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清洁的空气是人类赖以健康生存的基本条件。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保意识的增强,要求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每个市民都能呼吸清新空气的呼声越来越高。作为回应,市委、市政府也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霾措施,环境空气质量的治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未来和当前的一段时期,我市城市建设规模和项目仍有增无减,建设施工、房屋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道路保洁、物料堆放、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污染依然严重。而这其中的扬尘污染与大气总体污染之间的关联性已经得到科学的验证,根据环保部门对我市大气污染情况的初步分析,作为内陆腹地的我市空气污染物中的主要成分就是扬尘,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它直接影响到我市空气质量的好坏。防治扬尘污染,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环境的必然要求。因此,为了有效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具有稳定、可操作且强有力的治理举措,实现长效管理;为广大市民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二、起草《条例》的法律、法规依据起草本《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兰州、成都、南京、济南、合肥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经验。三、《条例》的起草过程治污减霾是我市五项重点工作之一,为了配合我市治污减霾工作的需要,从立法保障着手,2014年初,市法制办提出了制定《条例》的调研建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列入了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2015年正式转为制定项目,将于4月进行一审。考虑到《条例》涉及部门较多,且对推动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此由市法制办直接负责牵头组织起草。市法制办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就起草《条例》进行了一系列调研,并对各地扬尘污染防治立法情况进行了借鉴研究。在此基础上,2014年12月形成了《条例》初稿,随后对初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5年2月11日,市法制办就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结合这些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于2015年3月3日在网上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同时,3月9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讨论修改。之后,我办再次召集了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会,还就《条例》相关内容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并受市政府委托,召开了《条例》的民主协商会,听取市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代表的意见。同时,在起草过程中,市法制办还征求了立法顾问和专家学者的意见。3月26日,方光华副市长又主持召开了各区县、开发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条例》(草案)专题会。在上述基础上我办经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条例》。2015年3月31日经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最终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四、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适用范围。从起草过程中的调研论证情况看,多数专家和人员认为,空气是流通的,就全市范围而言,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扬尘污染防治的适用范围应该确定包括农村区域在内的全市范围。因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同时,《条例》中部分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对我市某些区域而言,要求相对较高,考虑这些区域执行的难易程度、执行成本等因素,《条例》对有关方面的扬尘防治要求限定于一定区域内。(二)关于监管体制。为了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必地管理要求,《条例》在第五条中明确了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责任。同时,由于扬尘污染防治涉及部门较多,为构建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条例》第六条明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第七条中规定了相关各部门的职责,并在《条例》具体管理措施中体现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理念和要求。(三)关于防治措施。为了切实增强《条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条例》在第二章明确了一系列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措施。一是规定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要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二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全部责任,要求工程预算、环评文件、招标中应当包括与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的内容。三是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四是规定了特定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条例》第二章对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堆场、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等应当遵守的防尘要求也作出了规定。(四)关于监督管理。为了强化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条例》在第三章作出了几项具体规定。一是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二是规定市环保部门要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三是规定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督曝光,及时向社会公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部门,以及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四是规定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五是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微博、微信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并予以审议。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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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谁辖区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综合考评。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机关、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全部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按照《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清理楼层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一条 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施工的,按照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节 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住建、城管、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道路开挖、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建、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维修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二十四条 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五条 除城管和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以外的其他道路,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管护和保洁。

第三节 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土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逐步采取全封闭作业。

