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良好环境,宣恩县发布了《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施行地区 宣恩县

文件全文

第一条 总则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必须公开招标且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投资,每标段投资概算在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项目。

第三条 组织管理

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综合监管,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是全县各类建设工程的综合交易平台。

第四条 代理机构遴选

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实行遴选制。由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一次性招标采购确定本年度各行业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备选单位(房屋市政5家;水利水产5家;交通5家;土地整理5家),建立数据库。根据项目的性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招标投标项目的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在代理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期间,其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须进入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工作,由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建立诚信档案,进行诚实信用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

第五条 专家库建设

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县综合专家库的建设、更新、管理,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对评标专家的使用、培训、考核及诚信管理。

第六条 投标规定

投标代表必须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只能是拟任招标投标工程的三级项目经理或二级及以上级别的建造师。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进入现场参加开标、评标,并现场核验身份。投标人身份不符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开标的,视为自行放弃投标资格。

第七条 招标程序

(一)工程招标控制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业主方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造价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价、审计部门对工程量清单审核评估控制价,再由招标人组织相关专家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县政府审定后执行。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施工现场和现场答疑。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不少于20日。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递交投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建设工程等额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和建设工程等额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到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开标、评标。

(五)招标人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资格及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废标。

1、不按政府定价报价的或工程量清单报价不合理的(即超出评标基准价的±10%,评标基准价为随机抽取投标人单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加权平均值与审计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的平均值)。

2、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和建设工程等额保证金的。

3、按照《宣恩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后审办法》审核未通过的(投标人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有效的资格、资质证明文件)。

4、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的。

5、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6、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的。

7、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或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8、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八条 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

(二)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相关专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四)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投标人的资质、投标报价、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投标人业绩、工程量清单价格的合理性等进行评审,确定合格投标人。凡是审查不合格的,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说明情况。

第九条 定标程序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参与现场随机抽号确定中标人。

(一)合格的投标人在公开监督下,按送达投标文件的先后顺序由各投标代表依次抽取投标人的顺序号码,再由参与抽号的投标人代表推选1人抽取中标幸运号码。

(二)中标幸运号码确定后,投标人代表在公开监督下按照抽取的顺序号码依次进行抽号,当投标人代表抽取的号码与中标幸运号码相一致时,该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

(三)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意见和抽号结果编写评标报告。无正当理由,不能无故排除中标候选人中标。

第十条 施工合同

(一)施工合同按《宣恩县政府合同管理若干规定》办理。

(二)中标候选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图纸、投标承诺等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三)招标人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施工合同。

(四)合同的条款必须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一致,不得变更其中的实质内容。

(五)施工合同签订必须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合同签订时,中标候选人须按规定向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三级项目经理或二级及以上建造师和五大员(质检员、预算员、资料员、施工员、安全员)的资质原件(并与投标文件一致),实行押证管理,否则招标人不得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中标企业凭竣工验收报告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到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办理退证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量变更

为加强招标投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后期管理,规范工程量变更程序,有效遏制“低价中标,高价结算”行为,招标人不得随意签订与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违背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变更由招标人根据监理出具的变更意见和设计部门出具的设计变更报告提出变更申请,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审计局、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认定,出具工程量变更评审认定报告,报县政府审批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保证金缴纳与管理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时须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建设工程等额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低于工程招标控制价的2%,建设工程保证金为工程招标控制价的100%,由投标单位从其基本资金账户汇入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设立的专用资金管理账户。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按相应的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等额保证金根据工程进度由县政府审批分期拨付,付完为止。

第十三条 工程款拨付

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全部工程价款。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招标人须从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勘、设计、招标投标、工程建设施工、项目验收结束的全过程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项目实施各环节的要求报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对其程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暂缓招标投标活动;在施工过程中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项目整改或停工。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建立诚信档案,进行诚实信用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

第十五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县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2100433B

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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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意义是什么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意义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有利于降低工程建设项目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2、有利于合...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范围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提出招标申请、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报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备案 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招标文件发放 勘察现场 投标答疑...

宣恩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附 则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颁发相应等级的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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