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种    类 地方性法规
施    行 2013年10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建立年度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强化水土保持国策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监督和监测,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宣传和教育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区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是对行政区域或者流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是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某一专项工作或者某一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预防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不断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草牧场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应当统筹规划,加强管理,有效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山洪、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山洪、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八条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原地貌,对生产建设需剥离高山草甸和植被等,应当妥善保护,及时移植。

在冻融侵蚀区,应当采取预防保护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活动,减少人为扰动,禁止无序开采。

在农牧区积极推广可再生新能源,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砍灌木、挖树兜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保护现有水土保持设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相关内容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其未完成整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缓批准其新上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发生变化,或生产规模、占地面积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主要工程措施的位置、形式、类型发生变化,废弃的渣、石、土等存放地变更,植物措施类型、面积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减少破坏植被,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设计不落实、施工不落实、专项验收不落实,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遵循政府倡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群众受益的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土地流转、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基金,明确补偿范围,制定具体补偿办法。

第三十二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等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水源。

第三十四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种植和保护林草,固坡和恢复植被、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治理措施,建立城镇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第三十五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有效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或者采取造林种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三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完善全区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研究水土流失发生、发展、变化趋势。

第三十九条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定期报送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部门,同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区域或者特定对象的水土流失动态,可以适时发布。

第四十一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到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备案。

监测单位的监测方法、监测手段应当接受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监督,其监测成果应当经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认可。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与水文监测、气象监测、地质灾害监测、土地利用监测、沙化监测的合作和资源共享,提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预报水平和重大水土流失事件应急监测能力。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合同落实情况和施工进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关情况。

对造成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六章法津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60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2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无故拖延或者拒不支付清理费用或者治理费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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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治理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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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正本):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2013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全区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划定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三)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绿洲外围风沙防治区;

(二)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三)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牧业生产及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轮牧禁牧、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度,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科学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每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

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开垦、开发等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原生地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一)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四)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报批。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具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并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一)坡面治理、沟道防护、山洪排导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

(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

(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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