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时间 2001年08月28日
实施时间 2001年08月28日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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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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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一条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文献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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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活动的管理,规范我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加快建立我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监管体制,促进我区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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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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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7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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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 (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V以下简称采购办W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但采购金额较小(100万元以下)或货物技术参数、规格型号较为简单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成员可由采购人单位纪检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三人组成。

专家的选取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取办法进行,且专家人数应占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项目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不能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代表必须有采购单位纪检人员。

采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厂商或生产商认可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验收时间的约定:

1、货物类和服务类。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型号规格明确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收。

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产品或服务,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

2、工程类。属于独立的工程V包括设备安装调试W项目,在供应商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属于基本建设配套工程项目,且需要与基本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则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执行。

(八)分段验收约定。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进行分阶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报告。最后一次付款,如有质量保证金的,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无质量方面异议的,政府采购中心将依据采购合同及有效凭证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否则,采购人还需出具验收报告。

(九)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财政厅采购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按采购法所赋予各自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采取重点检查的办法,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人职责:

(一)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二)采购人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人在组织和参与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向采购管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财政厅拒付相关货款;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1、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或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3、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验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有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关办法。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附则

(注:附件一《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2004年9月11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管理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执行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这两个办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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