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生成管理。
根据项目的审批方式和供地方式不同,分为划拨用地项目和出让用地项目。
需上报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特殊工程,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以及涉及军事、保密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咸丰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规委会)负责项目策划生成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落实,负责相关制度的制定、协调、管理及督办,负责国土空间规划近期行动计划及年度行动计划的编制协调、审查工作。
项目单位(县直各行业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路坝区工委、咸丰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开展本行业、本辖区的项目储备工作,负责协助项目策划生成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数据治理、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牵头编制近期行动计划、年度行动计划,建立近期行动计划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近期项目储备库)、年度行动计划项目储备库(以下简称年度项目储备库);牵头储备项目的生成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集并审核各项目单位的年度建设需求;负责根据年度项目储备库滚动更新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项目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项目库。
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项目策划生成工作,出具本部门审查意见。
第四条 项目策划生成工作依托恩施州工程建设项目策划生成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具体实施。
第五条 项目策划生成分为项目储备及项目生成两个阶段,项目按近期项目储备库、年度项目储备库及年度项目实施库管理。
项目库按照供地方式,实行划拨用地项目、出让用地项目分类管理。
项目库中的项目,因受政策环境等因素影响不宜继续实施的,可由项目单位在平台结束策划流程。
第六条 各部门在平台上传的意见应为本部门正式意见,作为后续项目审批的依据,各部门后续审批意见原则上不得与策划生成阶段提出的意见相抵触。
第二章项目储备管理
第七条 项目储备通过制定近期行动计划、年度行动计划,并建立近期项目储备库、年度项目储备库。制定行动计划和建立项目储备库是项目生成的空间指引和项目启动的工作基础。
第八条 近期行动计划应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结合城市体检评估,统筹安排五年期间城市空间发展和自然资源利用,确定重点项目建设布局及时序。
年度行动计划是对全县下一年度拟建设项目的空间选址进行的统筹安排,需根据五年发展规划、近期行动计划等明晰年度城市发展方向、目标指标、用地储备指引,明确年度发展的重点片区、重大建设项目,以年度目标指标为导向,以补城市功能短板、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推动城市集聚配套为重点,策划提出具体项目,并初步落实用地情况。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项目单位协同,在当年组织开展下一年度的行动计划的编制工作。年度行动计划应包括项目预选址、项目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初估投资、投资意向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年初启动年度行动计划的编制工作,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各项目单位研究确定下一年度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重点方向、目标指标等意见内容,策划提出具体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依托平台对项目进行空间协调,初步落实各项目的用地条件和技术指标,形成年度行动计划初步方案,报县规委会审议后,于8月底前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年度行动计划确定的项目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并发起项目生成。
第十条 空间协调包括合规性审查与部门意见征询,完成后形成空间协调报告。
合规性审查指对项目进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蓝图”符合性审查。审查内容包括项目基本信息及预选址与国土空间规划的符合情况,与集约节约等供地政策的符合情况,土地利用现状、权属情况,区域评估情况等。
部门意见征询指就项目基本信息、预选址是否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及政策征询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未通过空间协调的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变更预选址后再次发起空间协调,重大项目可申请相关规划调整。经空间协调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申请县规委会进行协调。
年度项目储备库中项目选址确需调整规划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项目单位配合,根据空间协调报告,通过平台向该规划所属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调整申请,说明相应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并提交调整方案。相应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调整申请后,应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规划调整的可行性,并将研究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平台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规划调整申请获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容缺纳入年度行动计划草案。同步由规划所属的主管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项目单位配合,依法依规开展规划调整工作。调规完成后,将调整成果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至平台,方可开展后续工作。
第十三条 未列入年度行动计划的重大紧急项目由提出该项目的单位申请,县政府审议决定后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项目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启动项目策划的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合规性审查,并通过平台将相关项目信息及合规性审查结果推送至各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总审核后,出具空间协调报告,项目单位报县政府研究确定后,直接批准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未纳入年度行动计划的项目确需申请规划调整的,由项目单位牵头,参照年度行动计划项目的相关流程申请规划调整。
第十五条 划拨用地项目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前,项目单位应在国家投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项目代码,以此代码统筹项目的全寿命周期管理。
第十六条 划拨用地项目纳入年度行动计划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据此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划拨用地项目生成管理
第十七条 年度项目储备库内的划拨用地项目,通过技术方案评审完成项目生成,进入年度项目实施库。
技术方案指满足项目立项审批需要,达到相应深度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或者方案设计等技术资料。技术方案评审包含部门联合评审、 技术评审。部门联合评审指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属地政府(区工委、管委会),通过平台对项目的技术方案进行的部门联合审查。技术评审指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的综合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项目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后,项目单位应立即组织技术方案、其它评估评价等报告的编制工作。技术方案报告编制过程中,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督促,根据需要提请县规委会,组织召开技术方案编制协调会,沟通协调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根据需要,同步启动用地勘测定界、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及压覆矿产资源审查、征求公众意见等工作。
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同步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项目属地乡镇政府(区工委)进行现场踏勘论证,确定征收范围。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起6个月内在平台提交技术方案评审材料,申请联合评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收到联合评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启动项目联合评审工作,并将技术方案评审材料通过平台推送给相关部门(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部门)。各部门应在收到技术方案评审材料后4个工作日内通过平台提出部门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单位,视为无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各部门结论与意见形成联合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联合评审内容包含预选址范围、计划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初估投资等。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就建设必要性、规模内容、技术方案、用地需求等提出初步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初估投资以及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提出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提出项目的预选址意见,明确项目的选址范围、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用地规划条件,并就农用地转用、用地征收、产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情况提出意见。
生态环境部门就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土壤污染状况及是否符合环保规划等提出意见。
水利部门就项目是否符合防洪、水土保持等提出意见。
属地乡镇政府(区工委、管委会)就项目预选址范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范围等情况提出意见。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职能提出审查意见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联合评审报告,组织技术评审,出具技术评审意见。通过联合评审、技术评审的项目进入年度项目实施库管理,未通过联合评审、技术评审的项目可根据评审意见修改技术方案评审资料后再次提交评审。涉及空间协调信息变更的项目,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再次进行空间协调。
第二十二条 完成技术方案评审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时将策划生成信息推送至县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正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时,无需再进行评审。未经过技术方案评审或技术方案发生变更的项目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时仍需按发展改革部门要求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依据项目生成意见直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组织类似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四章 出让用地项目生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用地项目以年度项目储备库为依据,通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完成策划生成工作。
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是指明确项目建设相关管控要求、技术设计要点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连接设计、迁改要求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从年度项目储备库提取出让用地项目,在15日内拟定初步规划条件,并将初步规划条件(含附图)、现场照片、区域评估成果等一并推送给相关主管部门及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征集审查意见和管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市政公用服务企业根据职能对拟出让宗地进行初审,确定拟出让宗地是否需中介机构开展前期普查、评估评价,是否需现场踏勘,如需要则在正式收到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反馈。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收到需现场踏勘的反馈后5个工作日内统一组织相关单位集中现场踏勘。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资料后15个工作日(含现场踏勘时间)内依职能提出审查意见或管控要求,通过平台反馈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需经中介机构开展前期普查、评估评价的结果后才能提出的,在收到前期普查、评估评价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汇集相关单位的审查意见和管控要求,若各单位存在分歧或否定性意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调整规划条件后重新启动;若各单位未提出分歧或否定性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让方案、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的编制工作,并按程序报县规委会审议,完成出让用地项目策划生成。
