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827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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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87-01-01 | 生效日期 | 1987-01-01 |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西宁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各种所有制的各类房屋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原国家城建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9〕城住字51号《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私人所有的各类房屋均属登记范围。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全市各类房屋产权产籍的监理机关,负责全市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和核发权证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产,属国有房产,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政府授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管理国有房产。产权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对全民所有的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国家房产不受损失的义务。产权单位依本办法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产权单位转移国有房产时,须征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并经市房管机关的审查批准;房屋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产,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房产。产权单位依法享有本单位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单位依本办法须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产权转移或房屋发生增减变动时,必须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
第六条私有房屋,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房产。持有合法证件的私有房屋受国家宪法保护,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产权人依本办法须向市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产权领取权证。房屋发生买卖、析产、赠与、继承等产权变动或房屋改建、拆除、扩建等异动变更时,必须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因房屋产仅引起的纠纷,由市房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仲裁,如当事者不服的,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储法裁决。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八条全民单位和集体单位自管的原有房产,由产权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具体时间另行通知,下同),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总登记,经审查确认之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一个月办理。
第九条私人所有的原有房产,由产权人按规定的时间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可申请缓期两个月办理。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的,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由受委托的本市常住居民代理登记。
第十条房屋系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共有的,由房屋共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商定各自所占的份额,达成书面协议,推定代表或共同申请登记领证。
第十一条本市有二处或二处以上房屋者,分别按房屋座落申请登记,但要在每外申请表内注明他处房屋的座落、间数、面积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及私人所有房屋,在办理了总登记、领证之后,发生新的变化时,应在两个月内向市房管机关办理下列异动变更登记手续:
1.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以及继承、赠与、分家析产等产权转移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2.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3.房屋倒塌、焚毁、拆除时,办理“房产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或异动变更登记时,须填报一式二份申请表,送交二份房产所在地段的产籍图(1∶1000的地形图上标明),同时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证(拨)用土地批准文件、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红线图和建筑许可证,其中改建或翻建的房屋,还须提交原房的所有权证件。
2.购买、受赠、交换产权的房屋(包括商品房),须提交业经市房产交易所核办的房屋产交易证件。
3.转让、分割、析产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契证,转让、分割协议,析产分单,公证书或经人民法院裁决的裁定判决书。
4.继承祖遗的房屋,应提交原契约和私房改造后的留房文据,还须提交遗产继承证明或公证书;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私房,还须提交发达产权的批复文件。
5.调拨、价拨、没收接管的房屋,应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拆除、塌毁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证明,交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件。
以上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缺少遗失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或出具主管机关的证明。单位或私人兴建的无证建筑,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建筑许可证后,方可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出典、抵押的房屋,按有关规定,在清理好债务纠纷之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或领证。
第十五条异产连幢房屋或几个产权人的私有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公共设施(门楼、走道、楼梯、天井、屋顶水箱、上下水道、化粪池、垃圾道、厕所等)的产权属共有,因不易分割,在所有权证上不予标明。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不清者(包括国家建设征而未拆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产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弃业不管或权属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发证,待按有关的的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或产权查证确凿之后,再行登记发证。
第十七条房屋的计量,以建筑面积平方米和自然间表示,面积计算方法按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的口径执行。
第十八条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12号《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精神,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在申请登记产权时,须向市房管机关交纳房产登记费。产籍图的绘制复印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到城建建测绘部门办理,费用自理。登记费交纳标准:
1.单位自管产不论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按0.30元交纳,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按0.02元交纳。
2.私有房屋以实际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0.05元交纳。
第四章 权政管理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行使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国家统一印制,由市房管机关受权核发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和产权人申请登记产权,经审查确认无误后,发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西宁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系共有的,在发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西宁市房屋所在权证》的同时,还须填发《西宁市房房屋共有权保持项》。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申请登记产权的房屋还存在他项权利的,在发给《西宁市房屋权证》的同时,并分别还须填发《西宁市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领证之后,原有各个年代旧房产契证,由市房管机关收回存档,不再生效。新的所有权证丢失的,须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登报申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权证。
第二十三条领、换房屋所有权证,按成本收取权证工本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1.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按本办法申请登记产权或拒不办理房产异动变更登记手续的,不论单位或个人,每逾期一月,加收登记费一倍。不按本办法登记产权和办理异动变更登记手续的,产权发生纠纷时,房管机关不予促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时,按违章建筑处理,不予补偿。
2.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证者,其证件无效,并视情节处予100-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3.阻扰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经劝阴不听,无理取闹,甚至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的,诉请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制裁。
第二十五条参加登记发证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若发现徇私舞弊、受贿失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直至追空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通县参照本办法实施。本办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一、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房屋登记办法》。 二、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提出申请。 (二)当地房管所受理、初审后...
1 **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认真抓好集体土地所有权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 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11]60 号)、《国土资 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 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 [2011]178 号)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任务 1、 通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充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进一 步完善原村级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成果。 2、 对未登记宗地按初始地籍调查要求开展确权登记。 3、 本次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发证只发到行政村一级农民集 体,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发到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村民 小组。 4、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5、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 1 总则 . ........................................................................ 1 1.1 目的 . .................................................................... 1 1.2 适用范围 . ................................................................ 1 1.3 检查验收依据 . ............................................................ 1 2 检查验收的组织 . ................................................
是指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100433B
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限制核查-记载登记簿(制证)-收费-发证(如有必要,可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问: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哪些意义"para" label-module="para">
答: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是中央从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作出的重要决策。这项工作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为加快部署工作,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文件。与此同时,对推进工作急需的政策措施,抓紧研究、论证,争取早日形成《意见》。
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也是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从而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土地流转先确权征地须按证补偿
问:由于作用不明显、应用不够,地方党委政府和广大农民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积极性不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para" label-module="para">
答:对于这种情况,《通知》要求强化证书应用,明确规定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
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为充分发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通知》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土地整治、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身份证”须覆盖所有“工作证”
问:“全覆盖”是什么意思,是否覆盖林地、草地有关用地权证"para" label-module="para">
答:首先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林业部门、草原部门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落实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面覆盖,与林地、草地登记发证有效衔接确实存在管理上的协调难度。对此应当坚持一点,土地证书与林权证等其他证书的关系,应当是“身份证”与“工作证”关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包括全部农村范围的集体土地。
登记发证应“是谁的就发给谁”
问: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到村还是到组,这个地方反映强烈的问题怎么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答:是谁的就发给谁。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文件要求,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实际中,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地也是比较清楚的。
“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
问:在农村地区特别是城市周边地区,“小产权房”问题突出,还有“村改居”等问题,对此如何处置"para" label-module="para">
答:土地登记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意见》明确要求,严格禁止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对于违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要求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认定合法后,方可走程序并确权登记发证。对于违法违规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等重点工作中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问题,要尽快完成综合改革试验区、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城乡接合部等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满足改革发展的需要。
“撤村建居”涉及问题十分复杂,必须把握三点:一是集体土地全部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农民集体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二是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只能通过征收这一合法渠道;三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确权登记给农民集体,不能给城镇居民委员会。对“撤村建居”后,未征收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以给下一步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后妥善处理该问题提供依据。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