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施行时间 2004年1月1日 地    区 西宁市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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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号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 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文献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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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1年 1月 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93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以下简称技术防范 )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 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 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 )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 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 (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 ) 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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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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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 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 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 《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 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 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 防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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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8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发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公共安全防范产品、设施系统和采用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的安全防范措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国家公安机关规定的用于入侵报警、电视监控、防盗屏障、安全检查、出入口控制、周界报警等方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设施设备。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机关。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按规定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监督管理和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的审查和验收。

市(地、州)和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技防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贵重金属、国有文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货币或有价证券、重要票据、帐簿集中存放场所及专门的运输工具;

(三)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广播、电视主播场所、通信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重要的指挥中心和警报发放场所;

(五)机场、主要港口、车站和大型停车场、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酒店和高层商住楼。

国家对特殊场所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措施。

城乡住宅、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提倡安装技防设施。

第十条 按规定须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应适应技防要求,并将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系统的设计、安装单位必须执行公共安全行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检测单位及专业人员,应符合国家和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规定的技防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技防设施系统业主不得将技防设施系统交由不具备技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技防设施系统设计方案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等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报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审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系统业主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四条 确保技防设施和技防设施系统的安装质量。重要技防设施系统应实行安装监理制度。

第十五条 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前,业主应向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技防设施系统的有关技术资料和验收申请,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重要技防设施系统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工程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文物保护的技防设施系统,不得交境外单位设计、安装、检测、维护。省外单位承接技防设施系统设计、安装、维修,须经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验证。

第十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向市(地、州)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初审后报请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组织技防检测专业单位进行产品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省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销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技防产品。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设计、安装、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社会泄露技防设施系统的具体情况,严禁窃取、隐匿工程资料。

第二十条 按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的业主,应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技防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安装技防设施系统的单位没有安装,或将未经审验合格的技防设施系统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集体利益损失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和设计、安装技防设施系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道路交通和治安管理、刑事勘察和物证鉴定、警用特种防伪、警用通信等有关公共安全产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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