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通过单位 |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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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 | 西安市 | 通过时间 | 2013年4月24日 |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四十七、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修改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
2.删除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市容园林”,将“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新闻、广播”修改为“文化广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和心要性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于1994年8月26日经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距今已实施十八年,其间于2001年进行过一次修正并重新公布。多年以来,《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提高市民交通安全意识、规范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出台,原《条例》制定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被国务院废止,原《条例》规定的多项内容也早已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一致。同时,伴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原《条例》已不适应社会管理需要,难以满足交通管理工作需求。为确保我市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并为道路交通管理提供法律支撑,推动缓堵保畅工作深入开展,急需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二、起草过程
2012年7月,市政府法制办牵头,与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联合成立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立法(修改)领导小组,并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随后,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内司委,共同起草了《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立法工作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将征求意见稿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社会意见,10月12日召开专题会议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意见;11月16日、11月27日分别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12月29日市政府再次组织专题会议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并于2013年2月25日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七十四条:一是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及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与教育工作;二是对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及道路通行规则进行了规定;三是对交通事故处理、事故预防和安全监管进行了规范;四是规定了违反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主体的守法意识直接关系到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状况和水平。2012年7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明确要求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全面实施文明交通素质教育工程。因此,《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校本课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二)关于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关联
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对违法者特别是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难度很大,应在立法及执法工作中予以强化。同时,《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推动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与个人信用、保险、职业准入等挂钩”。《条例》对此也予以明确。
(三)关于电动车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条例》对此类车辆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
同时,根据201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将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划入了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范围,属于机动车范围。《条例》对此类车辆的管理也予以明确:严禁在本市生产、销售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但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除外。并严禁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此类电动车。
(四)关于交通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容易造成交通拥堵。因此,《条例》明确规定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应当调整。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五)关于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等建设活动是造成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围而不建、超期建设等现象进一步加大了交通压力。为了更好地规范占用、挖掘道路等建设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许可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提交道路施工交通疏导方案,严格按照划定的区域及时间施工。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警力疏导。
(六)关于快速理赔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处置不当,就会造成道路拥堵。推动快速理赔,能够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快速处置,保障道路通畅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条例》明确要求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完善快速理赔机制,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并向社会公布。对于符合自行协商解决标准的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
(七)关于宠物通行
我市饲养宠物人数较多,宠物与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导致饲养人与驾驶人矛盾,影响交通安全。为此,《条例》规定了饲养人义务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即: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并确保交通安全。家禽、家畜(畜力车动物除外)以及宠物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八)充分吸纳缓堵保畅工作经验
《条例》起草过程中,充分吸纳了我市在缓堵保畅工作的有益经验:一是明确了属地管理原则及镇政府责任;二是明确了公交优先战略和公交车、公共自行车发展要求;三是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及费用承担;四明明确了市政府确立拥堵分级标准,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五是明确了完善电子监控系统;六是明确了道路上作业的相关规定;七是明确了建立完善交通信息服务系统;八是明确了快速出警、快速处置拥堵和事故;九是明确禁止相关车辆的营运活动;十是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拥堵的职责;十一是明确了事故多发路段的处置规定;十二是明确了铁路道口相关单位的职责;十三是明确了泊车位满时,车辆行驶的相关规定;十四是明确了接送学生车辆校前停车规定。
以上说明及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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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资源,健全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人应当于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原登记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车辆和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对有违法信息的依法接受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采集识别的材料。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辆,不得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上道路行驶:
(一)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
(二)超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
(三)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四)其他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确定道路交通拥堵分级标准,制定或调整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路段、时段通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重大管制性措施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范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证道路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使用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对不符合设置标准及损毁、故障的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或恢复。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城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公交车专用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非机动车道和人行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道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
设置公交车线路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出租车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车辆出入口或者台阶门坡的,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
第二十六条 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枢纽站、大型物流配送中心、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场所,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交通拥堵。
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
(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及其他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不得相互追逐和攀扶其他车辆;
(八)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已进入路口的车辆不得在路口内停车等候,应立即就近驶出路口;
(九)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十)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十一)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十二)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
(十三)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停车让行。
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道路,公交车应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遇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
公交车、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
第三十二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内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依次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机动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因作业造成道路拥堵,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要时,作业车辆及人员应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五)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确认安全,直行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用于教练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场地行驶。
学员在规定路段练习驾车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不得在机动车快车道行驶。
教练车不得从事非教学活动,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商场、医院、学校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排队等候。
第三十六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即停即走,不得停车揽客。
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停车上下乘客;在未有站点的路段,出租车不得在公交车站三十米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八)不得醉酒驾驶;
(九)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双手离开车把、手中持物、牵引动物;
(十一)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严禁闯红灯;
