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201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14.09.24 实施时间 2014.12.0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修订《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的历史记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资源。做好城建档案工作是对历史负责,对城市未来发展负责。我市城建档案立法工作起步较早,《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月颁布施行,2006年8月,根据建设部出台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人大对《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市建委在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的支持下,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城建档案事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市城建档案馆馆藏已突破48万卷,对服务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发展模式及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城建档案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主要体现在:

一是行业档案征集渠道不畅,造成城建档案基础资料不全,需要对行业主管部门和新增切块区域的管理责任进行明确。

二是电子档案、声像档案、档案异地备份等都是近年来新增加的业务,对城建档案管理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但对该业务管理缺乏法规依据。

三是村镇建设发展迅速,城建档案的管理范畴进一步扩大,《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更名为《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更加准确。

这些问题应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和解决,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的依据

这次修订工作,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查阅对照了《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等国家行业标准。

同时,还借鉴了重庆、太原、长春、长沙等城市的做法和经验。

三、《条例》修订的过程

2014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正式将《条例》列入重点调研立法项目,并要求成熟时安排常委会审议。5月12日,市人大根据立法实际,并结合调研情况,将《条例》调整为正式审议的项目,决定6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针对这一情况,市建委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广泛征求开发区和区县建设局以及市级相关部门、建设单位对《条例》的修改意见。综合各方意见,市建委起草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讨论稿。

5月中旬,市法制办会同市建委,邀请市人大法工委、城建环资委对《条例(修订草案)》讨论稿修改后,发送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县、开发区征求意见。5月22日,市法制办召开有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参加的《条例》修订专题讨论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5月30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听取区县、开发区和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分析、讨论,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办会同市建委逐条进行修改,形成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6条。《条例(修订草案)》经2014年6月2日第85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按照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档案管理方式进行了调整,提出行业部门及开发区各负其责接收管理档案,并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备份的规定。这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顺应我市当前切块发展及行业管理需要,符合当前实际,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整的一种管理模式。

为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责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十五条,第十八到第二十一条,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城建档案移交、报送的具体要求,并在第三十九条赋予了相关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二)关于城乡建设档案新业务的管理规定。

当前,电子档案、声像档案已成为城建档案管理的重要方面,同时,国家对城建档案的数字化和异地备份提出了要求,为推动上述业务顺利开展,《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按国家建设标准对档案馆库的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管理硬件提出了要求。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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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五届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召开了第十四次委员会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委员会认为,《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月实施以来,对加强和规范城建档案管理,服务城市规划、建设、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及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行业档案和新设区域档案征集渠道不畅,电子档案、声像档案、档案异地备份等新增业务对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村镇建设未纳入档案管理范围等问题需尽快解决。为适应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对《条例(修订草案)》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总则

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中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材料的义务”。

二、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职权

《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了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按照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行业部门及开发区各负其责接收管理档案,并定期向城建档案馆备份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应突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的监督、检查、指导等职能,明确其档案管理的职权和责任。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进一步细化,以强化其对行业管理部门、区县、开发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管。

三、关于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的管理

城乡建设档案作为城市建设的历史记录,真实性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其存在的基础。《条例(修订草案)》中,对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的要求,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在保证城建档案真实性中的职责和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城乡建设档案报送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责任等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建议《条例(修订草案)》予以强化,加强对档案真实性的管理。

四、关于跨行政区域工程的档案报送管理

关于跨行政区域工程的档案报送,是只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全部档案材料,还是向工程所属区域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分别报送所属区域的工程档案材料或全部档案材料,《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跨区县工程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规定不是很具体明确。建议结合实际工作,予以细化、明确。

五、关于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管理

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被撤销、倒闭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工程档案材料保管责任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的,工程档案材料暂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区县、开发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保管”。

六、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时限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其收集、整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或备份”。建议明确城建档案报送时限,以强化报送管理。将本款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的某月之前将其收集、整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或备份”。

七、关于销毁档案的规定

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销毁有关城建档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

八、关于个别条款中的表述与文字问题

1.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项公用设施工程档案的范围中增加“输水管道”。将第四项中“长途客运场站设施”修改为“长途公路客运场站设施”。

2.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照片”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照片”。

3.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

4.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为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条件”修改为“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5.《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中,“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建议明确相关法律依据。

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结构比较合理,内容较为全面,规定比较具体明确。建议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进行审议。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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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管理。

规划、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秦岭保护、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范围

第九条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四)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

(五)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二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秦岭保护、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有关城乡建设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文件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及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第三章 报送和接收

第十四条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向下列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内的,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区县工程,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三)开发区内的,实行委托管理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未实行委托管理的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区、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将接收的电子档案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备份。

第十六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形成的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相关部门形成的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档案材料应当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标准。

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还应当报送声像档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取得现状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的性质、权属,责令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测量,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时限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档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涉及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取得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工程承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七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地下专业管线图上,并将修改后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报送:

(一)建设工程档案,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二)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按年汇总,于次年第三季度前报送;

(三)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档案,于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限期的,应当经城建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九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编目,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好。

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馆馆库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三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应当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逐步将实体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还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已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城乡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推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

各部门、各专业系统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

第三十九条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和查阅人员,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报送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未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或者未安装报警设备并未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乡建设档案破损、褪色或者霉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乡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自2000年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服务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乡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行业档案、电子档案、村镇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等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因此,根据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会后,法工委通过多种方式面向不同群体广泛征求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1.将修订草案及说明发送法制委、法工委委员征求意见;2.在西安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通过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发布消息,征求市民群众意见;3.赴临潼区、阎良区、航天基地、市城改办实地调研,了解不同区域、行业城建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4.书面委托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高陵县人大常委会征求区县相关单位意见;5.召开有市规划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市容园林局等市级部门和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等开发区管委会参加的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相关单位对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体制、归档范围、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开发区档案管理、城棚改项目档案管理等问题的意见建议;6.书面委托市政协征求政协委员意见建议。

