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 实施时间 | 2018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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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发展为了人民,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人民幸福。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把安全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才能保证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这样的发展,才是人民群众需要的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从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加强基层执法力量等方面,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2016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等重要文件。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委、市政府也出台了《西宁市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方案》《西宁市安全生产事前问责暂行办法》,为安全生产工作谋划了改革发展蓝图和任务单、时间表。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安全生产的精神,落实省委王国生书记“安全生产没有淡季,隐患就是事故”的要求,同时使地方立法更好地与国家法律相衔接,2017年,市政府将制定《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办法制定过程中,市安监局、市政府法制办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做了大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工作,经多次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专题会研究通过形成《办法(草案)》,2017年12月28日,《办法(草案)》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办法》设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七章,共七十九条。办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西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坚持以人为本 完善安全机制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央精神,《办法》进一步明确,安全发展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的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发展。“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回答了安全生产工作谁来管的问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的同时确保安全生产,同时要求监管部门摒弃“安全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的思想,充分发挥专门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参与实施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建立“五方”共同参与的机制,强调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坚持预防为主 夯实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关键所在,其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则是关键中的关键。分析近年来的事故可以发现,大部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管理薄弱等造成的。只有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从源头上把关,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为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办法》开宗名义,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同时,《办法》第二章用三十二条的篇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具体责任要求予以明确。注重问题导向,对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负责人到从业人员都应承担安全生产的责任,并且列举负责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所履行的具体职责;二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推动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三是细化了重大危险源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要求,加强源头防范;四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保障体系,并与各行业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对接,及时上传安全生产运行数据信息;五是规定了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六是明确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制定复工复产方案,组织本单位管理、技术人员对方案进行论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并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与此同时,总结事故经验教训,《办法》规范了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结合我市城市运行安全实际,对物业服务、地下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疗养老机构、建筑物玻璃幕墙等领域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堵塞监管漏洞 明晰部门职责
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监管环节不畅、存在监管漏洞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解决该问题,《办法》着力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安全生产齐抓共管、全过程监管,提高监督执法效能。一是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厘清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职责,解决监管体制不顺、职能交叉、存在监管漏洞和薄弱环节的问题;二是完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规定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实行监管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解决部门监管责任不明晰、不落实的问题;三是丰富监管手段、加强事前监管,要求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信息采集及数据运用体系,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统一高效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四是规范监管执法体制,明确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街道等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五是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六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实施惩戒。
加强应急救援 规范调查处理
当前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应急救援资源分散、基层基础尚不牢固,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扩大等。为加强科学施救,提高应急救援能力,进一步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针对我市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办法》从加强应急救援管理、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和事故问责整改等方面,充实和完善了相关规定。《办法》规定:一是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社会组织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二是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三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厘清责任体系 严格法律责任
《办法》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对企业实行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办法》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设定了相应处罚,并在上位法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玻璃幕墙管理责任、违反试运行规定、未落实危险作业安全措施、复工复产要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加大了惩处力度,在立法权限内,较大幅度加重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 2100433B
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事前问责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岗位,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标准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并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建立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
(五)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六)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八)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公司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行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险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确认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危害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实施分级管控,并进行公告警示。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岗位为核心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
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信息采集及数据运用体系,指导生产经营主体使用统一高效的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保障体系,并与各行业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对接,及时上传安全生产运行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以书面形式确定配备满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需要的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独立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不得少于三人;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独立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不得少于三人;
(三)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设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和离岗六个月以上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转岗、临时换岗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新岗位培训;
(四)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做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方案,组织本单位管理、技术人员对方案进行论证,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并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五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车站、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其他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建设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从国家特种设备目录中调出的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六条 车站、地铁站、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活动,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铺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室、实(试)验药品、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锅炉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玻璃幕墙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处理,确保安全可靠。
玻璃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玻璃幕墙进行安全性能鉴定,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有关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并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覆盖市、县(区、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四级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实现安全监管制度建设、运行规范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发现所在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开发区(园区)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服装、鞋帽、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制度,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数量以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等情况,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聘请专家、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三)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实施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落实安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社会组织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
化工企业集中的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的其他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拒绝阻挠事故调查,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检查维护或者安全性能鉴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改造、加固、拆除玻璃幕墙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核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或者受限空间作业,在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或者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第一条 全公司各车间、班组应经常开展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检查:全公司性检查每季度一次,生产安全部、各车间每月一次,工段每周一次,班组每天一次。 第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
《安全生产法》立法宗旨、法律地位及立法意义 《安全生产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影响深远的一件大事,是安全 生产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正确理解《安全...
西宁概述 西宁市是青海省的省会,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教和交通和、 通讯中心。全市常住人口万人 ,增长%,其中, 城镇人口万人 , 乡村人口万人。 在常住人口中 ,市区人口万人。人口出生率‰ ,人口死亡率‰ ,人口自然增长率‰, 计划生育率 %。辖城东、城中、城西、城北四个区,大通、湟中、湟源三个县。 以及正在建设的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城南新区、海湖新区。 西宁地处青藏高原河湟谷地南北两山对峙之间, 统属祁连山系, 黄河支流湟 水河自西向东贯穿市区。全市总面积 7665平方公里,市区面积 350平方公里, 建城区面积 75平方公里。市区 2261米,年平均降水量 380毫米,蒸发量毫米, 年平均日照为小时, 年平均气温摄氏度, 最高气温摄氏度,最低气温零下摄氏度, 属大陆高原半干旱气候。 夏季平均气温 17-19 摄氏度,气候宜人,是消夏避暑胜 地,有“中国夏都”之称。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西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 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通报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17〕2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安全生产约谈办法》《山东省安全生产通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鲁政办字〔2015〕198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0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 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九月六日
西宁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登记,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动工开发建设日期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五)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收购后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对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
(七)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征用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2个月内未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2个月以上未动工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的,按照该宗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一3倍缴纳荒芜闲置费;连续24个月末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超过规定动工日期6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应书面通知督促动工开发;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荒芜闲置费;满18个月未动工开发的,列为政府储备计划用地;满24个月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储备用地。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依法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中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消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种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开发利用:
(一)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的, 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并设定他项权利
(二)根据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为农业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业用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市辖县闲置土地的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1年 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