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集约利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是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县人民政府和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廊的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人防、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文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
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条
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申请挖掘道路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指导意见,作为确定费用标准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二)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四)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线的安全运行;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五)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七)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八)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区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应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管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廊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所属的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本市主城区(包括多巴新城)管廊的规划建设、投资融资、运营管理,指导市辖县管廊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
本市管廊工程的建设按照《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实施。
第八条(规划和建设原则)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安排管廊建设。
第九条(建设要求)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技术规范要求)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5)和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入廊管线要求)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管线单位要积极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
第十三条(维护管理主体) 管廊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养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养护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维护和管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有偿使用)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执行。
第十六条(管廊管理单位养护义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线单位养护义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紧急抢修)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改建要求)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安全保护)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应当进入管廊而不进入管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迁移管线,所产生的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危害管廊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修复、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记者从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处了解到,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有序推进,《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于近日出台。目前,西宁市建设管廊一期工程已完成项目可研、环评等所有前期手续的办理工作。
据了解,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研批复总投资约44亿元,计划今年完成投资10亿元,目前已完成投资2.7亿元。一期项目已到位资金5.23亿元,可实施11条道路管廊7742米,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1466米,主体完成回填770米。此外,为进一步提高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西宁市出台了《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切实解决管廊建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管廊建设管理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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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 投资建设,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 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 综合管廊的规划、 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其行政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 (以下简称 “管 廊” )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 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包括干线管廊、 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 )是指城 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 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含路灯管线) 、通信、
第24号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