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萧山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 | 颁布日期 | 2006-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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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萧山区人民政府 | 时效性 | 有效 |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和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镇街、部门和单位;
(二)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其提供的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四)地质灾害发生时及发生后,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有功者;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者。
第三条 镇街、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必须达到以下条件,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奖励:
(一)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性地质灾害处理应急预案,按时完成区政府下达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二)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或地质灾害发生时,反应迅速,应对得当,有效减少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三)完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对镇街、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奖励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即通过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有效减少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每减少1名奖励150元。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对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确定的人数为准;
(二)对地质灾害实行搬迁避让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实际搬迁人数为准;
(三)位于公路边的地质灾害,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公路等级划分,一级公路以上每个灾害点按8人计,二级公路每个灾害点按5人计,三级公路每个灾害点按3人计,其它公路每个灾害点按1人计;
(四)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勘查时确定的人数为准;
(五)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的治理或搬迁避让工程,按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乘以自投资金所占比例计算奖励人数。
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得计入奖励范围,并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费用。
第五条 实际奖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奖励金额=150×人员减少数。
第六条 年度内在辖区内有以下情况发生的,不得申请奖励:
(一)已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未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责任人不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罚的。
第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人员,由区国土资源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经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可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面有独创的经验和做法,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的;
(二)发现并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现并报告建设工程灾害隐患,使建设工程避免了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举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或者虚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有效避免伤亡人数增加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人民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七)区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上述人员在上年度内因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不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请奖励的镇街应于每年初向区政府报送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区国土资源部门。对个人的奖励,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初统一向区政府申报。
第九条 区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经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中列支。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区政府批准后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萧山分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 国土资源 地质灾害 防治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办公室,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各人民团体,杭州海关驻萧山办事处,萧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萧上级各垂直部门,区级各新闻单位。
名 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萧山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6]12号 |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
颁布日期:2006-08-16 |
实施日期:2006-08-16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萧山区人民政府 |
正文: 府法备告[2006]12号 萧山区人民政府: 你区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萧山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萧政发[2006]65号)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萧政发[2006]78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请以后发布规范性文件按时报备,特此批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抄送: 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文件 萧政发〔2006〕65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萧山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萧山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
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依法防治、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始终坚持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专业预防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应急转移和避灾安居相结合,项目建设与运行管理相结合,准确把握...
崩塌灾害防治的工程措施:1、拦挡:对中、小型崩塌可修筑遮挡建筑物或拦截建筑物。拦截建筑物有落石平台、落石槽、拦石堤或拦石墙等,遮挡建筑物有明洞、棚洞等。2、支撑与坡面防护:支撑是指对悬于上方、可能拉断...
最大限度提高群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一条 镇街、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地质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区政府批准后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追回已发的奖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铜梁县 2010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铜府办发〔 2010〕29号 铜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铜梁县 2010年度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铜梁县 2010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铜梁县 2010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2010年 5月— 2011年 4月) 为了切实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地质灾害 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和《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 《铜梁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2004—2015 年)》以及我县 2009 年度地质灾害的 发生、防治情况, 特制定《铜梁县 2010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以下简称“《方 案》”)。 一、铜梁县 2009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一)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 (2001~2015年) (国土资发〔 2001〕79号发布) 地质灾害是指各种地质作用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造成的危害。 科学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合理开发利用地质环境资源, 避免和减 轻致灾地质作用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损失, 对维护社会稳定、 保 障生态环境安全、 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990年 2 月,地矿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联合向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 印发了地矿部组织编制的《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 。规划 纲要实施 10年来,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 1998年 机构改革,国务院赋予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的职能。为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在基本完成规 划任务的基础上,编制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纲要( 2001~2015 年)》。 一、我国地质灾害现状与防治工作进展 (一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综合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成效显著的;
(五)防治环境污染、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六)执行环境管理制度,成效显著的;
(七)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八)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九)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前款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所需资金,分别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奖励资金,可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资金中参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不按违章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兴办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三)拒报(含逾期未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以及规整排污口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中,排放油烟、热辐射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废物或违反规定堆放、贮存、倾倒废物的;
(五)在生产、施工、经营活动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
(六)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标或集中处理垃圾带来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剧毒物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转移危险废物其他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污染环境的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对其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生产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销售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包装品不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环保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环保产品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每辆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按每辆处1000元的罚款额度和其污染物超标的车辆数量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回收船舶残油、废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将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根据油量排入水体的吨位,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及有毒货物,不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放许可证,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或设备以及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生产或关闭。
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责令受让人限期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重新建设或恢复使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以及批准的项目五年后方开工建设而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恢复原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时,应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限产、转产、搬迁),除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关闭。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致使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的,吊销有关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工艺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或者骗取、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有关资质证书的,或者超越规定等级、范围从事治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 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除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最高不得超过500000元外,其他污染事故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调查处理费用由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不采取抢救措施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受到警告、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的,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对现有污染企业责令停产、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妨碍、阻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在国土开发整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产、转产或拆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造成国土资源浪费、环境破坏或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会同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拆迁,并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