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宣恩县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监管查处办法 | 发布单位 | 宣恩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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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市规划区,是指东至中坝土地坳、南至和平干溪桥、西至双龙湖鹰潭大桥、北至椒园狮子岩的县城市规划管控区域,具体边界由县规划局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2010年9月27日《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违法违章建筑集中整治的通知》发布前,弄虚作假取得建房资格的、严重违反规划的、群众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清理巡查发现以及主动接受处理的“两违”,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县相关规定处理。
2010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两违”,按照本办法处理。其中:2010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1日发生的“两违”,有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之一的,依法拆除;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两违”,有不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规划、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之一的,依法拆除。
2017年3月16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恩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宣政办发〔2017〕16号)实施后发生的“两违”,依法拆除。
第四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违法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按照现行县城区基准地价等相关规定测算。违法建设罚款按照建设工程造价计算,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房屋架空层、层高低于2.2米的车库和其他用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章 “两违”种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行为,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用地行为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下列行为属于违法用地: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买卖土地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占用土地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或审批手续不完备而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违法建设行为由县城市管理局依法查处;同一违法事实既有违法用地又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优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过审批有效期在建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自行拆除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
第三章 “两违”监管
第七条 建立健全县城市规划区“两违”巡查宣教制度。
珠山镇、椒园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委会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履职尽责,开展日常巡查,实现“两违”巡查全覆盖。
规划、国土、城管、纪检监察、住建、经信、公安、消防、工商、食药、交通、水利、林业、税务、环保、电力、供水、供气、广电、通讯等有关单位要全力支持、主动作为,严把申请、勘查、审批、放线、报装、验收、发证、监督等各个环节,同时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和管理范围,开展专项巡查,实现“两违”零容忍。
县“两违”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两违”办)要统一领导、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对象,开展重点巡查,实现“两违”零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开展“两违”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遵守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意识。切实做到巡查与宣教相结合,积极预防“两违”行为发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全面禁止“两违”。
第八条 县“两违”办从全县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工作专班,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高速公路及国、省、县道两侧;
(三)河道、水库、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
(四)党政机关驻地、学校、医院等区域;
(五)老城改造、新区开发、拆迁安置等重点工程区域;
(六)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建立健全县城市规划区“两违”举报制度。畅通举报途径,公布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信箱,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实名举报人(或交办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两违”行为。对举报“两违”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实名举报人适当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县“两违”办对群众举报或者上级交办的“两违”信息,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移送相应执法主体依法查处。县“两违”办应当积极督促、协调各执法主体及相关单位,迅速对“两违”工地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十条 建立健全县城市规划区“两违”监管信息平台。
承担规划、用地、建设、验收、办证、报装等审批监管服务职能的单位,应当配合县“两违”办做好“两违”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建立“两违”监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县城市规划区“两违”快速处置机制。
(一)珠山镇、椒园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两违”行为后,应当当场制止或劝阻,并迅速报告县“两违”办。
(二)对当场发现或接到报告的违法建设,县城市管理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无违法建设仅有违法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
(三)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的,由县“两违”办调查后移送县城市管理局依法查处。涉及其他单位的,移送相关单位依法查处。
(五)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扣涉案设施或者财物、强制拆除等措施。在接到县“两违”办通知后,相关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供电供水供气和办理一切相关手续。
从下达停工通知之时起至“两违”查处结案前,县“两违”办将其纳入“两违”监管信息平台,建立专档、明确专人,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实时做好巡查监管记录。当事人在责令停工后没有停工或者停工后再次动工建设的,均视同不停止建设,落实监管措施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两违”查处
第一节 集体土地“两违”查处
第十二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经依法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未超过审批面积,同时建筑面积未超过3层420平方米,仅有违法建设的,对其违法建设分别处理:
(一)2012年8日1日前发生的,经县“两违”办审查,可以免予处罚,补办手续。
(二)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处罚后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经依法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超过审批面积,建筑面积未超过审批面积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用地面积未超过审批面积、建筑面积超过审批面积以及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超过审批面积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自行拆除。
