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当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擅自迁移及修剪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签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收、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鉴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
一、 园林设计管理原则 以高起点、高标准设计创超高品位的居家生活环境。 1、强调设计与服务意思之间的互动关系,我们所希盼的掌声来自使用者的信任与满意。 2、设计的职责是创造独特的特性,正如每个人都以其...
园林绿化中单价分析表的管理费利率是按定额工日*34/2.65左右所得。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2002 年修正 ).txt 爱一个人很难, 恨一个人更难, 又爱又恨的 人最难。爱情永远不可能是天平,想在爱情里幸福就要舍得伤心!有些烦恼是我们凭空虚构 的,而我们却把它当成真实去承受。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5 年 7 月 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9 月 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 年 8月 30日西宁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 年 12 月 3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5 年 7 月 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9 月 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 年 8月 30日西宁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 年 12 月 3 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困,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O%,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于道不低于2O%;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 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回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签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国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 ~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国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国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提请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前,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调研和论证工作,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后,财经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交换了意见。之后,根据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对条例有关规定又进行了研究,并召开专题会议,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再次交换了意见,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9月17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68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西宁市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必要的,对于引导物业实行物业化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市场秩序,保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委托监督管理的问题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以委托方式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鉴于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二、关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对相关部门的表述过于笼统,在实际物业监督管理中易出现缺位现象,为进一步明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建议以列举式的形式对主要部门进行表述,以增强相关部门的责任感。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播、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三、关于物业区域划分的问题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授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是,我省目前尚未出台《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还未制定物业区域划分办法。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与省建设厅进行了函商,同时财经委员会也与省建设厅进行协商。此后,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征求了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的意见,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发函征求意见,复函同意《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划分物业区域所规定的内容。
四、关于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入住率达到50%,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唯一条件,不符合西宁市的实际情况,表述上不够准确,排除了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他条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借鉴外省的做法,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第四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五、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确定的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委员3人以上单数组成”。在履行职责时容易产生弊端,为充分发扬民主,经委员会研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六、关于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问题
制定具体规定是政府采取重大事件应急预案的一部分,是政府具体的行政工作事项,在条例中不宜授权制定具体规定,建议删去“具体规定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内容。
七、具体修改意见
(一)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修改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不列为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建议删去第十五条“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的内容。同时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共同订立或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内容不属于管理规约所规范的内容,应是议事规则的内容,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删去。
(三)根据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将第二项“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修改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将第四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修改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将第五项“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修改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将第十一项“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表述不准确,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五)根据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增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内容作为第二款;在第二款中增加:“并将相关内容告知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的内容。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根据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后面条款的顺序号顺延。
(八)建议将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修改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九)建议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内容。
(十)建议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装修监督”一词,并删去该条第二款的内容。
(十一)建议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
(十二)建议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
(十三)建议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条例由原来的六十二条修改为六十三条。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