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地    区 厦门市
发布文号 厦府[1990]综210号 发布日期 1990-11-12
生效日期 1991-01-01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厦门市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厦门特区建设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成立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作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领导机构。主要是制定全市人口机械增长规划、人口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协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凡属调入厦门市的干部、工人(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兄弟地区,要求在厦门设立办事机构;外地离、退休的干部、工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部队系统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以及无军籍人员;城镇居民、农村人口,要求投靠职工居民生活;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入境定居;大中专院校的招生或毕业生分配;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放回返厦人员等的进人数量,都要受总控制指标限制,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要实行指标加政策的管理办法,并实施《准进单》制度,既要控制进人的数量,又要提高人口的质量;凡是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急需的各种高、中级人才,要积极引进;对本市无法调剂的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可以调进;对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正当迁移,凡符合条件的,要允许迁入;对特区建设非急需的一般人员,要从严控制。

第五条厦门市计委是市宏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在拟定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时,要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净增的指标和国家计委每年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并考虑中央和省属单位的需要,由厦门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教育等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计委平衡后,报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正式下达各职能部门实施。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手续和《准进单》给予落户和粮食供应。

凡涉及“农转非”问题,按厦府〔1990〕综158号文办理。

本市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分配的进人控制指标(含随迁家属,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确需调整时,各职能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统筹调整,报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厦门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厦门市区。原已迁出厦门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不再迁入厦门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厦门市的单位和人数,应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审批,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应向厦门市公用事业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厦门岛外和同安县。

五、对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应予补办。

第七条科技人员、干部、工人的调进。

一、对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人才要积极调进。凡经批准引进或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待业子女随迁入户,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跟随干部、工人在同一户口受抚养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人调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和老人,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引进的专业人才和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须由用人单位向厦门市组织、人事、教委等部门或劳动局申请,属于干部的由组织部、人事局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厦门市。

1.中央和省驻厦单位及厦门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厦门市招收城镇人口。

2.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特区内就特区外,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对于家庭生活基础在厦门市,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其中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较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夫妇双方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分管的领导审批。经批准调进的干部或工人,随迁家属子女一般不超过2人。

3.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4.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八条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厦机构人员户口迁入。

一、中央各部门、省、市、自治区及省外各地市、省内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办事处,对其领导干部、业务骨干、专业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准3至5名常住户口指标。生产型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单位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经营3年以上,有经济效益的,根据需要,可核准3至5名常住户口指标,主要解决单位的领导干部、技术业务骨干户口。上述两项一律申报集体常住户口,并不得把集体户口转为家庭户口。其他工作人员和随带家属子女可报暂住户口。各办事处和单位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在核准入户指标内,按先出后进原则,办理户口迁移,达到进出平衡。各驻厦办事处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应在厦门市内招聘。

二、外地来厦经商、办厂、务工、办服务业、搞运输、基建、房地产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第九条境外人员来厦兴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一、港澳台侨和国外投资者来厦兴办企业,开办银行和设立代表处的,可允许向特区外招聘人员。招聘人员应符合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对象,经劳动、人事部门同意,方可到外地招聘。外地被招聘来厦的人员,应报暂住户口。

二、港澳台侨和国外投资者,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100万美元以上,正式投产一年后有经济效益的,投资者任用其亲属在其企业担任代理或主要管理人的,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允许1至2人迁入常住户口。

第十条部队系统有关人员迁入厦门市的,要分别不同对象,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随军家属入户,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的指示精神办理。驻厦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厦门市的,由师(旅)政治部按随军条件审批,市公安局办理落户。随军家属是干部或工人需调入本市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复员退伍军人入户。

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应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具体是:

1.凡由厦门市参军入伍的公民,因服役期满,复员退伍后迁回原居住地的,由本人持县、区复退办开具的《复员退伍军人申报户口介绍信》,连同部队开具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复员退伍军人入伍前原是吃商品粮的落非农业户口,原是吃农业自产粮或回销粮的落农业户口。

特殊情况需要安置工作的,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2.异地安置入户。原属省内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送市公安局办理落户后,安置工作,属于外省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福建省复退办批准,再办理有关安置入户手续。

3.志愿兵转业安置: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业干部安置入户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市公安局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安置转业干部名单和干部调动分配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迁入厦门市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政府等规定办理。对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干部离、退休、工人退休以及被辞退等人员要迁入厦门市的。

一、离休干部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生活基础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经厦门市委老干部管理局审核,符合安置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落户。

二、退休干部、职工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要求投靠一方生活迁入的,又有居住条件;原是国家干部编制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原是工人编制的,须经市劳动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家庭生活基础已在外地的,原则上不再搬迁厦门安置。

三、原由厦门调出或原籍是厦门的在边疆、青藏高原等边远地区工作的干部、职工要求退休回厦并有居住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

四、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按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厦门定居。

一、原由厦门市批准往港澳及国外探亲、学习或工作而返回厦门的,凭当事人的护照、来往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办理入户手续。

