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西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类 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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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实施强制报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对销售的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加油站、储油库做好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停车场等集中停放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指导机动车超标排放维修企业的规划建设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房产、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车辆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标准开展维修治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机动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在出厂时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不得为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排气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收到复检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到有机动车尾气维修治理资质的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迁入地进行尾气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手续。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管
第三十条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发放标志。
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在用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械进行维修,并达到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房产、农业农村、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排放标志管理规定作业或在禁止区内作业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的;
(三)对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国家及青海省执行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5日颁布的《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一般都是用热熔的,直接刷的少,所以一般套热熔的 自行车图案没太合适的定额子目,直接补充一个定额子目吧,或者借用按个计算的箭头之类的,然后乘个系数吧
中间部位是机动车道,两侧部位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区别如下:1、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 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 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 业设备。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 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 【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 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准入制度】 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1—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已经 2016年 2 月 14日市政府第 10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16年 4月 1日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成 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地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工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业机械的备案登记,对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农用设备或者车辆明确要求应满足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或者相应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水利、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业务的维修企业,不如实上传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制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检查考核有关部门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制宣传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四条 【政策引导】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和完善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节能和新能源使用。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部门协同】公安、经信、发改、交通、质监、工商、商务、农业、林业、建设、城管、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宣传教育】宣传部门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教育、科技部门应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教育、科研和培训。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严格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下事项: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十条 【保有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一条 【优先采购】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和使用数量。
第十二条 【车型目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并向社会公众公布查询方式。
第十三条 【达标行驶】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四条 【达标销售】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向购买人主动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
第十五条 【尾气监测】市、各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施及道路空气质量监测设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车辆限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空气质量控制要求,划定机动车限行号牌、限行区域、限行时段、限行车型;划定不同排放阶段机动车的限制行驶区域、时段。
第十七条 【排污控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OBD)。
第十八条 【油品达标】机动车油品销售单位不得在本市销售低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阶段排放标准的油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本市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第十九条 【油气回收】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使污染物排放达到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标识管理】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识管理制度,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进行标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高排禁止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区域内仅允许限定排放标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予以实时监控。
第二十二条 【备案登记】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县的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技术资料、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限值发放相应的排放标识,张贴于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达标排放】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在排放控制区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识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在本市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长时间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排放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验】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在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OBD)等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按要求维修,并取得《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检验机构才能对其进行复检。
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区域内行驶。
外地籍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需在本市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用目测判断、录像拍照、遥感检测及设备检测等方法对机动车维修地及集中停放地的在用机动车,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道路抽测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或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向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抽测结果】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收到复检催告单后,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到具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再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直至检验合格。
逾期不维修并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将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处罚并限制其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资质】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资质认定部门的颁发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联网,经审查合格,并向其实时传输检测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它管理数据、资料,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检测人员经过专门业务培训;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四)建立质量和技术管理制度;
(五)检验机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六)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维修企业责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对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维修情况及时联网上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维修完成的机动车应达到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营运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的监管,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数据联网共享机制。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强制报废】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在用机动车,应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办理机动车注销业务。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职责】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监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联网的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管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含转入登记)时,应依据本市现行的机动车环保标准控制要求,严格准入核查。核发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抽测,对拒绝配合且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市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其数据造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信部门职责】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负责实施本市的车用燃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查验进口机动车、发动机、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入本市销售。
第三十七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三十八条 【“黑烟车”举报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黑烟车”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对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污染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被举报的机动车要求其进行复检、维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也可采取电子抓拍、拍摄影像等方法取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不合格】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对机动车使用人处两百元罚款;
(二)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逾期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达标仍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两百元的罚款;
(三)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使用、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五)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或维修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二)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使用人(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排放标识管理规定作业、在禁止区内作业的,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贰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毁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贰万元的罚款。
(四)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毁坏破坏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资质认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四条 【销售责任】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燃料不合格】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产品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部门责任】市、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或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履职不到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