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砂石资源管理,加强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砂石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的开采、加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个人自用采挖50立方米以下少量砂石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结构、适度开采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砂石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水利、公安、环保、财政、林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法履行与砂石资源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成立湟水流域(西宁段)综合治理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统一协调。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砂石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划定采区范围、编写地质储量报告、核定砂石储量,设置合理的开采规模。

第六条 砂石资源的采矿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授予。

新建砂石资源开采加工项目,应当符合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以招标确定的中标人或者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的竞得人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开采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五)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七)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

(八)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还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第八条 砂石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砂石资源开采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

开采活动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闭坑,并进行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经县砂石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退还;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恢复地质环境。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并在采矿期内依法履行采矿权年检、变更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饮用水源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湟水流域河道等特殊保护区域内从事砂石开采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沙石资源开采的,应当关停。对已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偿;属违法开采的,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责令其闭坑,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砂石资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湟水流域(西宁段)综合治理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5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西宁市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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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水电资源比较丰富,但由于缺乏合理的开发利用,造成资源浪费,水土流失严重,应加大合理开发水电资源的力度,合理开发利用水利资源,着力解决防洪抗旱和城市工业、农业缺水、缺电的突出矛盾,建设高效有序的水资源管理机制,实行水电资源管理一体化,创新投融资机制,加快水利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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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及水生态环境要求,较为全面地介绍了在水的社会循环过程中,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工程技术原理与方法,主要内容包括区域水资源估算与评价、水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水环境质量模型、地表水取水工程、地下水取水工程 、城市节水工程等。

本书为给水排水工程专业、水务工程专业的教学用书,也可供环境工程等相关专业师生以及业内工程技术与和管理人员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政府是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调查,明确开采范围和开采储量,分别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设置方案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常务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前,区县政府必须责成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形成净资源。单宗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第七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其中,单宗储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九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开采结束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采砂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越界、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由于并不是所有的资源都像水一开始就能为人所服务,所以必须对某些资源进行一定的加工、处理、改造才能把它变成能为人服务的东西比如石油和矿物质需要被人进行开采加工再能被使用,这一过程就叫做资源开发利用。按资源的种类不同又划分为不同的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如水资源开发利用,电资源开发利用,光资源开发利用,风资源开发利用等。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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