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 | 批 准 | 1996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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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 | 1997年11月20日 | 发布施行 | 1996年4月24日 |
1996年4月24日
(1996年4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49号文批准 1996年4月24日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施行 新建法字[1996]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区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并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评价资料和长期动态监测资料,进行城市水源建设和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地、州、县(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时,应当同时公布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保护城市水源。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批的地下水勘查报告和其他水文地质资料,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和向用水单位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新增加的供水量(立方米/日)乘以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元/立方米/日)确定。当地现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单位平均造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严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成本核算制度,对供水成本进行核算。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或调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l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或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水、水表管理、设施维修、水费收取等具体管理办法按各城市的供水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0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7名(含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处级领导职数3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处领导职数3名)。自治区...
新疆地处亚洲内陆腹地,属干旱半干旱地区,远离水汽源,气候干燥,降雨稀少,蒸发强烈,干旱是新疆自然地理的基本特征,是典型的灌溉农业。新疆水利灌溉有悠久的历史,历来的统治者都也重视水利工作。不注重兴修水利...
(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拟订水利发展政策,组织编制自治区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水能规划等自治区重大水利规划,并依法监督实施。制定水利工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许可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 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 活动以及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及其监督检 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 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 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无论生产几类食品,应当取 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 工作职责。(以下简称自治区局) (一)制定全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 (二)根据食品类别和
1 / 15 xx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xx工地实施细则 一、现场围档 1、材质 :采用压型钢板或玻璃钢。 2、规格 :市区主要街道 2.5m,一般道路 1.8m。 3、施工方法:围墙采用砖基础,要求地下 30cm,地上 50cm--70cm,地上部 分内外抹灰刷白。 4、围档正面做美观醒目的安全标语和宣传画,并设带有企业标志的旗帜。 二、大门 1、材质 :采用钢结构和砖砌体相结合。 2、规格 :高度≥4.5m,宽度≥6m。 3、施工方法:( 1)门柱为 0.6m×0.6m×4.5m砖砌体,并设不小于 1m×1m×0.4m混凝土基础;( 2)门头为钢结构,设灯光照明,有企业标志; (3)门扇为内外开启,底部设 2 个行走轮,每扇门宽 3m,高 2.3m,右扇套设 小门。 4、大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场地,并配置高压冲洗设备。 门头设置灯箱。 三、门卫室 1、材质 :采用砖混结构。 2、规格 :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工作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管理,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昆明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城镇供水的行政管理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的行业管理。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供水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编制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供水行业的统一领导和行政管理,做好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和公共供水工程的组织管理、质量监督及竣工验收工作;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五)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法规建设和行政执法工作;
(六)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是昆明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基本职责是:认真做好本企业供水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确保其供水范围内自来水产、供、销正常运行,做到自来水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维修及时;做好水价的基础工作;做好安全供水和供水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及管理
第七条 昆明市城镇供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其他供给城市使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昆明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作为城市供水水源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评估,提出利用、保护方案,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并纳入城市供水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水实行以质定价和按用途分别合理计价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价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滇池和松华坝水库水源的保护,按《滇池保护条例》和《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必须按规定缴交供水设施增容费。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建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和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规定标准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三)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公告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缴费时间由城市供水企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自来水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未经同意,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管理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对外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及时查明并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三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上述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也应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网设置情况,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供水设施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消防栓是城市供水附属设施,应当在城市供水管网建设的同时建设消防栓,并按《昆明市消防管理及消防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覆盖、占压消防及消防闸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向有关部门报漏或检举、揭发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和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已建盖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限期自行拆除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确实不能拆除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采取有效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视情况处1,000—5,000元罚款;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重新审查供水资质;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般情况限期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处1,000—3,000元罚款;
(三)对擅自停止供水的,处1,000—10,000罚款;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的,一般情况责令改正;因未按照规定检修而造成供水设施故障导致停水事故的,处5,000—10,000元罚款;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五)擅自随意估收水费的,责令退还多收水费,并处500一l,000元的罚款。