第三十一条 经规委会批准的项目,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完成出让方案的报批并组织实施出让工作。在组织土地出让时,将土地资源和技术控制指标清单一并交付土地受让单位,并作为项目建设审批管理、技术审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土地受让单位在国家投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项目代码,以此代码统筹项目的全寿命周期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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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浙水农﹝2012﹞66号)、《关于深化农村水利改革强化基层水利服务能力的意见》(浙水法﹝2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含财政补助)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民间资本投资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水利工程,是指概算中工程部分费用在招标规定限额以下(小型指招标规定限额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微型指50万元以下的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小微型饮用水工程、河塘、堤防、河道疏浚、农田灌溉、水土保持等各类小微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涉及防洪、饮用水、山塘等公共安全且要求较高或者技术复杂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补助的小微型水利项目,其建设管理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可以分为前期工作、建设准备、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
第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应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工程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山塘建设。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计划,落实资金筹措方案。
第八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实施方案,作为工程施工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按工程项目编制,规模较小、较为分散的工程可以集中(打捆)编制。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业主)、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施工安排、工程招标、产权归属、管护机制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原则上由具有丙级及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工程技术简单、施工难度小的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并应达到相应的实施深度。
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户需求,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原则上由县级发改部门审批,但市本级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以表格形式批复。
第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采用村民自主建设管理和集中建设管理相结合的建设管理模式:
(一)村域范围内技术难度不大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推行村民自主建设管理,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二)列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的重点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可由具备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县级水利投资公司、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三)除前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或认定项目法人(业主)。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业主)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对项目法人(业主)的组建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并发挥受益群众在项目决策、筹备、实施过程中的监管作用。
第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分区域或者类别集中(打捆)招标,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一事一议”、“三议三公示”、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也可通过民主程序由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承接。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喷灌、微灌、管道灌溉等工程,可以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直接委托专业施工队或者生产厂家施工、安装。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引导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能力的能工巧匠和施工队参与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充实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队伍。
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实践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考核认定、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备案制度。
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建造员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和能力:
(一)不涉及防洪安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按工程类别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经验的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或者市政、灌排、建筑类资质的企业承建;
(二)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有水利三级项目经理以上聘用资格或者水利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具备土木工程类建造师执业资格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非集中(打捆)招标项目,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并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允许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可以同时承接3个小微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与承担建设任务的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签订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应当明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加强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根据各地实际,由县级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监督。项目法人(业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检查和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确保工程质量。
微型水利工程以及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建设的工程,由项目法人(业主)作为责任主体,对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并承担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帮助,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小微型水利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监理职责,认真做好全过程控制。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聘用技术人员、村级水利员和富有工程建设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村民、老干部等组成村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工程标准、工程布置、断面结构、基础和防渗处理方案等)需作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报账、支付、结算、决算等,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实行报账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安全;
(二)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业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进度、工程结(决)算、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规范和优化工程结算审核、决算审计程序,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保障机制,有效防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验收可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管理手册》,简化验收程序(除较重要的小微型工程外,政府一般只组织竣工验收),并适当简化验收组织和验收资料要求。其中微型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采用表格形式。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隐蔽工程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业主)组织实施。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无质量和安全隐患,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档案管理负总责,各参建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指导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明确资产权益,财产登记制度,落实公益性工程管护人员和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权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的小微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基层水利站(流域所)、项目法人(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造员)、监理单位、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组织等单位及其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规定限额”,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招标限额。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精神,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三议三公示”,是指兴办村级公益性事业采取的民主程序,暨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三议”过程公示、决议结果公示、执行情况公示。
本办法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基本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31 号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8月7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雷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