(一)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不含420平方米,四层及四层以上建筑面积不足420平方米的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下同)的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当事人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自行拆除协议,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40平方米(5层的12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超占用地面积收取。当事人拒不签订自行拆除协议又不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当事人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当事人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二)对签订自行拆除协议可暂不拆除、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当事人自行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三)超过审批面积占用耕地的(园地视同耕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比照相关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下同),依照相关法规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未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审批或者审批手续不完备,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批甲占乙视同未经批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自行拆除。
(一)用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420平方米。经有关单位勘查认定,不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无地质灾害和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无相邻权益纠纷的,可以没收实物。对没收后的实物,2012年8月1日前发生的,可由当事人按工程造价的30%(含30%)以上优先购回;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可由当事人按工程造价的40%(含40%)以上优先购回。结案后可以补缴相关税费,补办相关手续。
(二)用地面积未超过140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420平方米,或者用地面积超过140平方米、建筑面积未超过420平方米,或者用地面积超过140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420平方米。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当事人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自行拆除协议,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超占用地面积收取。当事人拒不签订自行拆除协议又不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当事人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当事人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四)对签订自行拆除协议可暂不拆除、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当事人自行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五)占用耕地的,依照相关法规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违法占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自行拆除。
(一)对暂不影响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当事人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自行拆除协议,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违法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用地面积收取。当事人拒不签订自行拆除协议又不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当事人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当事人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二)对可暂不拆除的“两违”建筑,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当事人自行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三)占用耕地的,依照相关法规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买卖、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形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非农业)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其违法建设由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不积极配合处理、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自行拆除。
(一)对暂不影响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当事人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自行拆除协议,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违法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用地面积收取。当事人拒不签订自行拆除协议又不自行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当事人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当事人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二)对可暂不拆除的“两违”建筑,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当事人自行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
(三)占用耕地的,依照相关法规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节 国有土地“两违”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原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办理用地审批和规划审批(批甲占乙、少批多建的部分视同未经批准)或者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自行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对没收后的实物,交由县国资局管理和处置。
经有关单位勘查认定,不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无地质灾害和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无相邻权益纠纷的,可以没收实物。对没收后的实物,2012年8月1日前发生的,可由当事人按工程造价的30%(含30%)以上优先购回;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发生的,可由当事人按工程造价的40%(含40%)以上优先购回。结案后可以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并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对没收后的实物,交由县国资局管理和处置。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两违”建筑己非法买卖、转让、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当事人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转让、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的“两违”建筑,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已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可暂不拆除的“两违”建筑,不得买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交易。