7月16日至18日,法工委会同市建委、市法制办、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等相关部门,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派员参加,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在西安人大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同时,根据相关修改情况,再次召开市级相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8月12日,法制委召开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征集到的意见和调研中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8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讨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制

城建环资委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明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职权和责任,突出其监督指导职能。立法调研过程中各单位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确定的相关行业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分别负责相关城建档案管理的体制不符合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实际,容易形成一地多馆、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城建档案资源的有效整合、方便利用和深入编研。建议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基础上,科学规范管理,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委员会审议认为,城乡建设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真实记录,是城乡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在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保障生产生活秩序、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统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基本沿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相关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协作配合的管理模式。因此,对修订草案第六条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我市城建档案的管理体制。

二、关于城乡建设档案范围

修订草案基本沿用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中关于城市建设档案范围的划分方法,对村镇建设档案的范围划分相对欠缺。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议对村镇建设档案的归档范围和其他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故将村镇建设工程档案的归档范围明确为建制镇、集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档案。同时,将再生水利用、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垃圾压缩站等建设工程档案和城建科研成果档案纳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范围。

三、关于报送和接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建环资委提出,建议对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主体进一步明确。委员会审议认为,城建档案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要求,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基础实行属地化管理,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工程档案应当分别向所跨区县城建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同时,应当将开发区城建档案报送程序和区县城建档案馆电子档案备份程序予以明确。故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修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鉴于修订草案仅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主体做出了规定,对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报送程序、接收主体未予明确。故增加了城六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形成的该三类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相关部门形成的该三类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委员会审议认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城建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准确掌握地下管线的现状,动态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于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效利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查询、补测,产权、管理单位的报送责任和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进行了增设,分别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十七、三十七条。

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设工程一般包括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多个环节,应当归档的材料种类繁杂、要求较高。建议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由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立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进行审核把关,从源头上确保城建档案接收质量。故借鉴其他城市立法的成功经验,增加了建设工程竣工前,由建设单位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的规定,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建环资委提出,对停建、缓建工程档案,建设单位被撤销、倒闭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工程档案材料保管责任的,建议明确保管主体,落实档案材料保管责任。故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工程承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保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建议细化不同种类城建档案的报送时限,提高法规的操作性,确保档案及时整理归档。根据相关意见建议,将不同种类城建档案予以区分,明确规定了相关报送时限,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关于保护和利用

鉴于《陕西省档案条例》和《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经对保管期限届满档案的鉴定和销毁明确了具体的标准和程序。为了节约立法资源、避免重复,故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予以删除。

立法调研和征集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利用城建档案过程中的剪裁、勾画行为与损毁、涂改行为概念有所重叠,同时,擅自抄录、复制、公布也应列入禁止行为。综合考虑我市城建档案利用实际情况,参考其他省市相关规定,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明确修订草案法律责任相关条款的执法主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我市城建档案管理体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了相关罚则的执法主体。同时,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行为区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规定了处罚额度,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调研过程中了解到,规划、市政、城改、电力、电信等相关部门所形成的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情况与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进一步规范相关单位的报送行为,保证城建档案的应收尽收,故对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报送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行为增设了罚则,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委员会审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档案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严肃性,故将上述行为的罚则与上位法进行了衔接,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日前,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该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对城建档案报送接收、保护和利用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管理。规划、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取得现状资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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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批准,自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真实有效地记载了一切城市规划、建设活动,全面收集好这些城建档案,是城建档案管理者刻不容缓的责任。《条例》立足于长春市近年来快速发展的大背景和新形势,以立法的形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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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7日,我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西安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通过了第十二届西安市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报经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即将颁布实施。 西安市城建档案工作自八十年代创建初期就重视法规建设,坚持走依法治档的道路。近二十年来,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技档案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档案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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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教科文卫委员会先行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由市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于2005年12月16日召开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

委员们认为,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社会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近年来,市政府对我市档案事业的发展十分重视,2000年8月颁布的《西安市档案管理办法》,对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推进依法制档,保障和促进我市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档案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展以及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深化,尤其是随着电子信息事业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档案形式,使档案管理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缺。通过地方立法,对管理办法业已成熟的部分给予肯定,对不适应的部分予以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制定,对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法规适用范围规定:“本市的档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过于笼统,表述不清楚。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鉴于我市是省会城市,驻市的中央、省级机关单位较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也有规定,因此,《条例(草案)》仅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不合适。建议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条例(草案)》为了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重复,没有规定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内容上显得不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虽然对档案机构及其职责都有规定,但结合我市实际,除应当有共同的机构和职责外,还应当有不同于省级的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建议对我市档案机构及其职责认真研究,共性的职责可适当保留下来,同时要归纳出不同于省级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三、关于对档案从业人员资格的要求

《条例(草案)》对档案从业人员的资格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档案管理专业性强,对从业人员应有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方面的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的内容。

四、关于本《条例(草案)》与《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衔接问题

《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这些规定涉及城建档案的管理,建议除以上规定外,另外增加“城建档案应按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接收”。

五、关于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

《条例(草案)》对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具体,可操作,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对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的收集范围予以明确。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及联网的”与其他几项行为不能归为一类,建议另增加一条。

另外,还有一些文字上的修改不再列举。

委员们认为,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我市档案管理、利用和保护的实际情况,可操作性较强,同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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