对发生上述情况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处1,000—5,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000—3,000元罚款,并同时承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缴纳不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拒不执行者,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二)盗用或者未经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供水量水价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逾期不改的,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1000元罚款,造成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在水表附近或者表塘上堆放物件以及关闭水表房,经书面通知仍不采取措施,造成抄表员不能正常准确抄表的,按上月的用水量估收一至二倍水费,并同时计算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户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管道管网系统连接的,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供水水质有影响或造成危害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限期改正,并按擅自装泵抽水时间的长短,处3,000—10,000元以内罚款;
(八)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5,000—10,000元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执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安全的通告》同时废止。
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环境和节约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和非公共供水企业面向社会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和省辖市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各市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关镇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城关镇外的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为1:1.5:4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市居民住宅居家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和员工公共食堂用水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用水等。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用水等。
(三)特种用水是指洗浴、洗车用水等。
特种用水范围的具体划分由所在城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1、水资源费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取水单位征收资源性质的行政性收费;
2、原水费是指水库或水利工程等取水费用;
3、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输、配水动力耗电费用;
4、定价成本中的工资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或按有关职能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计入。合理定员人数省辖市供水企业按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10万立方米,县及县级市的建制镇、集镇的供水企业主业人员人均年制水量不低于5万立方米核定;
5、定价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数。城市供水水厂生产能力建设不宜过度超前,新建水厂竣工投产后,年制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的,按供水设计能力的60%计算制水量分摊折旧费。
6、定价成本中的维修费用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2.5%之间。因实施装表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水表出户改造而形成的用户计量水表前的新增固定资产,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的,其维修费用可合理核入定价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期间费用应按供水企业主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的比例合理分摊计算。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按国家税法规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制水、输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各级价格、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和各类用水比例的考核。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10%。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企业的供水量与售水量之差与供水量之比。城市供水企业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并按表计量收费的,其合理产销差率为18%;实现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直接抄表到户率达到50%以上的,其产销差率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能超过26%。上述指标中包括城市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已对消防、绿化、环卫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实施收费的,应在上述产销差率中降低2—3%计算。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优惠的水费,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价格形式制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城市实行“两部制”、“三阶梯”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价格的计算方法为:
(一)基本水价(平均水价)=(供水成本 费用 税金 利润)/售水量;
利润=企业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税金为同期的税金总额;
售水量为同期的售水量。
(二)各类水价的计算: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基本水价(平均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 (非居民生活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非居民生活用水比价系数 (特种用水售水量占总售水量之比×特种用水比价系数)]
其它各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类用水比价系数;
分类售水量均为同期的售水量。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阶梯式水价体现多用水多付费原则。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 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 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 费用 税金 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 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 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 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数按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人数确定。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确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按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并结合促进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原则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城市可实行季节性水价。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应超过基本水价的20%。
第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家或省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定额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伴随自来水水费代征的,其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转供水单位和未接管的实施物业管理居民小区的供水,实行供水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趸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趸售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的二次供水加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压成本和合理水损等情况核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 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三条 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决定开展调价前期工作时应向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有关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将供水价格的调整方案、听证会资料等报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从调价文件批准执行之日起第一次抄表见量执行原价格,第二次抄表见量执行新调整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供水,提高供水水质,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促进供水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供水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和居民个人收取申请接入城市供水的管网设备安装费用及其它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服务费用,应按照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的上网企业执行不同的结算价格,并通过竞标确定;不具备竞标条件的,由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但对同城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分类价格。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与用户签订用水合同明确用水比例;因用户原因不分表计量且不签订供水合同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供水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水费。违者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举报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代收费项目、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监督城市供水企业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价格投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我省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城管局、公用事业局,湘潭市、岳阳市水务局:
为加快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建立科学的城市供水价格体系和定价机制,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精神,制定了《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