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为了保护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体、堤岸及设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通过时间 2018年4月25日
批准时间 2018年6月1日 施行时间 2018年10月1日

11月26日至28日,许昌市举办了为期3天的《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集中宣传活动。

近年来,许昌市牢牢抓住国家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和治水兴水的契机,全力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彻底改变了许昌市严重缺水的局面,并将许昌市打造成为“北方水城”。为保护好许昌市水系,建立长效保护机制,2017年3月,许昌市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部署和启动《条例》的制定工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起草组经过调研、考察、座谈、起草、修改等程序,形成了《条例》,并在今年4月25日召开的许昌市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获得通过。《条例》已于今年10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为许昌市河湖水系正常运行、景观设施管理、水行政执法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市水务局牵头组织,市河湖水系水源调度中心承办了《条例》集中宣传教育活动。市水务局及其局属单位、魏都区水务局、建安区水务局、东城区水务局、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水务工作主管局、国家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工作主管局等17家单位350余人参与了此次活动。

据悉,此次活动采用集中宣传与分散宣传相结合的形式进行。11月26日,所有参与单位在市区春秋广场开展宣传活动。11月27日至28日,市水务局、魏都区水务局、东城区水务局等继续在春秋广场附近开展宣传活动;建安区水务局、国家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工作主管局、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水务工作主管局等分别在北海公园、芙蓉广场、双龙湖广场开展宣传活动。活动期间,各参与单位分别在市区春秋广场、许都广场、文峰游园、帝豪广场、北海公园、科技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通过LED屏幕播放《条例》PPT,悬挂宣传横幅。市河湖水系水源调度中心组织宣传车沿市区清潩河、灞陵河、饮马河等巡回播放《条例》全文、发放宣传彩页,扩大宣传范围;市护城河管理办公室在护城河沿岸悬挂宣传标语进行宣传。

据统计,此次活动共设置展板35块,咨询台7处,宣传车14辆,印制宣传彩页8万份,在河湖水系悬挂宣传横幅50条,播放音视频资料12次。“下一步,我们还要借助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继续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浓厚的宣传氛围。最近,还有2万份动漫宣传册将以更生动、更具体的形式与广大市民见面,让全市人民更加充分地认识《条例》、了解《条例》、自觉遵守《条例》,从而增强全民共同保护水系建设成果的意识,继续保持市区河湖水系‘河畅、湖清、水净、岸绿、景美’的建设成果。”市河湖水系水源调度中心负责人告诉记者。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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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5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体、堤岸及设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是指许昌市境内新107国道以西、省道227和三洋铁路以东、兰南高速以北、北苑大道以南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渠。水系建设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是水系保护的重点区域。各河流、湖泊、水渠的具体名录及其保护的重点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水系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系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水系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开展水系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水系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是水系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水系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协调解决水系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系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系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系管理机构,由其负责水系水面和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发生在本辖区水系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调度、水质保护、水系附属设施维护等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及其负责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系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危险汛情和破坏环境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理维护工作经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水系安全、破坏水系附属设施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系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旅游、体育、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系管理机构,统一编制水系保护规划,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编制水系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妥善处理水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三)注重传承与保护历史文化,发挥水系的文化、景观、休闲等功能。

第十三条水系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

(二)水系及重点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

(三)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清单;

(四)水污染防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五)水工程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政管理设施等规划;

(六)湿地保护和生态林建设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水系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其他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水系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已有不符合水系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十六条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设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设施的。

第十七条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影响水系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和建筑垃圾等,并做好环境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水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管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同步配套规划与建设,分期分批进行雨污分流管网改造。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促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水系供蓄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

在汛期,水系供蓄水调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口取水,拦截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抽水设备,从水系中取水。确有用水需要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水系基本流量,制定水系闸坝管理调度相关办法,保证河道生态基流,维持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四条水系保护实行河湖断面考核制度。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科学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对断面水质未达标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水系保护重点区域禁止畜禽养殖;其他地区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及环境治理要求,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产业布局,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时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推进企业清洁生产。

