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批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咸宁市城乡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咸宁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咸宁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地区 咸宁市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线以外区域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城镇开发边界线划定以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为准。

第三条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鼓励采用反映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各级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咸宁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乡镇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机构,充实专业技术力量,解决人员编制,落实管理经费,筹措村庄规划编制资金。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使用和房屋审批、批前批后巡查监管、违法建设查处主责,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组建对外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公布流程要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查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依法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审查审批:

(一)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及其周边需要进行景观管控的区域;

(二)本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铁路、国道、省道、旅游景观路两侧各200米以及城乡出入口门户景观区;

(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风貌重点管制区域;

(四)城乡融合示范区、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区以及因国土空间规划需进行重点管控的区域。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分配,核实农村宅基地个人建房资格、面积标准,查处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环保、林业、城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个人建房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受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核实申报材料、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道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个人建造住宅,确需批准建设的,拟建房屋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米,村级道路不少于5米;旅游景观道路、进出城门户道路两侧不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桥梁边线的间距不少于50米;在铁路沿线建房的,拟建房屋与铁路用地边缘距离不少于30米。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集中建设公寓楼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核心区;

(三)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四)电力高压走廊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

(六)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基”规定的或者建新房而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含改扩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小组或者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可证明村民身份的材料;

属于拆旧建新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并交由村集体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农村住房,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交村级组织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的专职人员到现场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批准前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二十条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村民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场查验核实,参与核实的部门应当提出核实意见。核实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将相关建房审批、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建房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派出机构的验收资料等材料,可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置的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章 风貌管控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鄂南民居建筑,出台奖补政策,对选用《鄂南民居建筑图集》中推荐建筑外观效果进行建设的,由县级财政资金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反映咸宁历史文化传承,突出地域建筑特色,鼓励采用鄂南民居建筑风格。

第二十五条加强环境风貌管控,尊重村庄传统选址格局,尊重现状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要素,严禁在建设过程中大填大挖,破坏环境。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农村村民采用鄂南民居风格进行个人住宅建设,突出鄂南文化景观特色。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自然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鄂南民居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在重要的城镇带、重要交通干线、重要的旅游公路、重要的生态岸线两侧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鄂南地域传统文化建筑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在其他区域村落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的,宜采用具有鄂南民居风格的建筑元素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加强历史文化风貌管控。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自然历史文化资源的村庄建房的,应当尊重和保护村庄传统肌理脉络、山水田园空间格局、建筑风貌等,建造用材、色彩应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

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控制建筑高度、色彩和立面样式。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农村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村落范围内的大树、古树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村村民个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咸宁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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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村民个人建房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村民个人建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个人建房申请材料;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四)原有房产权属证明材料;

(五)危房翻建的,应当提供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翻建的危房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或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还应当提供文物保护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六)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提供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村民个人建房,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建房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示期10日。期满后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报所属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根据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城乡规划部门。

(四)村民个人建房需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用地红线图。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比对用地红线图审查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类等。符合用地条件的,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五)城乡规划部门接到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关于村民个人建房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六)建房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经所属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有关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村民个人建房:

(一)不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已列入征收土地范围或规划、文化等部门划定的需要禁止、控制建设范围的;

(三)新建住宅不愿交出原有宅基地的;

(四)有非法转让、出租、赠与宅基地或者房屋行为的;

(五)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一户多宅的;

(六)不符合分户条件以分户名义申请宅基地的;

(七)申请人户口虽迁入本村(社区)但并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

(八)已实施拆迁安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建房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泰政规〔2010〕11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所辖各县(市)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村民个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村民个人建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设计, 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倡导村民使用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的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图集。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建设,或者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熟练工匠牵头建设。多层以上安置房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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