非法经营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228条、342条及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珠山镇、椒园镇人民政府及县直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宣政办发〔2017〕32号)要求,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全面推进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两违”案件的办理,由县“两违”办会同有关执法主体进行案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后向各执法主体移交案卷并依法办理。县“两违”办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检查督办,各执法主体应当将依法办理和结案情况及时上报县“两违”办。
第二十二条 “两违”案件调查时,由县规划局就违法建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出具核查认定意见。由县国土资源局就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规划、是否属地质灾害危险区及易发区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出具核查认定意见。由珠山镇、椒园镇人民政府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具备“一户一宅”建房资格、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邻权益是否存在纠纷出具核查认定意见。其他需要有关单位核查认定的,由有关单位出具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第二十二条认定意见符合有关要求的,属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由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出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同时由当事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经评估、鉴定,房屋安全达到相关规定、符合联合审批相关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原经珠山镇、椒园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按照特色民居建设的房屋,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完工后层数不得超过5层,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完工后层数不得超过4层。
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恩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宣政办发〔2017〕16号)规定,对2017年3月16日后征地拆迁还建安置审批建设的集体土地上的单栋住宅,以及在原用地范围内申请改建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层数不得超过3层,总层高不得超过12米(含女儿墙)。国有土地以具体审批为准。并按照“一张审批表、一份承诺书、一张效果图”要求予以审批监管。
第二十五条 对确需采用平改坡进行隔热防漏处理的房屋,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窗口集中受理,纳入联合审批办理。有“两违”行为未查处结案的,不予审批。当事人进行平改坡隔热防漏建设的坡屋顶建筑的脊顶高度不得超过2.2米。未经审批或未按照审批规定进行建设的均视同加层,按违法建设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两违”当事人应积极主动接受处理。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单位和个人,均需由县“两违”办出具《宣恩县城市规划区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证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工商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许可,以及报装水、电、天然气、网络、通讯等相关设施。
对存在“两违”行为的,由相应执法部门处理结案,县“两违”办出具《宣恩县城市规划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意见书》后,有关单位方可按照《处理意见书》要求,办理证照许可,报装水、电、天然气、网络、通讯等设施,水、电、天然气,当事人只能报装一个户头。多人实施或参与同一“两违”行为,以及同一当事人在同一地点多次实施或参与“两违”行为,经查处结案,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补交相关税费(含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书》前,均只能报装一个户头。非法买卖或转让的“两违”建筑物不得报装立户。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取的罚款、税费、土地出让金和没收的实物作价款或者违法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收取的自行拆除保证金由县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经依法没收后的实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优先购回的,交由县国资局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县城市规划区征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时,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土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和“两违”整治激励机制、容错纠错机制,强化“两违”整治责任追究。
在“两违”整治过程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严格履职、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电、供水、供气、网络、通讯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两违”整治要求。未经县“两违”办同意,为“两违”当事人违规办理报装立户、对窃电窃水窃气以及私拉乱接行为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处理、不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责任;主管部门未监管查处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主管部门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或者参与“两违”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党员干部以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据相关法规纪律由有权机关处理;严重违反规划、社会影响或者态度恶劣、“两违”面积大、多次或者多处实施或者参与“两违”的,按照“既要查事,又要查人”原则,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处理;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决定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先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施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除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扣涉案设施或者财物、停电停水停气、强制拆除等措施外,由县住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从严查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进入本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两违”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拦截辱骂、诬告陷害、打击报复、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采取当面、写信或者电话恐吓等方式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执法人员及其亲属人身权利,扰乱单位秩序,撕毁查封封条,组织、煽动抗拒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恩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发〔2012〕28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则按新规定执行。县内城市规划区以外其他镇、乡、村庄规划区的“两违”监管查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两违”办负责解释。 2100433B
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把城市建设用地共分为8大类,35中类、43小类。大类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采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合表示。如: R-R1-R1...
法用地经过处罚后,如果违法用地符合用地总体规划,是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 你可以向当地土地部门咨询该土地的用途。
你好,城市规划区一般包含三个层次:①城市建成区--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规划术语》3.0.6)。在这一范围内用地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安排和控制各项设施...
