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经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该《规定》分总则、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6章34条,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地    区 厦门市
通过单位 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批准单位 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内    容 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等 通过时间 2009年11月26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就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要求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指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微观事务管理,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自2013年起,国务院多次作出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并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关法律。2013年6月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通过相关决定,集中修改四十多部法律,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保障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提出,要有重点地开展对地方性法规的主动审查,推动地方建立健全法律制定或者修改后地方性法规的常规清理机制。省人大法制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对有关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法规修改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此,厦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对现行有效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集中进行了清理。

本次法规清理的思路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法规中设置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修正。一是法规中有关审批条款原上位法依据已经修正的,按上位法新规定修改;二是属我市创设而没有上位法依据的,尽可能予以取消;三是此次修改主要是取消或修改行政审批事项,其他内容基本不涉及。

二、修改的工作过程

2015年6月,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题询问。2015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成立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此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法规清理工作方案》,决定将我市1994年至2015年8月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按照人大各专委会职责范围分类,由各专委会根据法规主要实施部门分发给市直有关部门,要求各部门限期自查,由此展开对我市法规行政审批事项设置情况的全面清理工作。

根据集中清理、分批修改的安排,依据各部门和各专委会的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将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等三部设区的市法规,首批列入立法计划,启动修改程序。在多次论证并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后,于2016年2月2日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了座谈会,邀请省消防总队、海洋渔业厅、国土资源厅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等参加座谈,市人大法制委对座谈会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并认真吸纳。

本《决定》已于2016年2月26日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关于对《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的修改。第十八条规定对涉海工程包括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渔业部门负责审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主体发生变化,海洋渔业行政部门不再行使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据此,现将该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以上说明及《决定》妥否,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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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线保护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的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照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在鼓浪屿、筼筜湖、环岛路外侧、五缘湾、杏林湾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市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洋生态破坏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厦门海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性放流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的物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在海上倾倒疏浚物、清淤物的,按非法倾废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未报告或者未如实报告疏浚、清淤情况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拒不接受铅封管理或者擅自启封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渔船对其污染物、废弃物未实行集中收集处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 如何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主要给人类提供的物产有:海洋食品(鱼、虾、海带等),海盐、矿物资源(如铀、银、金、铜等)。 海洋还有其他功能:调节气候(吸收二氧化碳)、蒸发水分有利降雨、提供能源(潮汐能可以利用来发电) 引起...

  • 对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

    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各国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海洋受到了来自各方面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的污染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后果。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我国共发生较大渔...

  • 世界海洋环境问题有哪些

    海洋环境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海洋污染,即污染物质进入海洋,超过海洋的自净能力;二是海洋生态破坏,即在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下,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海洋污染(marine pollutio...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文献

海洋环境工程与海洋环境保护措施研究 海洋环境工程与海洋环境保护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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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多样性是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策略,我国海岸线漫长,但是由于各类因素的影响,海洋环境的保护堪忧,严重影响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探讨海洋环境工程与海洋环境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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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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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 2007 年 11月 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08 年 4 月 2 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完善环境卫生设 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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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2013年10月下发通知进一步加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要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明确实现零污染的有效措施,否则将一律不予核准。

据介绍,该通知要求各级海洋部门认真审查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不得越权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符合海洋工程区划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一律不予核准。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污染物处置工作,实现建设项目零污染。对于各类开发区内需要新建项目的,应当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做到增产不增污。

通知同时提出,要严格审查区域建设用海规划中的环境影响专题篇章。通过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实施整体开发的开发区,应当对区域内的排海污染物进行集中收集处理,杜绝直接排放入海。环境影响专题篇章中应当明确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污染物减排数量、目标、时间表以及污染物减排责任,确保实现污染物减排目标。国家海洋局对未实现区域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将建立实施海洋工程限批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与监测》系为“海洋监察员”培训班编写的系列教材之一;,目的是根据海洋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介绍海洋环境保护与监测的基本知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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