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宁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市建设工程、农村民居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上亟待解决的一些突出问题,及时制定该条例,对促进省会西宁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西宁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25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建议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说明第三个问题第(二)项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中“根据我市实际,国家和青海省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标准过高,我市建设工程规模基本达不到相关要求”一句意味着西宁市降低了标准,经委员会与省地震局查证相关法规,在《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对学校等公共建筑需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范围为“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而西宁市的范围为“4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教学楼和学生公寓,二级三级医院的住院楼、医技楼、门诊楼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可见现在西宁市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标准不仅不低于而是高于国家和省上的标准。条例说明中表述不当的问题已向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反馈。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名称中“要求”一词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删除或改为其他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防震减灾术语》(标准编号:GB/T18207.1-2008)第3.3.13条规定“抗震设防要求”为专用名词,因此,委员会认为,不进行修改为宜。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处罚条款中已经有上位法规定的处罚条款,建议不再重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委员会认为,该处罚条款规定是必要的,不删除为宜。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第一款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空间过大,建议将该条具体细化,便于操作。经查阅相关文件,在《青海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青海省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中有相应规定对其具体细化,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三条对名词概念的界定过多,建议删除。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的专业性非常强,民众对抗震设防的专业名词缺乏了解,因此在条例中予以说明解释是必要的,有利于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建议予以保留。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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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处于地震频发区域,预防和抗震形势较为严峻,随着我市城市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建设工程在抗震设防和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验收等管理上还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如抗震设防要求不能完全落实,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不够明确,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管理权限、管理职责急需在制度层面上予以明确。为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切实贯彻落实国家防震减灾目标的要求,进一步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地震局成立起草小组,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经多次调研,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本地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西宁市政府法制办对其主要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作了全面审查后,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西宁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先后二次分不同类型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和论证会并邀请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充分论证,调整和修改。经市政府常委会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座谈,并征求了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等有关方面负责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就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作了认真审查,并根据修改意见建议做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会议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召开了法制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审,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共24条。其主要内容是:强化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明确了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上的权限、职责;更加规范了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严格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报告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结果使用的管理;设置了有关农村抗震设防的条款。

(一)关于管理权限和职责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部门的职责。市、县地震工作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和处罚等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审批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意见书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作了细化。根据我市实际,国家和青海省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标准过高,我市建设工程规模基本达不到相关要求。为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在本市得到切实贯彻实施,《条例》在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并在第十条规定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确定。《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已出台,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三)关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按照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施工的审查内容”;第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四)关于农村抗震设防的要求

《条例》还专门设置了农村抗震设防的相关条款。第八条明确了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村镇公用设施和农民自建房,应当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规定了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责,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切实做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此外,《条例》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2013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地质环境与地震活动的分析,按照建设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由西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认;

(二)除本条例规定以外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认抗震设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区划图的,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三)没有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施工的审查内容。

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立项。

规划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施工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村镇公用设施和村民自建房,应当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农村民居等建筑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宁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开展地震安全性工作,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十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条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时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经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使用情况进行验收,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验收手续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具备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条件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结果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不同情形,分别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与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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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3年8月20日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

在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过程中,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工作理念,多次参与对条例草案的研究论证,针对群众普遍关注的建设工程和农村民居抗震设防不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和管理体制、管理权限、管理职责不够明确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正式上报后,委员会又及时将条例及其说明分送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省住房建设厅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9月9日,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西宁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市建设工程、农村民居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上亟待解决的一些突出问题,及时制定该条例,对促进省会西宁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制完整、内容充实,有关制度措施得力、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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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 和减轻地震灾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 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 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 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地震安全性评价, 是指以地震观测 资料和地震地质、 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 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 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 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 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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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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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 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 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和《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 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 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地震安全性评价, 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 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 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 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 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 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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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及邻近区域进行地震危险性和地震地质稳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工程设计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项目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附近的建设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五)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主要于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地区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立交桥、高大路基和挡土墙,二级以上铁路干线的行车调度枢纽和火车站,二类以上机场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超过800兆瓦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输变电压超过330千伏的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邮政枢纽建筑和主要市话局,电视中心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站,发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和天线支持物;

(五)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办公楼,博物馆,6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1200座以上的影剧院、会堂和其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和地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挥机构用建筑物,消防站(库)等应急设施;

(七)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库。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其他生物化学制剂和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三)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建设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要求的备案意见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综合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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