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12.12.19 实施时间 2012.12.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拨付、调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实行建筑施工许可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

第四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坚持应收尽收、以收定补、科学调剂、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用收支平衡,抵御建筑市场风险。

第五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机构)实施;未设立统筹机构的县(市),由州、市(地)统筹机构承办。统筹机构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

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根据自治区建筑业产值、从业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险总额、物价水平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统筹机构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分为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基本保险费和调剂补助费的构成比例,由自治区统筹机构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基本保险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剂补助费用于补助建筑施工企业以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差额。

统筹机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留基本保险费,上解调剂补助费。

第十一条 统筹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建筑工程投资规模,拟定基本保险费拨付计划,分季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自治区统筹机构应当根据上解的调剂补助费,拟定调剂补助费拨付计划,按半年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基本保险费、调剂补助费拨付统筹机构。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已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社会保险费已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即可向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统筹机构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

申请拨付基本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凭证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证号;

(三)建筑施工企业在银行开设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存储专户账号;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备案文件。

区外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提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疆备案证明;分包企业还应当提交分包合同。

第十三条 统筹机构收到基本保险费拨付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基本保险费拨付至申请企业开户银行存储专户;对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依法分包建筑工程且基本保险费已全额拨付总承包企业的,由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相应份额的基本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不向分包企业拨付的,分包企业可以向统筹机构投诉;收到投诉的统筹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结余的,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

第十六条 统筹机构拨付的基本保险费不足以缴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州、市(地)统筹机构提出调剂补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二)拨付的建筑工程基本保险费与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之间存在差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总承包企业未足额拨付基本保险费,造成分包企业不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以及承揽专业工程按规定计取的社会保险费足以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申请调剂补助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调剂补助申请,经受理申请的统筹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统筹机构;自治区统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拨付当期全区调剂补助费积累结余,制定调剂补助方案;调剂补助方案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留存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调剂补助的不足,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缴纳、使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对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收取、拨付、调剂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统筹机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通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查询本企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拨付、调剂补助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纳入招标竞争性费用;

(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不计取或者少计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三)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垫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四)将应当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抵扣建筑工程预付、备料等款项;

(五)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二)挪用拨付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三)向建设单位自行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四)以垫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作为承揽建筑工程的竞争手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截留、挪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统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统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收取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上解调剂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基本保险费、调剂补助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骗取、挪用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规章(类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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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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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颁布日期】: 1999-02-02 【正 文】: 【题 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颁布日期】 1999.02.02 【生效日期】 1999.03.01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注】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活动正常进行,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的行政 许可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投资20万元以上、规划区范围以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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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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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 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 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及其监督检 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 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 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无论生产几类食品,应当取 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 工作职责。(以下简称自治区局) (一)制定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 (二)根据食品类别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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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是新疆住建厅直属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建筑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问题的批复》(新政函[1989]132号)的规定,负责全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等工作。 2100433B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

【发布日期】1996-09-12

【生效日期】1996-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行业管理,保障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和水文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等活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的保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文行业的主管机关。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进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驻本行政区域水文单位的领导。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水文管理职责。水文行业管理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予以实施。

实施本办法涉及环保、地矿、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水文管理的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水文工作进行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水利、水电基建投资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3-5%,中央和国际投资的水利、水电项目资金总额中每年应当划出1-2%,用于水文基本建设;在水资源费、农水费中亦应当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水文工作。

水文水资源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预算中作专项安排。

第五条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学研究、专业教育、站队设置和建设等项工作,应当编制水文专业规划。

国家和自治区基本水文站网的设置及重大水文工作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并抄送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编制本地区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承担水文工作任务。

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水文单位,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水文单位,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水文工作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应当协同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水文工作单位实施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项目的,可以执行部颁标准;承担社会服务项目的,可以执行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国家规定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的项目,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九条水文工作单位有义务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水文工作单位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条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测站增加上述专用观测项目的,由设站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监督实施。

有关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设立水文测站的,由其自行设立和管理,但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建设,并将设立测站的有关文件抄送自治区水文水资源机构。

第十一条涉及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和依据国际协议向国外提供水文信息的测站,以及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中重要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水文测站、设施的,迁移并重建水文测站、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水文资料的可靠性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机构负责进行审定:

(一)工程规划、设计、运行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质资料;

(四)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水文资料。

水文资料审定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其审定的资料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水资源量、水质规律的分析、预测和对策等水资源评价工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其他水资源评价,由提出任务单位组织并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其成果审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流域、区域或者城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及调水、供水方案等所依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由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水文计算成果,应当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进行审定。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水文资料。

第十六条水文水资源机构向有关单位提供的资料只限该单位使用;未经资料权属单位和水文水资源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其转让、转借、复制或者公开展示。

第十七条水文水资源机构及其所属水文站(队),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领导机关报告雨情、水情以及地下水动态、水质等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水资源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测站的测验设施、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以及传输水文预报、情报的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第十九条水文测报设施和房屋院落、专用道路、测验作业场地,应当由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管理范围,由有关部门确认其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二十条水文测站的主管机关,应当商计划、土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在水文观测、设施场所和测验河段上下游范围内地段、划定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不宜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建筑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附属项目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对水文测验作业或者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上列活动的,应当征得自治区水文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在水文测报环境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水文测站主管机关提请当地水政监察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政监察机构组织清除,其全部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示警标志,除测验作业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应当减速绕道行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行业统筹管理的具体要求:

1、劳保费用的收支,由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进行管理。

2、凡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范围内的建安施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统筹管理站进行登记,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办理行业统筹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职工不得列入统筹范围,由企业自行支付劳保费用。

3、施工企业必须提供批准执行退休制度的文件。

4、施工企业必须提供年度施工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各统筹管理站必须严格执行行业统筹管理总站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和报表。

(二)劳保费用的支付:

1、在未按行业统筹《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劳保费用支出项目,按建筑企业支付劳保费用前的支付办法:

(1)行业统筹机构,按各统筹范围内国营企业承担的工程项目,收取劳保费用并扣除1%管理费后,其余款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企业包干使用(集体企业扣除1%管理费后视不同情况在20%以内进行拨付,具体比例由各地、州、建设局(处)会同统筹管理站核定执行,并报统筹管理总站备案)。

(2)对计划内支援新疆的外省队伍,各统筹管理站在收取该项目的劳保费用扣除1%管理费后全部上缴统筹管理总站,其拨付费用统一由统筹管理总站交给外省驻疆办事处,由办事处酌情拨付企业。

(3)对自治区内的国营企业跨地区经营的,其劳保费用, 由收取费用的统筹管理站扣除1%管理费后,统一转到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由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向企业拨付。

(4)集体企业跨地区经营的,其劳保费用,由收取费用的统筹管理站扣除1%管理费后,20%转到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由企业所在地的统筹管理站向企业拨付。其余的80%上缴统筹管理总站。

2、全面实施行业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时起,按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四项费用经行业统筹管理机构核实后进行支付。

3、统筹管理站应于企业发放职工退休费前一星期,将应支付的劳保费用直接拨到各个企业开户银行。如因故未能及时拨到,暂由企业垫支,不能影响职工退休费的按期发放。

4、每月按核定的金额支付,增加减少的费用在年终决算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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