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81308
发布文号 厦府[1990]综189号 发布日期 1990-10-12
生效日期 1990-10-12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2日厦府〔1990〕综189号)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使城乡工业企业和民用建筑的建设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有利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一)凡产生有毒、粉尘、高温、低温、高频、微波、噪声、振动、激光、放射性和其他有害因素的企事业,均须有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二)凡生产、储藏、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屠宰场,饲养场、冷藏库等食品企业,以及饮食业等,均须有防止食品污染和变质的设施。

(三)住宅、学校、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旅社、宾馆、公共厕所、粪便垃圾处理场和各种类型的实验室等民用建筑,均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其他卫生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内容,详细说明建筑项目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危害因素的种类、数量及其程度,拟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技术和保健措施及其效果,能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等情况。

第五条初步设计任务书应列有劳动安全卫生章节。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六条初步设计会审前,建设单位应填写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并附建设项目的地形图、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通风、空调、采光、冷藏、上下水道图及有关说明,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

第七条初步设计会审应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

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批表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九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劳动安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进行卫生学监测和评价,并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状况报告书。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劳动、卫生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验收。对达不到卫生要求,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建设项目,应限期改进;凡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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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0]综189号

【发布日期】1990-10-12

【生效日期】1990-10-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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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31

【生效日期】1991-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对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生产化妆品的;

(三)生产、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四)集中式给水工程;

(五)公共场所;

(六)学校校舍、幼儿园园舍;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三)对建设项目卫生设施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四)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五)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城建、规划、计划、环保、劳动、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及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市级建设项目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市)、区级及其以下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有卫生章节,说明选址位置、根据工程性质和污染情况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十条 大型建设项目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应当编制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并提供隆设施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措施审查后,应出具《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将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对卫生防护设施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由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凭竣工验收卫生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卫生设施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手续的;

(二)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进行施工的;

(三)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改卫生设施设计图纸或者未按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未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中危害或影响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本市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劳动、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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