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咸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运输、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石材类、金属类等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其他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塑料、石膏、沥青等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施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将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分类堆放,分类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回填于建设工程;

(二)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进入资源化利用场所进行综合利用;

(三)其他废弃物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核准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

咸安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

咸宁高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核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

市、区两级住建部门负责各自所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审查车辆运输资质,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八条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渣土受纳场地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签订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运输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与其处置能力相适应的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通行证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软棚覆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符合处置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核发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处置城市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等零星施工或者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商业门店、宾馆酒店等产生的装修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按照要求分类堆放至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堆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

(三)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第十五条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渣土运输作业时间为18:00—22:00;

(八)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九)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三章 建筑渣土处置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通过规划高程控制,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建筑渣土内部回填,应当对运输路线进行硬化,在作业点设置喷淋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或者湿法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建筑渣土确需外运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周边按照就近原则选定回填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处置核准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回填、受纳场地进行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建筑渣土回填、受纳场地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防止建筑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受纳建筑渣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经营单位,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有与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条件。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需处置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签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消纳合同,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不能及时处置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有条件的单位,还应当设置围挡。

违法建设项目被依法拆除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必须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建设单位可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公司承运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至指定地点,也可以约定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承运。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等零星施工以及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装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作业,在现场设置围挡防止造成路面污染,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应当分类堆放,并在当天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

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三)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执法部门;

(五)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市城管执法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七条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城管执法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资源化利用单位各留一联存档,城管执法部门留存一联备案。

联单随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物相符。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并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塑料、沥青、石膏等其他废弃物,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有毒有害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视频监控设备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应当接入城管执法部门的渣土运输智能管控系统,接受城管执法部门实时监控。

第三十二条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城管执法、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清运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公司和特许经营公司负责,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单位支付清运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清运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三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筑渣土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对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分拣、消纳,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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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28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4月10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遵守建设单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文明施工合同》,已核准的处置车辆要有明显标识。

第七条 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确定专人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处置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管理应实行定人、定岗、定时、定路段、定责。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十一条 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随州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随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随州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建、环保、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国土、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管理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其条件如下:(一)符合国家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二)企业自有一定数量规模的密闭式加盖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三)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四)有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对所属车辆实行密闭改装,配备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悬挂公安机关核准的车辆牌照。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具体内容如下:(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运输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在核定的载重吨位内运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白天禁止运输建筑垃圾,集中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间为19时至凌晨4时。晚间运输建筑垃圾,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时速不得超过40km/h。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必须适量装载、密闭化运输,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在建设工地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不得沿路泄漏、遗撒、带泥、扬尘。

第四章 在建工程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地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专业的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对工地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城区建筑工地开工前,应对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其道路不少于20€"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统一堆放,按规定缴费,由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统一清运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需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硬化出入口道路,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合理布局、定点设置消纳场,就近倾倒建筑垃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四)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者,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随政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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