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西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4年09月26日
发布日期 2014年09月26日 实施日期 2014年12月01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植树造林与绿化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条例》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89年,省委、省政府做出绿化南北山的重大决策,成立了西宁南北山绿化指挥部,正式启动了南北山绿化工程。1990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共十九条)对加快南北山绿化工程建设步伐,保护南北山绿化建设成果等提供了法制保障。截至目前,南北山绿化造林面积达24万亩,基本建成了覆盖整个造林区域的林灌网络系统、路网系统和管护设施,建成湟水森林公园等9个景区景点,对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南北山绿化工作出现了一系列的新问题、新情况,一是上位法规定和林业政策发生了变化,现行《条例》已明显滞后,需要与相应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对接。二是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立法目的更注重巩固绿化成果、促进持续发展,适用范围已扩展到南北山绿化工作的各个环节。三是南北山绿化管理体制发生了变化,管理职能从行政命令向市场运行转变,管理模式从承包绿化向权益保障转变,管理重点从植树造林向管护开发转变。现行《条例》既不能完全满足南北山绿化管理工作的需要,也不能完全适应南北山绿化成果保护与巩固的现状,因此,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划,2013年初,西宁市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成立起草小组,省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全程参与,市人大农牧环保委、法制委提前介入,开展了调研起草工作。2014年4月,《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相关职能部门和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与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沟通协调,在此基础上,就《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初审,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召开了座谈会和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审,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分6章36条,分为总则、绿化管理、权益保障、保护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南北山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筹管理,因此,名称为《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

(二)关于南北山绿化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了南北山绿化管理体制,第五条中明确了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的职责,南北山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南北山绿化和综合开发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林业、发改、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公共服务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南北山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

(三)关于绿化建设

南北山绿化作为全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的一项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多赢”的工程,其规划、建设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因此,《条例》在第二章中对南北山绿化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做了规范。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可以依法承包给承包方进行绿化,并且明确了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主体、程序及权限。第十一条明确了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要严格控制占用林地建设开发项目。

(四)关于权益保障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矛盾纠纷较为突出,为依法、公正解决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条例》第三章对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林木和林地的确权发证及流转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了承包方在土地使用、绿化建设、优惠政策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林地可依法进行流转,承包方在流转林地时,应当征求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流转过程中不得出现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和公有资产流失等现象。

(五)关于保护管理

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建设已初具规模,制定严格的管护机制,做好后期保护管理是今后工作的重点。《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重点对南北山绿化指挥部、林业、水利、森林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做了进一步的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对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落实防火、安全等工作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对违反南北山绿化保护和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禁止性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南北山绿化的可持续发展,督促承包方履行绿化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未完成绿化造林任务的处罚措施,而且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外,《条例》还规定了其它违法行为的罚则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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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进一步加快西宁南北山绿化工程建设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针对《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已不适应南北山绿化成果保护与巩固的现状,结合南北山绿化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新制定了条例。在制定过程中,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征求和认真吸纳了各方面意见。省人大农牧委员会也提前介入,多次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林业局和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农牧委员会及时将条例及其说明分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西宁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作了认真研究修改。9月4日,农牧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条例总体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南北山绿化管理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属于临时机构,条例中对临时机构设定职责不妥。因此,建议将条例各条款中的“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修改为“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

二、建议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社会投资、捐赠款和其他资金。”

三、条例第八条第(三)项中“保证存活率达到90%以上”的规定,标准过高,不符合南北山绿化建设实际,也与《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的“85%以上”不相衔接。建议将该项中的“90%”修改为“85%”。〔修改稿第九条第(三)项〕

四、建议在条例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内容:“林地所有权人应当与承包方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四款)

五、建议在条例第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进行造林绿化,连续两年未造林绿化的,林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让承包方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修改稿第十一条)

同时,建议删除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一语。

六、建议在条例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内容:“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

“继承、抵押、入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得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道路配套等基础设施。”(修改稿第二十条)

七、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消防部门在公墓区划定专门用火场地,设立专门用火设施。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绿化、防火责任,禁止在专门用火场地和设施外用火。”(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此外,还对条例中的个别条款和有关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西宁南北山绿化成果,促进南北山绿化可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

南北山绿化的规划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南北山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统一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社会投资、捐赠款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南北山绿化和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决定南北山绿化工作的重大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南北山绿化管理工作,督导南北山绿化规划的实施;

(二)划定绿化承包责任区,确定承包方,签订目标责任书,分解下达绿化任务;

(三)对承包方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对承包方的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审核承包方的基本建设、景区景点建设、生态旅游开发和多种经营项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办理林权和土地确权的颁证工作;

(四)筹措造林工程及管护资金,协调实施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绿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北山绿化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公共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南北山绿化工作。

第六条

凡在西宁市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南北山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南北山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南北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南北山绿化总体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可以依法承包给承包方进行绿化,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绿化组织机构,落实领导责任,确定专职现场负责人;

(二)根据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下达的绿化任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落实管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绿化任务;

(三)做好林地灌溉和林木抚育管护工作,及时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证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四)维修养护好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修建管护房、微小型配套灌溉设施和便道;

(五)做好防火、防汛、抗旱及防盗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六)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作为绿化用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绿化。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集体土地、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尚未承包或者绿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绿化。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耕地,实行退耕还林,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绿化。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权人应当与承包方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进行造林绿化,连续两年未造林绿化的,林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协议,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让承包方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二条

在承包区内修建直接用于绿化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承包区面积的3%,并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林业、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直接用于绿化服务的设施包括:

(一)管护房、办公用房和林业物资仓库;

(二)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设施;