二、台胞及其他人员要求回归来厦定居的,必须事先向市台办申请,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定居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符合国家户口迁移规定的,如招生、落实政策、部队随军家属、收养小孩落户、城镇或农村人口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港澳及国外回归定居人员,农户之间户口迁移、复员、退伍军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等,由公安机关受理,严格按国务院〔77〕140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厦投亲落户的,一律实行“准迁证”制度。对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的人口,应坚持就地办理落户的原则,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由于特区范围内人口密度较高,由岛外迁入岛内的户口也应适当控制。其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岛内者,一般不迁入户口。分配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工作的干部、工人及随迁家属,应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落户。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要按“只准出,不准进”的原则,更加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一、严格控制成建制的单位迁入鼓浪屿。除发展旅游业外,不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

二、凡从厦门岛外调进鼓浪屿的;因离退休、退职等要求回其在鼓浪屿家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须经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落户。

三、凡厦门岛内居民,因结婚需迁入鼓浪屿的;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系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工作或学习回归定居;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必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等,须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在鼓浪屿落户。

第十五条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宏观计划管理,又要发挥计划、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共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者,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并授予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解释权。同安县除“农转非”外,其余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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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来源】

厦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2日厦府〔1990〕综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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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6-10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续。

第十一条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经济增长的源泉

经济增长是生产要素积累和资源利用的改进或要素生产率增加的结果。各种增长源泉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度,可以用生产函数来计算。生产要素投入的增加,可以使经济总量扩张;在生产要素数量一定的条件下,提高要素生产率既可以促进经济总量增长,又可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1.土地(或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本是基本的生产要素

(1)土地是经济增长的基础条件。

(2)劳动力是经济增长最基本的要素。

(3)资本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府发[1994]51号

【发布日期】1994-03-22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

(重府发〔1994〕51号1994年3月22日)

为了保证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加快经济建设的步伐,减轻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使人口机械增长速度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现就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事宜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凡从市外或市属县(市)及万盛区、双桥区调(迁)入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常住户口人口均纳入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范围。包括:

(一)招收和调入的国家干部、工人(含农场职工、军队无军籍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迁入的职工居民家属(含配偶、父母、子女、亲友、抱养小孩和弃婴);

(三)大中专院校和技工校招收和入校新生;

(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

(五)迁入的科技、普教、劳改劳教场所的干部、家属及煤矿井下工人家属;

(六)城镇职工退休后按政策照顾招收的农村子女;

(七)异地安置的军队(含无军籍人员)离退休干部及随调(迁)家属;

(八)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及志原兵;

(九)随军家属;

(十)成建制单位迁入人员;

(十一)驻渝办事机构人员;

(十二)农村或农场的农业户口迁入人员;

(十三)落实政策回市区人员;

(十四)侨汇购房和华侨投资照顾亲属入户;

(十五)归国定居华侨。

二、人口机械增长实行统一管理,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计发展计划。全市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市计委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会同公安、人事、劳动、粮食生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计划和分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各区和有关部门执行。调(迁)人员的审批程序仍按原渠道办理。各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政策和市下达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进行审批,不得突破。

三、实行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制度。《重庆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卡》由市计委统一印制,公安、粮食部门凭指标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无指标卡的不予办理。

四、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目的是控制人口机械增长总量,提高迁入人口素质,调整人口的结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审批部门应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的工人。对中专以下(不含中专)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处(不含中级)技工原则上不予批准进入市区(按现行国家政策规定必须接收和需要照顾的人员除外)。

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区外调(迁)入市区的下列人员,应缴纳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

(一)调入市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及随调(迁)家属。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和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子女。

(三)调入市区农场的职工和随调配偶及随调(迁)家属。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市区范围外招收需转户粮关系的干部、工人。

(五)配偶或家庭不在渝的外地来渝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

(六)分配计划下达后,接收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技工学校毕业生。

(七)国家分配计划下达后,增加接收的入学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

(八)接收录、聘用前不是市区常住户口的大中专学校自费毕业生和委托培养毕业生及定向生。

(九)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

(十)迁入市区农村或农场的农业户口人员(退“农迁农”)。

(十一)科技干部家属、劳动劳教场所干部家属、煤矿井下工人家属迁入的“农转非”人员。

(十二)侨汇购房和华侨投资照顾亲属入户人员。

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凡符合下列条件调(迁)入市区的人员,免收城市机械增长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分居达十年以上)职工及其随迁的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提子女,落实政策、家居农村的老工人退休后照顾招收的子女调(迁)入市区的人员。

(二)经批准来市安置、家庭基础(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市的离、退休人员(含部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以及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市区离退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身边确实没有子女,按规定允许一个子女来身边照顾的;在外地无人照顾来市投靠直系亲属的老人。

(三)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市区参军回市区的复退军人;回市区原籍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

(四)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支边内调、离退休、退学、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及技工学校的新生和毕业生;出国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

(六)经批准调进市任现职副局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按国家规定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子女,以及已在市区工作的上述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转)入市区的配偶和会合计划生育未成年子女。

(七)海外华侨、港澳台胞在市区投资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

(八)有特殊情况经批准需减免增容费的人员。

七、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收费标准为市中区每人1.5万元,其余六个区每人1万元,随迁家属减半征收。

八、城市人口机械产长的增容费,由市计委代收。收取的增容费全部存入“重庆市社会事业发展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切块,不分成,重点用于我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等方面社会事业的建设。人口机械增长管理所需正常经费按所收经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委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九、有关实施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和征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增容费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计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为了加强对机械人口增长计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市计委、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粮食局等单位建立人口机械增长联系会制度,协调有关政策,及时解决本通知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十一、本通知从1994年4月1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十二、本通知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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