(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横过道路时,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遇有机动车让行的,应当快速通过;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工具;
(六)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七)不准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交通隔离设施。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时,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
(五)不得违反规定搭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
(六)不得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七)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并戴安全头盔;
(八)乘坐公交车、出租车或者长途汽车应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通信等平台免费发布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交通信息综合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在交通组织、管理及便民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道路交通情况,完善快速出警机制,及时疏导交通,处置交通事故。
第四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与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各项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三)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安全技术档案,机动车档案中应载明机动车安全状况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驾驶人档案应载明安全教育、驾驶证审验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
(五)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
(六)道路客货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办法,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事故处理。
对于符合快速理赔标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者死亡的,责任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依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费应暂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按实际情况结算。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的,责令自行拆除,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未主动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公交专用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交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不按规定作业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教练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的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市人大常委会:
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内司委非常重视,即着手审议工作。为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在《西安人大网站》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还专门听取了市公交总公司和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意见。3月1日,市十五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关系到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市人大常委会重视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工作,1994年12月15日公布实施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2001年7月12日公布实施了《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制度、新规定和新要求,地方性法规必须与之衔接,保持一致。从实际情况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和新情况:一是交通事故频发,特别是渣土车管理不够到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二是机动车辆保有量快速增加,道路拥堵问题十分突出;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教育与现实有着不小的距离,影响到文明城市的创建进程。因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缓解交通拥堵,尽快修订出台新的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委员们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是在依据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了兄弟城市的做法,总结了我市多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的原则。委员们认为,法规原则是法规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条例(修订草案)》关于法规原则的规定不够集中,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同时,在这一准则指导下,将第五条中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第二十五条中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和第四十八条中的“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等,进行删减,可不必多次出现。
二、关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属地管理问题。委员们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不完全具有区、县政府的全部职能,加之有关区、县与开发区的属地划分也不太清晰。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赋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是否恰当,应做进一步的研究。
三、关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问题。委员们认为,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全面实施文明交通素质教育工程,十分必要。但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关于宣传教育条款中,规定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合适?应再斟酌。同时,该条缺少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的要求,略显不足,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四、关于交通协管员问题。委员们认为,交通协管员在我市交通秩序维护工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有关交通协管员权利、义务、履行职责方面的规定,以确立交通协管员的法律地位,更好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五、关于出租汽车管理问题。委员们认为,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全市共设置514个出租汽车停靠站点。为方便乘客乘车,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在一些通行状况繁忙路段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是必要的。但在其他通行状况相对平缓区域、路段设置的停靠点,是否实用、科学,需要认真的研究、论证,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六、关于外地车辆和本地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的登记备案规定。委员们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就可以上道路行驶。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外地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连续行驶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的规定,与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悖,且不利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议删除此条规定。第十六条关于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和驾驶人应当每年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的规定,也不合适,应再做研究、推敲。
七、关于公交车辆管理问题。委员们认为,公交车辆是指为城市居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公共汽车、电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为落实我市关于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建设人民满意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对公交车辆设置公交专用道、尽力提供便捷,十分必要。但《条例(修订草案)》的一些规定对这一战略落实不够,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同时,增加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划设公交专用道,应当加装低护栏,实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相对隔离。”作为该条第三款。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违法占用公交专用道车辆的处罚规定。
八、关于大型活动的许可问题。委员们认为: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限制交通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书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征得其同意。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未书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的,或者虽申请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举办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相符,使举办方重复申请,应作进一步的研究。
九、关于执法监督。委员们认为,执法监督是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所实施的监察和督促,对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文明执法意义重大。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之后增加“执法监督”一章,分别对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和规范执法,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移至该章中,予以明确规范。
十、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委员们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至关重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有力的纠正违法行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在对车辆超速、压线行为取证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杜绝隐蔽拍摄;在对违法车辆处罚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杜绝侧重处罚的现象,以保证法规通过后能够在本市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
十一、对《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条款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委员们建议:
1、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相关信息。”
2、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管理维护经费的承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删除。
3、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定期对道口安全通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道路隐患进行整改,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
4、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增加规定:“公交车辆可以在特殊路段一次变更两条机动车道。”
5、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增加规定:“对公交站点应保留足够的乘车候车区域。”
6、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电动车、非机动车辆不得停靠在公交站点、港湾前后50米内。”
7、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乘车人应当站在公交站点道沿上方等候车辆。”
8、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中增加“《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方面的规定。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指导思想比较明确,规范内容基本可行,框架结构基本合理,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
1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1 年 12月 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3 月 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0次会议批准 2012 年 4月 27 日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 号公布 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 会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 年 1 月 18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3月 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 车辆所有人、行人、 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 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 防和治理措施、 完成道路交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文《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起施行。
2012年2月1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