(三)贮存种子和培育苗木的设施;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供水、供电、灌溉、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南北山生态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南北山绿化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二)按规定完成承包区内的造林绿化任务;

(三)承包区内的林木覆盖率不低于70%;

(四)景区建设项目的建筑和设施,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景区面积的10%。

环保、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政府投资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依法承包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地、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的,归合作方共有。

第十五条

划拨或者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当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应得到切实保障,区(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承包方办理或者完善有关权属登记。承包方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以及经营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承包方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十七条

承包方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承包区内林木覆盖率不低于70%的情况下,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事不破坏植被的种植业、养殖业、生态文化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兴办教学、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用于南北山绿化的苗木,由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纳入计划,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调配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造林及管护的劳务费、苗木税率、绿化灌溉水电费,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依法继承、抵押、入股。

继承、抵押、入股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得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道路配套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流转,承包方在流转时,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在流转过程中不得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和公益林性质,不得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南北山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及时制止和查处侵占林地、破坏林木和绿化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保障南北山绿化用水。

第二十五条

水利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承包方做好防汛抗旱工作和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文化遗产。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休闲游览安全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毁坏林木植被、砍伐树木、采挖植物;

(三)放牧、打猎和擅自从事经营性的畜禽饲养活动;

(四)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和经营性场所;

(五)排放污染物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和废渣;

(六)损毁绿化基础设施;

(七)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禁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确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景观、破坏生态、妨碍游览等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工业项目,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设施,应当改建或者拆除;已建成但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企业,应当外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私墓,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应当根据建设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修建公益性生态墓地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现有的公墓一律不得扩建。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消防部门在公墓区划定专门用火场地,设立专门用火设施。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绿化、防火责任,禁止在专门用火场地和设施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在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格控制火源,严禁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等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承包方建立防火队伍,划定防火区域,落实防火责任。

承包方应当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制定防火灭火预案,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在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配备灭火器材并保持性能完好。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承包方未完成绿化造林任务或者林木成活率达不到标准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按照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可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基础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南北山绿化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北山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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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和《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稿符合上位法规定和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实际,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农牧委员会于9月25日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在征求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性的畜禽屠宰均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屠宰”二字。〔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内应当严禁采矿、挖砂,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采矿、挖砂的,应当就森林植被恢复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南北山绿化规划区域内严禁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确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采矿、挖砂、取土和堆放渣土的,应当征求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三、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14年12月1日。

另外,有一个问题需要予以说明:关于修改稿第五条中的“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表述太笼统,应当明确为“西宁市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也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同志提出,应当将省上的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也包含进去。对此问题,从该条例草案起草开始,到省人大农牧委员会进行审查的全过程中,农牧委员会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和省市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但未取得一致意见。对此,2014年9月1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作为临时机构,在条例中对其设定职责不妥,因此,决定修改为“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对此没有意见,认为不影响条例的执行。因此,表决稿中将继续采用“南北山绿化主管部门”的表述。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改稿的个别条款和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西宁市南北山绿化管理条例文献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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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日期: 2004-0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 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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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管理条例 重庆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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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了为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 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 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 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 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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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提请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前,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调研和论证工作,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后,财经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交换了意见。之后,根据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对条例有关规定又进行了研究,并召开专题会议,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再次交换了意见,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9月17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68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西宁市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必要的,对于引导物业实行物业化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市场秩序,保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委托监督管理的问题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以委托方式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鉴于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二、关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对相关部门的表述过于笼统,在实际物业监督管理中易出现缺位现象,为进一步明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建议以列举式的形式对主要部门进行表述,以增强相关部门的责任感。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播、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三、关于物业区域划分的问题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授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是,我省目前尚未出台《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还未制定物业区域划分办法。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与省建设厅进行了函商,同时财经委员会也与省建设厅进行协商。此后,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征求了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的意见,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发函征求意见,复函同意《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划分物业区域所规定的内容。

四、关于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入住率达到50%,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唯一条件,不符合西宁市的实际情况,表述上不够准确,排除了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他条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借鉴外省的做法,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第四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五、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确定的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委员3人以上单数组成”。在履行职责时容易产生弊端,为充分发扬民主,经委员会研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六、关于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问题

制定具体规定是政府采取重大事件应急预案的一部分,是政府具体的行政工作事项,在条例中不宜授权制定具体规定,建议删去“具体规定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内容。

七、具体修改意见

(一)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修改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不列为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建议删去第十五条“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的内容。同时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共同订立或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内容不属于管理规约所规范的内容,应是议事规则的内容,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删去。

(三)根据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将第二项“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修改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将第四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修改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将第五项“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修改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将第十一项“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表述不准确,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五)根据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增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内容作为第二款;在第二款中增加:“并将相关内容告知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的内容。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根据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后面条款的顺序号顺延。

(八)建议将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修改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九)建议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内容。

(十)建议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装修监督”一词,并删去该条第二款的内容。

(十一)建议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

(十二)建议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

(十三)建议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条例由原来的六十二条修改为六十三条。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以及有序、及时、规范处理餐厨垃圾,我国第一部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今日起正式实施。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从源头上杜绝“垃圾猪”“地沟油”,西宁市从2008年开始实施餐厨垃圾集中收运处置。同时,为使餐厨垃圾管理工作有法可依,西宁市制定了《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并于今年5月22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据了解,随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西宁市餐饮服务业发展迅猛。据统计,西宁市区从事餐饮服务业的有三千多家,每天产生的餐厨垃圾约一百五十吨,废弃食用油脂约三吨。餐厨垃圾一度成为影响西宁市城市环境、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公害。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实施,不仅为西宁市餐厨垃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还将对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和食品卫生安全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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