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目    的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新区开发 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代征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者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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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者1:1000),向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经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和村民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者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到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者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未经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到期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和围填水面等,必须经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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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青 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地上地下管线、防灾工程、绿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设计;

(四)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施工图,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工作,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取得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阴阳台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改变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立面进行装饰装璜的,须报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桥涵的地下管网、电缆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居住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委会办公用房等社区管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持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对该《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8年,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并实施了《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重点强调了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对城乡一体性规划提出了新规定和新要求,我省实施办法也列入了重新制定的立法程序,《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规划管理制度已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并且已经没有上位法依据。2010年,根据全国人大法规清理的有关要求,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废止了该条例。

五年来,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一直依据上位法开展,由于上位法对于规划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等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出现了较多的执法空白点,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涉林涉农等临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违法责任明确量化等;同时我市的规划管理工作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需要固化。因此,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在我市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职能,促进我市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重新制定适应我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2012年《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后,我市就已经启动了《条例》的调研工作;经过两年的调研,于2014年列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市规划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成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工作,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等。在起草过程中,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法律专家和规划、建设领域相关专家的意见。《条例(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初审,并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统一审议的有关要求,开展了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咨询组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三是召开座谈会,分别征询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代表、相关专家和学者、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四是与省人大环资委提前沟通,征集了省级规划部门、规划专家和部分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市人大法制委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2015年6月26日经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分为“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四十八条。立法的总体指导原则是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中的实际,进一步充实、细化有关的管理内容,增强城乡规划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现就《条例》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条例》第三条对城乡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分工以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条例》第七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及审批的层级作了规定。第八条强调了同级人大的审议监督层级。为了加强特殊区域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本市经济开发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及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第十一条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了使规划的编制和修改更加合理,第十三条还明确了“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规定了评估的方式和报告的提交机关。此外,第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更正、深化、修改等作了具体化的规定,使其更符合我市实际。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条例》第三章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制度,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实施的“规审会”制度,第二十条规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的内容。针对我市建筑对采光要求较高的实际,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根据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的实际管理现状,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建设新型社区”。为了加强道路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统筹建设,避免重复开挖,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及管线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核制度,同时强调“城市规划中确定应当建设地下管廊的道路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管线单位不得单独敷设管线”。针对涉农、涉林和设施养殖临时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实际情况,第三十四条对此类项目的审批、建设、拆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第四章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从政府监督、公众监督和举报投诉制度、人大监督、违法查处等方面对监督检查制度作了规定。为了加大违法建设查处效率和查处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第四十条规定了以区、县人民政府为查处主体,街道乡镇组织巡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的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体系。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五章对照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实施办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置了补充和细化性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施工图审图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责任。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针对上位法责任设定较为笼统的情况,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和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并设定了较为量化的法律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规范行政执法权,也更符合本市的管理实际。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者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者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大常委会:

2015年6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条例制定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先后多次与西宁市人大进行联系沟通,了解条例修改、审议进程。一审通过后,西宁市人大将条例文本送环资委征求意见,环资委将条例文本分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环资委委员、省住建厅、法制咨询组成员和省内专家征求意见。6月16日,西宁市人大召开条例论证会,环资委应邀参加,并将意见建议反馈西宁市人大进行研究,西宁市人大在二审稿中予以采纳。7月6日,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条例正式文本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在此之前,环资委将条例电子文本送各专门委员会、本委委员征求意见,7月7日,环资委召开第十五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逐条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制定《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十分必要,条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为了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我委修改和增加了有关管理方面的重要内容,使之更加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要求。

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建议将条例第十条修改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议在条例第十六条增加“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将条例原第二款修改为:“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作为该条第三款。

五、建议增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内容,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六、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土地有关证明文件”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修改对照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相应的修改。条例(修改对照稿)按照上述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改后的条例为六章四十九条。

以上审查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委的审查意见,并认为制定《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对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更好的发挥规划对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职能将起到规范和促进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也符合西宁市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23日,环资委召开第十六次委员会会议,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讨论,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一条“统筹城乡空间布局”前增加“科学”二字。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条“必须遵守本条例”,修改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乡镇企业”修改为“中小企业”。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连同条例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献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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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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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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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 时间: 2005-10-2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 促进城市经济、 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 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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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西宁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军事机密的工程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主管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旧城改建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六条 市城建部门负责市规划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地政管理。

