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若干规定 | 施行时间 | 2020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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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时间 | 2020年2月28日 |
2020年2月28日,厦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擅自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建筑外立面关系着城市的“颜值”,《规定》共5章,34条,明确了建筑外立面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美观、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今后对既有建筑的外立面如何管理,特别是居民的“防盗窗”怎么装?根据《若干规定》,阳台封闭设施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改造涉及临街一侧阳台的,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封闭阳台。
防盗防护安全设施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设置,平置安装;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临街一侧外立面确需安装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内置安装。设置防盗防护安全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建筑外立面管理的重点区域、重要节点建筑的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的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记录。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通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
此外,根据《规定》,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保持外观整洁。违反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该《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2020年2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外立面管理,美化城市环境,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建设高素质高颜值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立面设计、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建筑外立面设计,是指对建筑与建筑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进行设计,体现建筑功能和建筑形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以及饰品的活动。
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翻修、翻新、改建等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局部外立面改造。
建筑外立面维护,是指除建筑外立面改造以外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美观、适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外立面设计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政园林、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总体城市设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设计应当立足长远,体现高颜值要求以及生态宜居、地域特征、时代风貌。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外立面管理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重点区域为城市重点景观片区、重要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大型旅游会展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以及主要道路、铁路沿线、滨水景观带等区域。
第二章 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八条 新建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设计要求。
新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体现地方特色。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新建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相关城市设计、城市容貌标准,以及规定的审查程序,对其外立面的造型、风格、色彩等同步审查。
第九条 审查通过的新建建筑设计方案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审查。
第十条 建筑外立面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施工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外立面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方可通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第三章 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和建筑外立面管理其他相关规定,保持建筑外立面安全、完好、美观、整洁。
第十四条 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饰品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满足安全条件。安装面强度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抗震措施。
第十五条 阳台封闭设施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改造涉及临街一侧阳台的,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封闭阳台。
空调室外机应当置放于空调室外机位;未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以安全和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观的方式置放;空调外管应当采用隐蔽措施,冷凝水应当有组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防盗防护安全设施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设置,平置安装;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临街一侧外立面确需安装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内置安装。设置防盗防护安全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建筑外立面管线、箱柜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景观。
建筑外立面已设置桥架、线管的,新管线应当通过已有的桥架、线管进行统一布设。单独布设各类水、电管线的,应当布设于建筑外立面凹槽或者非临街一侧,做到横平竖直,不得凌空架设。
第十七条 临街的大门、围墙进行装饰装修、改造的,应当采用通透式设计,并与周边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可以对阳台封闭以及空调设备、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等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安装进行统一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并符合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技术导则的要求。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技术导则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技术导则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设计的要求,包括建筑外立面分级分类等级要求和对应等级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要求等内容。
编制技术导则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由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外立面改造,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工手续的具体办法。区建设主管部门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
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防护设施,公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期限、批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施工。
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城市片区旧城改造、城市更新计划、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组织对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既有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邀请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联评联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使用的有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及时对表面残损、剥落或者装饰材料脱落的建筑外立面进行修缮;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以及饰品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坠落。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的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做好记录。
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通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予以劝止,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区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建立对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定期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的提示机制,告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建工程未保持外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和个人有关建筑外立面管理的行为,涉及信用管理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面。
(二)附加设备,是指空调设备、清洁能源设备等附加在建筑外立面上的设备。附加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外立面上,用于封闭、防盗、防护、晾晒、遮阳和摆设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构配件。
(三)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和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业主以及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建筑外立面,建筑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管理责任人;建筑为多个业主所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代理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的代理人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备。
第三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等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农村自建住房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12 年 12月 13 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4 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 152 号公布 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 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包括建筑外墙、外门窗、阳台以及其他外围护表面及附着的建筑构件。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确保耕地保有量稳定在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内。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被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且该幅土地耕作层尚未被破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耕种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并签订土地耕种协议,耕种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可续期。该幅土地依法需要动工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耕种该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处理,不给予补偿。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愿意耕种该幅土地的,该幅土地作为市人民政府建设储备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加强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由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并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增加的有效耕地,可以确定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整理后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优先安排给整理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开垦土地。
第九条 因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征用,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后,按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建设用地:
(一)已划拨、协议出让的土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动工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土地费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获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在获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增加容积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四人以下六十平方米,五至六人七十平方米,七人以上八十平方米。
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请使用其所在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于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符合用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于十五日内批准后应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出卖、赠与、出租、出借原有住宅的;
(三)不合理分户的。
第十八条 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或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须经被抵押土地的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书面证明必须明确下列内容:
(一)实现抵押权时需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同意依法办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是否已经给予土地所有者土地补偿费。
前款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需转为国有土地的,应从所得价款中支付土地补偿费和缴纳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外,应当通过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除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使用权必须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公示制度。市、区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收费标准。但特殊情况需要减、免、优惠地价的,必须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行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土地储备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按规定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一般应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他行业,应当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采取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已载明限制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依照规定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以设定限制转让条件的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准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应从所得价款中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时,办理注销登记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因抵押权实现需要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从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用地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分局,具体履行监察职责。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按新的土地建设用途缴纳地价款,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同意补办规划手续的,责令当事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有关土地费用,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拒不缴纳地价款而动工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它设施。
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设的,根据情况,能够拆除的必须拆除,因结构等原因难以拆除的超面积部分用地,征收超标使用费,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责令其无条件自行拆除。超标使用费标准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的三至五倍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82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