第四节 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进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交易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库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第三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保持冲洗保洁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露天煤场,已设立的大型露天煤炭交易场所应当限期迁入全密闭煤炭交易场所。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四十五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监管职责由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制定和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根据监管职责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根据监管职责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对于防止扬尘污染,加强治污减霾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尽快出台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在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在《西安日报》刊登消息,向社会公开征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之后,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并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等,赴黑河周至段河道非法采砂现场、马鞍桥金矿选矿厂、丈八东路中铁立丰国际项目建设工地、团结南路中华世纪城项目建设工地、热力公司城北供热站、大唐发电灞桥热电厂、灞桥区城管执法局、经九路道路建设施工凤城五路至凤城九路段现场、太华路热力管线敷设施工现场、北三环市政道路维修施工现场等涉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单位和场所进行实地调研,并召集市级相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以及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家、环境保护研究所专家等进行了座谈,征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在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联名提出关于制定《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议案、关于尽快出台《西安市雾霾防治条例》的议案(转为建议)的领衔代表张树元、陶冶应邀全程参加调研活动。5月26日、6月2日法工委又召开政府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加的论证会,对部门职责划分、扬尘污染防治分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进行了论证。此外,法工委还与西安市政协社会法制与民族宗教委员会联系,共同召开了政协委员专题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法工委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政府相关部门等征求意见,并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6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征集到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6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了讨论,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章节的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在确定部门职责、划分主体责任和处罚措施方面应当清晰和对应。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第一章总则中部门职责确定不够清晰,第二章扬尘污染防治中,内容既包括了扬尘污染防治的单位责任、工程施工的防治措施等一般性规定,也包括了园林绿化作业、拆除作业、物料堆场等各个特殊方面对于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具体措施,因此,该章不但内容结构层次不够清晰,而且具体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和措施对应不明确,不利于条例的实施。据此,将《条例(草案)》中第七条政府部门的职责与第二章相关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措施进行归类划分,分为建筑工程、道路水利工程、拆除施工、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物料堆场和露天仓库、矿产资源开发和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六个小节作为第三章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原第二章中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共性的要求进行归类,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一般规定。

二、关于总则

1.关于扬尘污染概念。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扬尘污染概念不够准确,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概念解释不必写入条例当中。在调研活动中,不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认为扬尘污染是众所周知的,但《条例(草案)》的表述会使扬尘污染概念复杂化。在修改过程中也曾考虑到扬尘污染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概念解释规范不够严谨,而且条文中扬尘污染情况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列举也不全面,是否将《条例(草案)》第三条概念解释删去。但是在征集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受访人员表示对于扬尘还应当明确概念,便于条例的理解和实施。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将环保部《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定义的扬尘概念,即“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分为土壤扬尘、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和堆场扬尘。”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内容。

2.关于防治原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四条防治原则把公众参与作为一条原则不够准确。征集意见中,有专家指出,草案将环保法的原则引入两项,作为地方立法不宜引入部分或全部引用,而应突出扬尘污染防治特点,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陈述,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是实践中贯彻的原则。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避免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规定,并结合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应当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坚持谁辖区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3.关于监管职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征集到的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把监管职责没有表述清楚,特别是开发区管委会职责更不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4.关于新技术应用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应用的内容不易操作,而且属于市场调节的行为。因此将该条规定删去。

5.关于应急管理和停工特殊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对我市冬季干燥气候容易出现扬尘的时间进行评估,确定具体的禁止建筑垃圾等运输车辆通行的时间,并在条例中予以体现。在调研中建设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普遍表示冬季干燥气候限制部分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生产、运输活动有利于减少扬尘污染和治污减霾,但过多的限制也导致了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和企业生产成本增加、工期延长等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将冬季特殊气候或者其他特殊气象条件等情况下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纳入到应急管理机制中,既要明确对于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也要明确实施应急预案的条件和对建设单位、生产单位、运输单位等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三、关于第二章一般规定

1.关于单位责任。征集意见过程中,多数代表指出,现实中机关、学校、工厂、居住小区内部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不明确,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必要增加一条关于一般主体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规定,对主体责任进行明确,据此,增加“机关、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2.关于特殊天气施工、生产活动的限制。征集意见中,建设单位提出特殊天气条件下涉土作业应当禁止。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建筑工程、园林绿化规定的停工要求应当适用于所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活动、生产活动当中。据此,在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及市人民政府发布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作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3.关于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对建筑垃圾清运和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规定既不明确又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对应。在调研中,不少单位代表也提出类似问题。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已在我市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规定,不宜重复。应按已有条例执行。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应当要求运输车辆保持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洒。据此,增加相应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第三章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分节表述可以让条例层次更加清晰,同时便于落实监管责任。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道路、水利工程,拆除施工,城市绿化和道路保洁,物料堆场和露天仓库,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六个方面的扬尘防治管理措施,结合第二章一般规定,全面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1.关于破损道路通行和修复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于破损道路除了及时修复外,还应当对通行予以一定限制,防止车辆通行中在破损道路上造成扬尘污染。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2.关于背街小巷道路的管护。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除了市政道路和交通道路外,应当加强我市背街小巷等其他道路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因此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除市政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护和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3.关于露天煤炭堆放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应当增加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露天煤炭交易场所的设立和仓储的规定。因此,增加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露天煤场,已设立的大型露天煤炭交易场所应当限期迁入全密闭煤炭交易场所。用煤企业自用煤炭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4.关于生态恢复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增加一条规定要求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将此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第四章监督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加强监测。同时在调研中了解到,我市各个相关管理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已经建立部分扬尘污染防治监测设施,但监测设备未实现互联互通,各部门间信息联网机制也未建立,限制了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的效能,因此增加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扬尘污染的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扬尘污染防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该项规定确实可以增加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积极性。据此,将扬尘污染防治举报、受理、处理、奖励的规定修改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