第二十七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系纳污能力,或者水系水质达不到要求时,水系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禁止将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直接连通;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向水系排水时,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水系配套建设的人工湿地、砾石床、生物增效等水质提升工程应当纳入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定期公布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公开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污水排放单位档案,共享有关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及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系堤顶和游园道路的通行条件,确定通行车辆的种类,设置禁行、限速等安全警示标志及辅助设施;在湖泊、游园等游人密集的场所划定停车区域,规范车辆停放。

第三十三条水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责任区划分相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水系水域、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清理水体杂物,及时修复缺损设施,修剪树木、花卉、草坪,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质保护和人身安全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水域和禁止时段,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水域和禁止时段内不得游泳。

在游泳水域和时段,游泳人员和组织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禁钓区、禁钓期垂钓;禁止占用观景台、栈道、游园道路、桥梁垂钓。

第三十六条在水系水域内设置游乐设施、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及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水系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进入水系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

脚踏船、人工划船、摩托艇、皮划艇、气垫船等船只不得擅自进入水系。

第三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投放水生物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规模放生活动组织者应当主动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生生物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等事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场监督指导。达到规模的具体数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放生不符合生态要求的外来物种。

第三十八条水系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河(湖)造地;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响水系环境;

(三)挖坑、取土、开垦、葬坟等危害堤岸;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五)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

(六)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叶、荷花、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擅自捕捞;

(九)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审批进行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等影响水系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挖坑、取土、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告牌、警示标志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修复费用二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五至第七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进行规模以下养殖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禽类每只十元、畜类每头一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段游泳的,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规垂钓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清洗动物、洗涤物品、洗刷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私自采摘或者毁坏荷花、荷叶、莲蓬等水生景观植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只擅自进入水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捕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产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水系保护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调度计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水系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水系附属设施,包括水系建设的配套工程、游园广场、园林绿化、桥梁道路、照明亮化、体育卫生、经营服务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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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通过对赤峰市中心城区的防洪工程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结合赤峰市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赤峰市中心城区防洪规划的治理思路及工程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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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市河湖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4月26日由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并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德城市规划区内,河流纵横,湖库密布,水资源丰富。为了防止侵占水体、污染河湖,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常德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划》将审议《条例(草案)》列入立法项目。2016年6月,常德市政府向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2016年6月24日和10月24日,常德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2017年4月26日,常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条例》的决定。

《条例》从起草到通过,再到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前后历时一年有余。在审议、修改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先后通过网上公布法规草案、发函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府部门、基层干部、社会大众征求意见建议,多次组织立法调研,实地查看武陵、鼎城、常德经开区、柳叶湖四地的河流湖泊,了解河流湖泊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同时,赴南昌、福州、桂林等城市考察调研,学习外地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立法工作经验。常德市人大常委会还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就《条例》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和重大利益调整事项征求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意见,并两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就部门职责形成共识。

《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常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地表水体的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中规划、管理、执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河长、湖长,并建立责任制。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辖区域内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河湖的水面保洁工作,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持河湖水面及周边的环境卫生。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财政、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湖环境保护工作。

《条例》的出台,对于保护常德市城市河湖生态环境,规范行政管理和执法,促进生态宜居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2100433B

《松花江流域河湖水系变化及优化调控》以松花江流域河湖水系为研究对象,从松花江流域河湖水系变化出发,深入揭示自然和人为因素共同影响下河湖水系的变化特征及规律,分析影响流域河湖水系变化的主要因素,归纳总结出松花江流域河湖水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流域特点提出流域生态优化调控的修复措施,以流域中第二松花江流域及嫩江流域这两个子流域的核心控制性水库为典型,分别进行优化调控。《松花江流域河湖水系变化及优化调控》研究成果将对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流域开发利用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对国内类似流域的河湖水系及水生态研究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松花江流域河湖水系变化及优化调控》可供生态学、环境科学与工程、水文水资源、流域规划与环境管理等专业的教学、科研工作者借鉴和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 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

[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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