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年    度 1982年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政[1982]85号

【发布日期】1982-08-23

【生效日期】1982-08-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1982年8月23日厦政〔1982〕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99号《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适应厦门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是用经济办法管理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地进行建设,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发挥投资效果;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鼓励建设单位到小城镇去;有利于合理解决城市建设和市政维护的资金来源,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实行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城市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先建设基础设施的科学方法,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先行条件。

第二章 综合开发的形式、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凡在厦门本岛、鼓浪屿、集美镇、杏林工业区的建设用地,均应征收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综合开发的形式,分为成片统一开发和分散个别开发两种。统一开发的内容包括开发区域内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场地平整以及建设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的勘察设计与建设。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绿化等,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分散个别开发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等。

第六条综合开发费包括:土地征购和农作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建筑(构筑)物拆迁费、场地平整费、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包括道路、给水、排水、污水、排放、供电、绿化等)的建设费、勘察设计费等。

第七条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采取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办法。在一般情况下,远郊区应低于近郊区,新市区应低于旧市区,一般市区应低于繁华市区,繁华市区应低于鼓浪屿。

第八条在员当新市区和东渡港区,按综合开发费征收;其他地区,按公共设施费征收。

第九条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条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排水工程、城市防洪等),免征开发费;教育及社会福利事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其他一切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应一次缴纳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员当新市区的由该新市区开发建设公司征收,其他地区的均由市规划管理局征收。

第十一条除员当新市区外,本规定颁布以前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均不再补交开发费。已在员当新市区征用土地的单位,凡未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0]137号文缴交每平方米三元的公共设施费者,一律如数补交。一时交清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交清。长期不交者,应作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根据《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后,如果满六个月而未使用,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收回,另予安排”。这种无偿收回,也包括已缴交的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一律不退还。

第十三条一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后三个月内自行退出,确实需要使用土地者,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一个月内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用地申请。如获批准,应按本规定缴交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未获批准的,在通知后三个月内应自行退出,逾期不退者,派工拆除、罚款,并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每二至三年可视情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征收的综合开发费和公共设施费,一律上缴市财政,作为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开发工程和公共设施工程均应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有关征地补偿和拆迁等问题,均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外资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建设用地的收费办法,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关于客商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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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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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文献

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预申请)出让暂行办法 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预申请)出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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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预 申请)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土房 [2008]48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 (预申请)出让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预申请)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 [2008]3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国 土资发 [2006]114 号)和国家土地出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预申请) 出让: (一)工业项目; (二)列入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其他重要招商引资项目, 如大型主题公园、 旅 游景区开发、大型商业地产、专业市场、游艇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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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GIS技术的厦门市建设用地生态适宜性评价 基于 GIS技术的厦门市建设用地生态适宜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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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用地生态适宜性是从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等角度衡量土地及其构成要素对城镇建设用途的适宜程度。本研究以厦门市为例,以生态优先为前提,利用林业、测绘、统计部门的数据,采用特尔菲法与层次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考虑不同评价因子及其权重,应用GIS技术提取评价因子并对单因子进行评分,进而对各因子进行叠加分析计算综合得分,据此评价厦门市建设用地的生态适宜性,提取市域内可用于城市建设的土地资源和生态敏感、必须重点保护的区域,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为城市建设提供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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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1-13

【生效日期】1992-11-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199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煤气费属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更换了住户,仍须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市煤气总公司应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分二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40%。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分三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款项的25%。

第十一条凡属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缴纳煤气费的10%,不到一年的按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不属通告范围的用户可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50%),可按现行标准下浮3%收费。凡属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按现行标准下浮5%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给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市煤气总公司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市煤气总公司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时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计划或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按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在预算结余资金或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1986年10月11日)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不需征拨土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三条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改造和建设,主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闸站、雨污水管、排水河渠、污水处理、园林绿地、路灯和环卫设施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分四类标准征收。征拨土地建设的项目,根据我市不同地段,划分为两个范围,按土地面积计费,不需征拨土地,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项目按建筑面积计费。

第一类 城市规划区、河西开发区以及近郊地带,包括北至江长、新生圩港岽北到尧化门,东至仙鹤门、麒麟门,东南到高桥门,南抵双龙街、铁心桥,每亩收三万元。

第二类 远郊地带,东北至栖霞,西南到江宁乡,西北达浦口、大厂,每亩收二万元。

第三类 征拨土地兴建自成体系的大型建设项目,应视建设规模、职工人数和对城市增加负担的情况酌情收取。

第四类 利用自有用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收三十元。

第五条社会办的中小学、卫生、幼托、民政福利事业(如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市政公用事业(路、桥、闸、站、雨污水管、污水处理)、园林绿地、环卫设施以及公路、铁路线路、国防军事工程免征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收取办法:在办理征拨土地或领取建筑执照时,由市城乡委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凡在此日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赤峰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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