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 类 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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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包括民居、祠堂、牌坊、亭、台、楼、阁、桥、码头、井、塘等建(构)筑物。
优秀历史建筑属于文物的,其保护和利用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优秀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设立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抢修补助、优秀历史建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政府奖励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调查认定、保护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能: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优秀历史建筑配套基础设施;
(三)协调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辖区优秀历史建筑普查、申报;
(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意识。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已被核定公布为省级或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直接列入优秀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三)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四)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著名设计师的代表作品;
(五)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纪念性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不存在或损毁无法修复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名录中撤除,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设置统一保护标识,挂牌明示,并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
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名称、地址、编号等基本属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还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图则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转让或者出租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十六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不得擅自在优秀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或进行其他影响安全和外观的行为;
(三)不得在优秀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优秀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四)不得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保护要求,与该优秀历史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应当承担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责任,主动履行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义务。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不明的,由优秀历史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履行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责任,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发放前,优秀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要求,与申请人签订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维护修缮、合理利用、享受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标准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
(一)对于具有特定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确定为一级优秀历史建筑;
(二)对于历史价值较高,结构较为完整,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确定为二级优秀历史建筑;
(三)对于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结构基本完整,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确定为三级优秀历史建筑。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优秀历史建筑名录时,一并提交。
第二十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保养、维护、修缮,不得改变优秀历史建筑原状,并符合分级保护的要求:
(一)属于一级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空间格局和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
(二)属于二级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空间格局不得改变;
(三)属于三级优秀历史建筑的,不改变主要立面、主要结构和有价值的建筑构件。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优秀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技术复杂,保护责任人无法自行组织修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
属于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其修缮还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被鉴定为危险等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合理利用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研究开发特色民俗文化项目,发展旅游、文化产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优秀历史建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属于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法律法规对开发利用或改变文物用途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合作入股等方式,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统一利用。
被列入保护名录的优秀历史建筑原住户符合农村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优先异地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捐献自有民居的,政府给予一定奖励,并可以使用原所有权人姓名冠名该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优秀历史建筑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优秀历史建筑受到破坏的,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出警示;因开发利用造成民居破坏性影响的,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接受保护补助的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保护协议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或违背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分级保护要求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开展优秀历史建筑调查、认定的;
(二)未设置保护标识、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的;
(三)未组织编制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按规定将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按规定与申请人签订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协议的;
(六)未开展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未进行警示或者濒危警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些专业是国家规定的不少于这个年限的,包括建筑学类,城乡规划类,五年制医学类等等。历史建筑保护工程属于建筑学类的。还有一些是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安排的。所以教学计划安排这么长就要上这么长。就全国范围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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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再利用项目实施前进行经济评价是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再利用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评价结果也是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再利用项目实施方案的重要参考标准,财务评价又是经济评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评价适用于对规模较小的单个项目的分析。本文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以优秀历史建筑—汉口M银行为例,对其保护再利用方案进行财务评价,并进行风险分析,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再利用经济评价有重要参考价值。
作者结合对上海市级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性修缮的体会,归纳并阐述了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概况、修复理念、相关法规、质量控制要点、创新技术,以及保护与修缮工程的监理前景。
孝感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扬尘污染,推进宜居孝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保洁、堆场物料堆放、绿化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政府部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公路运输、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贮存物料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农业等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基地开发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强化防治意识,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总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三)发现扬尘污染的,应当立即要求相关单位改正,并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开工前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工程材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密闭遮盖;
(二)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出场;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孝感中心城区和各县(市)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的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三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工地四周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防溢座;
(二)施工中的建筑物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全封闭;
(三)土方、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在城市、县城城区新建、大修道路时,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开挖、洗刨、风钻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工程渣土、建筑垃圾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物料传送部位、卸料部位,必须确保无泄漏、无散落、确保生产作业不起尘;
(二)施工现场土方开挖后应尽快回填,不能及时回填的场地,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平整施工场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第十六条建筑物拆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县城城区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二)拆除作业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形除外;
(三)拆除作业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拆除作业完成后,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于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及时进行覆盖;
(二)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除尘处理;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低温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每日洒水降尘至少3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逐步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北斗卫星定位装置、超载传感限制器;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等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
(二)矿区道路应当进行硬化;
(三)采石取土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裸露地面,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养部门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四)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农业基地开发产生的裸露农田,鼓励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及以上的天气,应当停止房屋拆除、道路人工清扫、平整土地、换土、取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职责分工的规定,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对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立案查处,而本部门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应按照《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当地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定期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综合治理研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物拆除和园林绿化作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其他工程施工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一)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扬尘污染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扬尘污染信息的;
(四)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等情况,导致违法案件不能依法查处的;
(五)对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已移送有关机关应进行处罚,未及时依法依规处罚并公开处罚结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供给用户。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 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孝感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孝感城区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农业、林业、海事、渔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超采区域内的;
(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但根据战略储备与应急需要保留的除外。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禁止养殖珍珠和投放化肥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资源、河道、水库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四)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好涵养林地和各级重点公益林地植被保护的管理;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船舶的管理,防止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
(九)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同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用户有权向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按国家规定报告并及时处置。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应有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住宅未达到终端收费标准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成后需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供水企业移交项目设计文件、设备材料合格证明、质量检测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技术资料和财产清单。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合理设立服务网点和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城市供水价格等有关政策信息以及办理报装接水、过户更名、变更用水性质、故障报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业务流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用水应尽快实行阶梯式水价。
本规定由中共孝感市委、孝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其调整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