保体制调整待定而暂停了相关工作。

2017年5月重启立法程序后,起草组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草案文本作了进一步修改。7-8月,就修改后的文本再次征求了市级有关部门、市级立法专家及本县的市管领导干部、“两代表一委员”、老干部代表、县级各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意见,并通过相关媒体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组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8-10月,条例草案(送审稿)先后经自治县政府常务会议、县委常委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同意。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自治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并决定将其提请自治县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2018年1月15日,自治县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本条例。

条例起草和审议期间,得到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市人大民宗侨外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有关领导多次听取条例制定进展情况的汇报,并两次专程赴秀山实地调研指导,对条文合法性、立法技术规范等提出意见,提高了条例草案文本质量。

三、《条例》立法依据、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制定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广西、湖南和本市酉阳自治县等地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条例共六章五十条。第

一章总则,共十条,规定立法目的、依据、调整对象、基本原则、职责划分、宣传教育等内容;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共六条,规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法、程序等内容;第三章保护措施,共十二条,规定有关禁止行为和工农业污染防治、二次污染防治、备用水源建设、生态保护等内容;第四章监督管理,共五条,规定应急处置、信息公开、水质监测、人大监督等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十六条,明确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一条,规定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职能职责。为解决责任不明、职能交叉问题,条例对有关主体职责进行了细化。第五条将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大保护投入、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加强锰等行业环境综合整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等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职责。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部门职责。第八条对自治县其他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供水单位职责作出明确规定,旨在形成工作合力。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分。为维护法制统一,第十一条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相衔接,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同时,根据我县境内没有湖泊、大型水库的实际情况和山区地貌特征,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法,力求既保证饮用水安全,又为经济社会发展留下合理空间。

(三)关于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禁止行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规定,在落实上位法精神基础上,结合实际进行了细化。如第十八条第九项、第十项“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将“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设置肥料堆积场等”视为《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关于其他保护措施。针对我县矿山开采、锰渣场等污染隐患威胁饮用水安全问题,第二十三条“量身定制”四个条款,规定了矿山开采企业、电解金属锰企业等组织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防止工业污染方面的义务。此外,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饮用水传输二次污染防治、取水许可、备用水源建设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机制,关于生态补偿具体办法,因资金来源和补偿标准没有上位法依据,且涉及地方财力等问题,授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三项建立了跨县域水体保护制度,保障重要河流跨界断面出入境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水质监测制度,明确了相关主体饮用水监测、检测、报告及定期公开水质信息等义务。第三十条规定了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突发事故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的巡查义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大监督制度,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六)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行政执法。第三十二条细化了“统一受理、归口管理”和“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行政执法制度,明确由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受理有关举报,环保部门受理后,对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权管辖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本部门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严格依照上位法明确其处罚种类及幅度。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行为,第四十八条参照《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明确了执法主体、处罚种类及幅度。

《条例》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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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吕英作了说明,市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常委会会议又分组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自治县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非常必要,对解决自治县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地区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健康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人大民宗侨外委、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同志对这些意见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批准决定草案)。2018年3月28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条例和批准决定草案进行了审查。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条例的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没有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该条例。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建议,多数属于文字修改意见,建议自治县在条例公布前和今后的立法中完善。

批准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2018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及农村分散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山坪塘、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供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民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强化生态保护,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

(二)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重点加强锰、硅等行业的环境综合整治,保障梅江河、溶溪河、酉水河、清水江等跨界断面出入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的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自治县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自治县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方案,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国土、规划、卫生、安全生产、林业、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居民的义务,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有权向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名录。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河流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整个水域及同等长度的洪水期正常水位河道边缘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水域及同等长度的河岸两侧纵深各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个集雨区范围的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河岸两侧纵深各二百米至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水库和山坪塘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口半径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水域,小型水库、山坪塘上游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流域,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和入库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溪流,两侧纵深各二百米内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至一千米的环形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水库和山坪塘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泉井及地下水源等,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一级保护区必要时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九)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泊船、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三)放养畜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开发旅游景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设置肥料堆积场等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十三条 锰、硅等矿山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及废渣、废水,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锰、硅等冶炼企业应当改进生产工艺,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废渣库,严防矿渣中的重金属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企业履行有关义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环境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减少明渠输送饮用水原水,建立健全供水设备维护责任制,加强供水管网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形成二次污染。

自治县城乡建设、卫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城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城乡备用饮用水水源,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与保护,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生态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工程建设。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实际需要,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搬迁。

建立健全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协调发展。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部门、公共供水企业信息数据共享。

自治县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监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测网点,建立监测档案,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保证饮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质、水量及安全状况等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报告制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自治县水行政、卫生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源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下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常态化巡查工作。

对巡查中发现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钟灵水库、隘口水库、梅江河、酉水河等城乡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定期巡查,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落实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二)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三)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

(四)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

(五)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自治县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未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由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搬迁。

第四十五条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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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正的必要性

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关系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民意所在、民心所向。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了突出地位,重视程度之高、决心之大、要求之严,前所未有。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防止地方立法为破坏生态行为“放水”,按照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县人大常委会对我县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单行条例进行了专项自查和清理,发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适应当前生态环境保护新形势、新要求,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必要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二、条例修正的过程

2017年10月中旬,县人大常委会收到《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的工作方案》后,县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对我县的单行条例认真进行了自查清理,并向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和法制工委书面报告了清理结果。之后,我们按照《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建议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单行条例的函》的要求,对我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改,经反复论证,数易其稿,并就相关问题请示了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和法制工委,最后将《修正案草案》于2018年1月15日提请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目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

三、条例修正的依据和内容

《修正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我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作出的修改。

一是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两项禁止从事的行为,具体为第九项“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第十二项“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其目的是为了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

二是鉴于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十二项已经规定了禁止使用农药,所以对原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农药”二字删除,不作重复规定。

三是在原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三款,作为该条的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目的是为了对应第二十条新增两项禁止性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修正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献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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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饮用 水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如下划分。 一、划分原则 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 1000米,下游 1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 度等于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水域宽度为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沿岸纵深 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为 50米。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 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延伸 200米范围,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沿岸纵深范围为 1000米。 二、四个取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一)北郊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 以北郊水厂取水泵房外沿界为起点,一级保护区下界为水域下游 100米处(龙 马潭区鱼塘镇洞宾亭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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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2日,记者从相关新闻发布会获悉,经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赣州市制定了《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为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旨在进一步建立健全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体制、机制,为推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提供有力法制保障。

《条例》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补偿机制等内容,重点对市、县、乡三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重点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进行了细化。

在监督管理,主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还规定要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巡查制度、应急管理措施、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等内容。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对违反《条例》禁止性的行为依法设定了相应的处罚。

据介绍,《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赣州市生态环保领域第一部实体性法规,是在全省范围内第一部针对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进行立法保护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赣州市委市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回应广大市民期盼的实际行动,在赣州市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赣州市地方立法工作又向前迈出了坚实步伐。 2100433B

日前,曲靖市召开《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据悉,为切实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机制,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介绍,截至2019年12月底曲靖市共有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4个(1个备用水源地),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13个,“千吨万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89个。

《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分为总则、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明确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放养畜禽;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条例》还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使用、保护及各方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现有道路穿越二级保护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毁林开荒;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矿、采砂、放牧;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

(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三)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封闭和防渗漏措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居住人口千人以上的村屯,生活污水应当经收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四)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供水部门报告。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畜牧、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分别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向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堆放、贮存、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在保护区内开矿、采砂、放牧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

(四)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在保护范围内,擅自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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