法制委员会审议中,根据修改调整后的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和园林绿化作业要求的有关规定,重新设定了法律责任条款,同时对于违法行为处罚也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调整后的法律责任规范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此外,对于已有上位法规定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拒绝、阻挠检查的法律责任条款、救济条款等,予以删除。

关于授予轨道交通和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执法权问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轨道交通和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不是行政管理部门,条例给非行政管理部门授予执法权是否合适。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市政府将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管理监督工作分别交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为了保障在轨道交通建设和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应当授予轨道交通和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相应的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地方法规可以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条例授权轨道交通和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关于政府部门表述问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条例中涉及的一些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可能会被撤销或合并,对可能被撤销或合并的部门,条例中应避免出现,以防止机构改革后这些部门的职责无法落实。对此,法工委和市编办进行了联系,市编办表示,我市机构改革方案已经上报省政府,目前省政府还没批复,最终方案还不能确定。据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对政府部门按行业主管部门表述,不提及政府部门的具体名称,政府机构改革后,按照政府部门工作职责的划分,属于哪个部门负责,那个部门就是这个行业的主管部门。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六章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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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

2015年4月8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召开了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近年来,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与治理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治污减霾措施,强化对大气环境污染的防治与监管,加大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力度,及时受理查处环境空气污染行为,环境空气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据环保部门监测分析,我市空气污染的主要成份是扬尘,扬尘污染已成为影响我市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我市在扬尘污染治理方面虽采取了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监管体制、防治措施、日常监督管理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为理顺管理体制,规范管理行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相关主体在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强化扬尘污染治理措施,依法做好我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扬尘污染治理费用列入工程预算问题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与工程预算、审计等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冲突,也没有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取费标准,在实施上有一定难度。建议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文明施工费用中,避免与工程预算、审计等相关规定的冲突,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取费标准。

二、关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问题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文件中应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规定,突出了建设单位对施工过程扬尘防治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便于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产生扬尘污染的规模和程度,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的内容。

三、关于裸露土地的防尘问题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和覆盖等规定,应对其实施的时间、面积作具体规定,以便于操作。

四、关于高于路面树坑的防尘治理问题

委员会认为,我市道路绿化的树坑普遍高于路面,绿化养护时坑内的泥土会被冲刷到路面,产生扬尘。建议《条例(草案)》对绿化栽植和养护作出相关的规定。

五、关于扬尘治理监督曝光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不力的部门。”委员会认为,“不力”的表述具有很大的弹性,操作中难以把握尺度。应修改为“及时向社会公布因监管失职造成扬尘污染、影响大气质量的部门”。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报送扬尘防治方案的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委员会认为,建设单位未报送扬尘防治方案的处罚幅度不宜过大。建议根据建设项目的面积确定处罚标准。

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结构比较合理,内容较为全面,规定比较具体明确。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审议。

扬尘污染该怎么防止,各部门职能如何划分?记者日前从陕西省西安市法制办了解到,西安市将出台陕西省首部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届时这些问题都将被明确。目前,《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已经结束。

除严格要求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外,《草案》还划清了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草案》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投诉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可以对投诉人、举报人给予奖励。《草案》指出,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草案》明确了违规单位要受到的处罚。如:工程施工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重点污染源单位未建设、安装、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 2100433B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献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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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 年 5月 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维 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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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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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 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 例》、《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在 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 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 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 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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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该条例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坚持谁辖区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人应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为调动各方积极性,《条例》规定,机关、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小区,应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气象部门发布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及市政府发布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不得进行拆除、爆破或土石方作业。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按照《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煤炭、矿石、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运输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抛洒。

在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市政公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道路开挖、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维修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除市政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的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护和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部门应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未按《条例》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条例》规定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对承运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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