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 颁布单位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2010.07.30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已于2010年7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规范和统一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的名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法规名称作出修改,具体如下:

1、《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3、《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5、《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6、《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7、《厦门市筼筜湖区管理办法》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筼筜湖区管理办法》;

8、《厦门市建筑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9、《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10、《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1、《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2、《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3、《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14、《厦门市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体育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15、《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6、《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17、《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8、《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厦门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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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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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 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查看 【发文字号】 厦市政园林 [2004]144 号 【颁布时间】 2004-08-11 【实施时间】 2004-08-1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 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 (思明区旅游园林局、湖里区市政园林局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有关单位: 随着厦门社会、经济和环境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 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园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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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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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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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非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对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备案抽查对象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查:

(一)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地下建设工程;

(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

第七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重新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抽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职责,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并保持消防车道通畅和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

第九条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测试,维护保养合同和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建筑物、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对于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整改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众聚集场所;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户相对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依据国家、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装或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道通畅、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0329(批准时间)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作修改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四、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修改为“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监察部门”。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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