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为了规范危险住宅的处置,消除危险住宅安全隐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通过时间 2017年10月31日
批准时间 2017年11月30日 施行时间 2018年3月1日

第一条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住宅的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宅,是指住宅承重结构成为危险结构,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按照有关标准鉴定为D级的住宅。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住宅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危险住宅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危险住宅处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住宅安全隐患进行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并做好信息记录和存档。接到住宅安全隐患反映、报告后,或者台风、特大暴雨、地震等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以及灾害实际发生后,应当组织排查。

(二)发现住宅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住宅无构造柱、无圈梁、无地梁,或者住宅楼板为预制多孔板且住宅建有地下室,或者住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督促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避险措施。

(三)及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住宅处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危险住宅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危险住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到住宅安全隐患的反映、报告后,发现依法需要鉴定而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向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

(二)对危险住宅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住宅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三)建立健全危险住宅信息录入管理制度,统计汇总危险住宅有关数据,发现成片危险住宅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危险住宅处置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协助、配合通知书等送达给有关部门。

第五条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破坏住宅承重结构。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住宅安全鉴定。在接到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

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委托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不停止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住宅安全鉴定费用由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委托鉴定后,认定构成危险住宅的,鉴定费用由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认定不构成危险住宅的,鉴定费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住宅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督促撤离住宅内人员,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关闭危险住宅、禁止人员进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各自职责。

危险住宅为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唯一居住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临时补助或者安置措施,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危险住宅的解危处置,应当结合住宅实际状况,分类采取下列方式:

(一)危险住宅经维修加固可以继续使用的,或者经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采取维修加固的方式。

(二)危险住宅重建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申请重建。申请异地重建并依法获得批准的,在异地重建前应当先行拆除原有危险住宅。

(三)危险住宅重建不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的,可以由政府征收、购买或者产权调换。

前款所列处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与危险住宅毗连的建筑必须同时处置才能解危的,应当一并予以处置。

违反城乡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建造的住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破坏住宅承重结构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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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31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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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文献

温州市区建筑面积计算规定的请示 温州市区建筑面积计算规定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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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市规〔 2010〕151号 签发人:谢作雄 关于要求印发《温州市市区计入容积率 建筑面积指标计算规定》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 2010年 10月 1 日起实施,条 例的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均 采用国家、省有关房产面积计算规范。为统一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标准,根据 10月 15日市政府有关协调会精神,结合温州本地实 际,我局经讨论研究,拟订了《温州市市区有关计入容积率建筑 面积指标计算规定 (初稿)》(以下简称 《规定》),现予上报。 另, 根据《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 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因此,根据《省城乡 规划条例》,该《规定》还需要市政府审查发布实施。 现将有关文件的代拟稿和《规定》 (初稿)一并上报,如无 不妥,请予印发。 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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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房屋工程深基坑管理规定 温州市房屋工程深基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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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温州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 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 4 米(含 4米)的基坑,以及深度虽未达到 4米,但存在厚回填土、 流砂等复杂地质条件或基坑开挖深度 3倍范围内有重要建(构) 筑物、住宅、需严加保护的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地下 水处理、土方开挖、施工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测、监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 动。各有关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切实履行 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监督 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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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3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安全监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处置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一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由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筑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人员处置违法建筑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违法建筑处置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土地用途变更、景观改造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建筑未依法处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处置违法建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为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核发相关证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的机关吊销。

第三十一条 阻碍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47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已经2013年9月6日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省长 蒋定之

20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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