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2年8月13日
单    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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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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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2号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13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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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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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22号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13日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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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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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 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 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 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 3 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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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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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 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 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 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 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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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消防产品知识和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曝光消防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领域产生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建立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消防产品的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保存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为消防产品售出之日起2年。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售出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如实记录产品召回及其处理情况。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并保存所使用产品的合格证明、有关证书和购买凭证等资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中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建设单位在安装、配置消防产品前,应当随机抽取样品并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监理单位应当对抽样过程进行监督。

随机抽取样品的名称、批次、规格以及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期限、程序等要求检验消防产品,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维修技术条件,遵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维修技术规程。

维修后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维修后的产品应当标示维修单位、日期、编号和有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布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以及投诉方式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机制,发现本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以外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自查处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原通报部门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涉及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消防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已售出的同批次消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抽查:

(一)进入单位、施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待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查;

(三)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向消防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质量问询;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六)核实消防产品的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抽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检查、抽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应当经生产者确认,生产者在5日内未确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查询消防产品信息管理系统、购买凭证等方式确认,经确认样品为该生产者产品的,在抽样单上注明确认情况后,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样人和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和产品进行重点检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以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消防产品的;

(三)在消防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消防产品冒充合格消防产品的;

(四)伪造消防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失效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在安装、配置批量选用的消防产品前,未按照规定抽样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送检消防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后未更换为合格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处警告。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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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一.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概况:

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自1987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来的大力发展,现已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专业、最全面、最权威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消防产品项目近百项,通过的国家CNAS三合一认可评审的技术标准120多个。消防产品检测室从检测业务分类主要分为5个部分:消防产品、防火材料、安全阀门、建筑管件和防火构件。

二.业务范围

q承担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q承担公安消防机构专项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q提供客户自愿委托检测服务

q承担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法定消防材料见证检验和抽样检验工作

q开展各类消防及防火材料产品的型式检验工作

q提供存在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服务

三.产品检测范围

1、建筑内装修防火材料产品

q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q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

q阻燃电线电缆产品

q耐火电线电缆产品

2、消防产品

q各类灭火器

q泡沫灭火剂及干粉灭火剂

q消防水带

q消防水枪

q消防软管卷盘

q消防泵接合器、消防接口

q消防软管

q消火栓箱

q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

q防毒面具

3、建筑防火构件

q防火门

q防火窗

q防火卷帘

q隔墙

4、消防装备

q消防员呼救器

q消防员灭火防护靴

q消防手套

q消防头盔

q灭火防火服

q消防指挥服

q抢险救援防护服

q隔热防护服

q消防栓扳手

q消防梯

q消防腰斧

q救生缓降器

q消防用防坠落装备

q消防救生气垫

5、塑料建材产品

qPVC-U给水管材、PVC-U给水管件

qPVC-U排水管材、PVC-U排水管件

qPE给水管材、PE给水管件

qPP-R给水管材、PP-R给水管件

qHDPE排水管

q铝塑复合管、管件

6、阀门管件产品

q消防阀门

q各种安全阀

q闸阀等阀门产品

7、安防产品

q防盗安全门

q防盗保险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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