- 1 - 郏县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活动 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正 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提升城市 整体形象,促进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 县政府决定在全县开展违法建设集中整治活动。结合我县实 际,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省城乡建设三年大提升工作计划和省、市、县旧城改 造有关规定精神为指导,按照依法办事,违法必究的原则, 以规范建设行为为目的,以查处违法建设为重点,以联合执 法拆除违法建设为手段,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建设及乱搭乱 建行为实施拆除,全面遏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多发势头。 通过开展此次专项工作,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秩序,净化城 市建设环境,全面提升城乡整体形象,推进全县城乡建设管 理工作有序开展。 二、整治范围和原则 (一)整治范围 我
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市规划区内用地和规划建设管理,遏制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以下简称“两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对2010年9月27日《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违法违章建筑集中整治的通知》发布后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按本办法处理;对弄虚作假取得建房资格的,严重违反规划的,群众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2010年9月27日以前的“两违”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对2012年8月1日以后发生的“两违”建筑物一律拆除。
第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城区地价实际,违法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金按相关规定测算,有偿使用费按实际占地面积收取,土地出让金按实际建筑面积收取。房屋架空层、层高低于2.2米的车库和其他用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章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种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行为,是指建房户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下列行为属于违法用地: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非法买卖土地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
(四)使用临时建设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占用土地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建房户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或审批手续不完备而擅自建设的行为。下列情形属于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建设其他项目的;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期在建的;
(三)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经规划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依法办理续用手续或申办续用手续未获批准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两违”处理
第六条 经县国土和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同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未超过审批标准的,经县“两违”整治办公室审查,可以补办手续,免予处罚。
第七条 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责令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 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两违”建筑已非法买卖、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违法交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房户违法收入。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买卖、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房屋,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任何手续。
第九条 经县国土和规划建设部门勘查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用地面积未超过审批面积,建筑面积超过审批面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自行拆除。
(一)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免予处罚;
(二)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建房户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城建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建房户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两违”建筑自行拆除协议并进行公证,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建房户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建房户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建房户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建房户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未办理土地审批和规划报建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少批多建的部分、批甲占乙视同未批先建),且暂不影响城建规划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自行拆除。
(一)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内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占地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420平方米的,处罚后补缴相关费用,补办相关手续。
(二)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
(三)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建房户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城建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建房户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两违”建筑自行拆除协议并进行公证,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建房户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建房户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建房户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建房户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四)占用土地面积超过14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超占地面积收取。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建房户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城建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建房户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两违”建筑自行拆除协议并进行公证,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建房户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建房户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建房户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建房户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违法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占地面积收取。
第十二条 经县国土和规划建设部门勘查认定,不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法占用、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设的,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追究建房户非法经营、非法转让获利的刑事责任。积极配合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建房户自行拆除。对暂不影响城建规划实施、无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可暂不拆除,须由建房户申请,与规划执法部门签订“两违”自行拆除协议并进行公证,按照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建房户申请自行拆除或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由建房户主动拆除的,退还其保证金。建房户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保证金作为依法拆除时“两违”建房户应承担的费用。依法强制拆除的不给予任何补偿。
违法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按实际占地面积收取。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两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县规划建设部门勘查认定,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在原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上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办理土地审批和规划报建的(少批多建的部分视同未批先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处罚后可以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交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并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不能拆除的没收建筑物。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凡查处的县城市规划区内在建的“两违”建筑,经县国土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勘查认定,不严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本办法处理后,符合建房条件的,可以建设至三层封顶,已超过三层的必须就近封顶;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必须就近封顶,封顶后30日内须向规划执法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两违”建房户应积极主动接受处理。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接受处理的,其自行拆除保证金按规定的50%收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接受处理的,其自行拆除保证金按规定的80%收取。对在规定时间15日内拒不接受处理的,县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对可暂不拆除的房屋一律就地查封,对逾期不缴纳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可暂不拆除的“两违”建筑物须由建房户委托经过备案公告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所建建筑物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两违”建筑物,由相关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限期不能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可暂不拆除的“两违”建筑物不得买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对“两违”行为由相应执法部门处理后,县“两违”整治办公室出具《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处理意见书》,水、电、天然气、网络、通讯等设施建房户可以报装一个户头。非法买卖或转让的“两违”建筑物不得报装立户。
第十九条 依法收取的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国库。收取的自行拆除保证金由县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经依法没收后的建筑物交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和处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土地、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监管,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查处。对查处不力的追究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供水、供电、供气、网络、通讯等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两违”整治要求,未经“两违”整治办公室同意,禁止为“两违”户违规报装立户,否则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珠山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村)居民建房的管理,落实社区(村)对居民建房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国家公职人员及党员干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的,撕毁查封封条的,组织、煽动抗拒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两违”整治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县“两违”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工商、卫生、文化、水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土、交通、安监、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违建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25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