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兴国县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 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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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 合理开发土地资源 | 签 订 | 《土地一级开发合同》 |
性 质 | 法律法规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土地一级开发行为,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经县政府批准对确定的存量国有土地和拟征收的集体土地,组织进行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土地一级开发包括土地初始开发和土地再开发两种形态。
第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合法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包括政府独资、企业独资、政府和企业联合投资三种模式,根据项目的特性决定投资方式。
第五条 县国土局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征地管理工作,县土地储备中心牵头负责土地一级开发的各项组织工作,县房管局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县建设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由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或招投标企业负责。
第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主体的确定分政府直接授权和公开招标两种方式,具体由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项目的特性予以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对国有企业采取直接授权方式,民营企业采取招标方式(在具体开发时,未达到三家企业的,招标转为招商,并报政府审定)。中标或接受政府直接授权的土地一级开发企业不得向他人转让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并按法规对项目内基础设施的建设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章 项目的实施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依据政府年度工作安排,按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由乡镇政府或投资企业向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申报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经县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核准和规划审批。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统一向县发改委和县建设局分别申办项目核准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
项目的可研报告编制、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房屋调查摸底、房屋拆迁评估、征地评估、项目各分项工程施工图预算和总投资预算等前期工作,分别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九条 办理征地和房屋拆迁手续。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征用土地的,由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向县政府提出征地申请,按程序办理征地报批手续。县城规划区内征地工作由潋江镇人民政府负责,其它乡镇范围内征地工作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涉及房屋拆迁的,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拆迁由拆迁人向县拆迁办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开发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条 组织招投标。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根据项目核准、规划、征地、施工图、分项工程预算、总投资预算等文件和相关材料,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投标。招标采取对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中开发企业所得分成原则上不得高于50%的比例进行竞标(具体地块在招投标方案中另行确定),选择合理比例的土地一级开发单位。招标文件须明确开发规模、开发模式、招标方式、开发时序、开发期限、投资总额、年度资金投资额、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计划、拆迁补偿安置计划等内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标底由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会同县发改委、国土、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审定小组审定。
政府直接授权确定开发单位的不采取招投标,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由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与土地一级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同》。
《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一级开发合同各方;
(二)土地一级开发的内容和标准;
(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和标准
(四)土地一级开发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土地一级开发的工程进度;
(六)开发项目内的土地供应计划;
(七)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认为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严格控制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成本,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发改委、国土、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其土地纳入储备,基础设施依照程序移交至相关单位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决算。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县土地一级开发领导小组和县财政局牵头组织县国土局、建设局、审计局等部门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成本进行审核和决算。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开发项目内的土地按合同约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章 项目净收益的计算和分配
第十六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净收益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余下的纯收益部分。
土地出让收入为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剩余部分。
土地开发成本包括: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征用费、土地报批费、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拆迁安置费、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经费及相关税费;
(二)前期工作费:可研报告(初设)编制费、规划设计费、勘测费、咨询费、评估费;
(三)基础设施建设费:项目四周及项目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绿化、照明等设施费用;
(四)其它费用:工程管理费、工程监理费、质量监督费等。
(五)征用土地和拆迁等前期费用包干,计入开发成本。
(一)、(二)由土地开发企业借给财政部门,再由财政部门借给国土部门包干使用,超支由政府补给。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工作经费按2.2元/平方米计算,房屋拆迁工作费按20元/平方米计算;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在编制项目可研报告中提出,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中标企业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工程管理费按《兴国县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工程代建费收取标准计算。100万元(含)以下的工程按3%计取,100万元(不含)—300万元(含)的工程按2.5%计取,300万元(不含)—500万元(含)的工程按2%计取,500万元(不含)以上的工程按1.5%计取。
第十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净收益的分配。
(一)政府直接授权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净收益的分配比例,按超额累进方式进行计算。
超额累进计算方法为:
l、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在30%及以下的,企业70%,政府30%;
2、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30%至40%的部分,企业60%,政府40%;
3、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40%至50%的部分,企业45%,政府55%;
4、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50%至60%的部分,企业38%,政府62%;
5、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60%至70%的部分,企业33%,政府67%;
6、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70%至80%的部分,企业28%,政府72%:
7、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80%至90%的部分,企业25%,政府75%;
8、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90%至100%的部分,企业23%,政府77%;
9、净收益占土地开发总成本超过100%的部分,企业20%,政府80%。
(二)招投标确定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按中标比例进行分配。
(三)政府在本文出台前已有约定的,按约定比例分配。
(四)政府有特殊开发需要的,按约定比例分配。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县级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由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乡(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由乡(镇)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确定开发企业后,开发企业需及时将项目前期工作、土地征用、土地报批、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借给财政部门,再由财政部门拨付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和其他费用,根据中标额和审核实际发生额由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借给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建设、监理、审计等部门审核后拨付至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后,财政部门及时将土地一级开发企业支付的前期工作、土地征用、土地报批、房屋拆迁补偿、基础设施建设等各项费用和工程管理费、土地一级开发净收益分成拨付给土地一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资金筹措、财务监管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国土局、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和项目开发净收益分配所涉及的税收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委、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毛地)或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乡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保有计划供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成本构成 一、项目前期费用 1. 立项报告、可研报告、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等的编制费及项目前期的各种工程咨询费; 2. 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区域内的管线综合等规划方案费用; 3. 工程勘察、测绘、定桩费用; 4. 环境影响评价分析费用; 5. 交通影响评价分析费用; 6. 地震影响评价分析费用; 7. 地价评估费用 8. 工程设计费及施工图审查费 9. 招标代理费、招标服务费 10. 工程保险费 一 项目前期费用 1、立项报告、可研报告、土地一级开发实施方案等的编制费及项目前期的各种工程咨询费 →测算标准可参考 1999 年 9 月 10 日国家计委制定的计价格 1999 1283 号《建设项目 前 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及 天津市物价局 房 字 1999 第 487 号文《关于建设项目 前期工作咨询收费的补充通知》 中的有关计价标准。 ◆立项报告、可研报告的编制费
[贵阳]道路建设BT项目及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总投资35亿)——[贵阳]道路建设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简要版共12页。本项目道路工程静态总投资35亿元,各子项目均采取BT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开发建设,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包括该道路项目周边的8000亩土...
第15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兴国县神华集团项目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