第七条 在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经市城建部门审查其用地性质、位置和范围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多征少用或征而不用,土地闲置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用地上安排料场、运输通路或其它临时设施,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用地,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建设用地可优先安排。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市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地点、规定的红线位置和规划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审查签发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建筑工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项目位置图和设计图纸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总体设计或单项设计时,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的测绘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因施工需要移动时,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应暂停施工,保护现场,报请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报告,并将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清除后,方可提请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后将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建部门、建设银行和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改造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旧房时,应修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修建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城建部门批准修建的下列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属临时建筑:

(一)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

(二)国家建设拆迁安置的过渡性建筑;

(三)集贸市场的轻型建筑;

(四)单位围墙内自建的生产、营业等用房;

(五)可移动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修建临时建筑,地点不临主要街道、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经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由区城建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地点临主要街道或建筑面临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区城建部门审查,并报市城建部门批准后,发给临时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的修建,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地点、建筑面积、层数及结构进行,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占用期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时,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建设需要时,须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严禁修建临时建筑: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绿地、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等市政设施范围以内;

(二)妨碍临近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道和消防要求;

(三)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噪音、恶臭、高频电波等;

(四)影响防洪、泄洪和排水;

(五)处滑坡、塌方、洪水淹没危险地段。

第二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之日起,按月缴纳临时建筑占用费。

临时建筑占用费由所在区城建部门按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计收,可移动的临时设施减半计收,建筑施工的临时设施免收。

第五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筑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或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各种管线等均属违章建筑。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违章建筑,按西宁市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修建的违章建筑,应一律拆除,并处以罚款。

单位修建违章建筑的,分别处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造价3-5%的一次性罚款。

个人修建违章建筑的,按工程造价分别处以居住用房3-5%、工商用房10-15%的一次性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买卖、租赁和转让违章建筑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标准,对当事人分别处以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章建筑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建部门违章建筑罚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逾期不缴者,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限期退出侵占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申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对裁决仍不服时,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本条例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临时建筑占用费和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西宁市林业管理条例》2005年6月15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提请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前,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参与了调研和论证工作,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后,财经委员会就有关问题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交换了意见。之后,根据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对条例有关规定又进行了研究,并召开专题会议,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再次交换了意见,就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9月17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68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西宁市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是必要的,对于引导物业实行物业化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市场秩序,保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有积极作用。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委托监督管理的问题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以委托方式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等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鉴于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建议将该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二、关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

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对相关部门的表述过于笼统,在实际物业监督管理中易出现缺位现象,为进一步明确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主要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建议以列举式的形式对主要部门进行表述,以增强相关部门的责任感。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播、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三、关于物业区域划分的问题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授权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但是,我省目前尚未出台《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还未制定物业区域划分办法。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与省建设厅进行了函商,同时财经委员会也与省建设厅进行协商。此后,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征求了省法制办、省建设厅的意见,并向省政府法制办发函征求意见,复函同意《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划分物业区域所规定的内容。

四、关于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入住率达到50%,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唯一条件,不符合西宁市的实际情况,表述上不够准确,排除了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其他条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借鉴外省的做法,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第四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五、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确定的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委员3人以上单数组成”。在履行职责时容易产生弊端,为充分发扬民主,经委员会研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六、关于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问题

制定具体规定是政府采取重大事件应急预案的一部分,是政府具体的行政工作事项,在条例中不宜授权制定具体规定,建议删去“具体规定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内容。

七、具体修改意见

(一)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将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修改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二)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不列为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建议删去第十五条“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的内容。同时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共同订立或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内容不属于管理规约所规范的内容,应是议事规则的内容,建议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删去。

(三)根据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将第二项“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修改为:“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将第四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修改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将第五项“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修改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将第十一项“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修改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表述不准确,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五)根据国务院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增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内容作为第二款;在第二款中增加:“并将相关内容告知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的内容。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根据国务院新修改的《物业管理条例》,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后面条款的顺序号顺延。

(八)建议将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修改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九)建议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内容。

(十)建议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装修监督”一词,并删去该条第二款的内容。

(十一)建议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内容。

(十二)建议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

(十三)建议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条例由原来的六十二条修改为六十三条。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对照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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