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 印发机关 | 温州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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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温政发〔2015〕1号 | 类 别 | 规范性文件 |
印发时间 | 2015年1月7日 | 施行时间 | 2015年3月1日 |
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推进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提升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水利部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含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下同)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经营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及其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各类具有防洪、排涝、抗旱、挡潮、灌溉等社会公益性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塘坝、堤防、水闸、泵站、渠道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是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操作、检查观测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
第四条 水利工程逐步推行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应当遵照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严格管理的原则有序运行。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行为的行业管理,制定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纠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合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项目经费的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和财政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情况的绩效评价,有效控制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其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岗位培训,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发放相应的合格证。
第十条 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所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运行维护企业建立健全运行维护规章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日常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运行,确保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含附属配套设施、设备,下同),其运行维护工作可以向市场购买服务:
(一)已经完全实行管养分离的;
(二)未配备运行、维护人员的;
(三)运行、维护人员明显不能满足工程运行维护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购买运行维护服务的。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市场,规范、引导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参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
第十五条参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专业技术力量和设备,具备一项或者多项从事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操作、维修养护、检查观测、保洁及绿化管护等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三)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Ⅲ等及以上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水利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二)承担工程运行操作的,还应具备满足具体工程运行需要的闸门运行工、水工监测工、渠道维护工、泵站运行工等水利行业特有工种人;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且从事水利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第十七条 参与Ⅳ等及以下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二)承担工程运行操作的,还应具备满足具体工程运行需要的闸门运行工、水工监测工、渠道维护工、泵站运行工等水利行业特有工种人;
(三)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利及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且从事水利专业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可以与其他专业服务单位组成联合体,参加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向市场购买服务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的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承担日常运行操作、维修养护、检查观测、保洁及绿化维护等运行维护服务。购买服务年限不低于1年,以确保运行维护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号)等法律规范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14〕118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义务,不得转包,不得擅自分包。
涉及白蚁防治、金属结构与机电设备维护、安全监测与监控系统维护等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后可以分包给专业服务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服务后,原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承担的工作,按照省水利厅、财政厅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暂行)重新核定编制人员,超出核定标准的编制原则上应相应核减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
(二)国有经营性水利资产经营收益;
(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受益区依法合理承担的工程维护管理费;
(五)按照规定应当用于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的其他经费。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确保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管理经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测算和申报的指导和督促工作。
水利工程主管单位负责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申报和筹措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试行)》和《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行)》等规定,开展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测算工作。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年度维修养护经费应当优先安排水利工程的市场化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发〔20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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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化改革是浙江省温州市在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最新探索。通过对温州市公益性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市场化改革过程的调查研究,重点分析阐述了改革的必要性及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以期为此类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探索提供新的思路和借鉴。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 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 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3〕96 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通过发挥市场 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 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 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 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 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
黔府办发〔2014〕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符合贵州实际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全省各族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贵州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和人民群众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先行实施看得准、拿得稳的事项,再逐步向其他公共服务领域延伸。
——以事定费,政社分开。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政社分开,实现政府由“养人”向“办事”转变,坚持费随事转,坚决防止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两头占”现象发生。
——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实现“多中选好、好中选优”。
——创新机制,强化绩效。创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方式,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
(三)目标。
2014年,在公共服务领域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试点;2015年,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范围覆盖到适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领域以及部分事务性管理服务领域,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初步形成;到2020年,在全省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二、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购买主体。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的机关、群团组织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3.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4.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5.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6.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坚持政府购买服务与推动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前,作为过渡性措施,政府向事业单位购买服务可参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进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限期脱钩。过渡期内,将对行业协会、商会的财政直接补助改为通过购买服务给予适当支持。过渡期结束后,行业协会、商会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按照有关行业组织规定管理,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三)购买内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科学确定适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在全省指导性目录基础上研究制定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程序。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编制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情况,结合本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服务项目计划,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2.公示购买信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3.确定购买方式。购买工作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委托、战略合作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购买主体也可根据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服务对象等,采用服务外包、政府补贴、凭单等形式购买服务;对于现阶段市场能够提供但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为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4.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所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和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严禁转包行为。各地、各部门也可根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灵活采用购买、委托、租赁、雇用等多种合同方式,签订金额不固定、数量不固定、期限不固定(不超过三年)、特许经营服务等新型合同。购买主体应将购买合同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5.组织实施购买。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五)资金管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购买主体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也可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方式支付。各地、各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六)绩效管理。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究制定,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评审办法,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扎实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立足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各部门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推动相关法规制度建设。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市(州)、贵安新区、各县(市、区、特区)对口部门的指导,根据指导性目录,进一步细化明确本系统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事项,并在全省范围内推广。
(二)加强协调配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由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拟定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审定购买服务计划,做好资金预算安排,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承接,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机构编制部门应对政府现有公共服务职能进行合理界定,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衔接。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中的征信服务和使用信用记录及信用产品的审定。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承接主体的资格审查,培养和壮大社会力量。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审计,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购买主体要及时发布购买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承接。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形成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舆论氛围。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31日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正式转发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起草的《关于做好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机制,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作出重要部署。
《意见》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购买机制、资金保障、监管机制、绩效评价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并明确提出了目标: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健身需求相符合的公共文化资源配置机制和供给机制,社会力量参与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氛围更加浓厚,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日益丰富,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
《意见》规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购买主体是承担提供公共文化与体育服务的各级行政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文化与体育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承接主体是具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能力,且依法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购买内容为符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健康积极向上的,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并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所需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意见》要求,各地要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评价、动态调整”的购买机制;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建立信用档案,完善长效跟踪机制。财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过程监督体系,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意见》指出,与《意见》一同印发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是面向全国、具有指导性、方向性的购买目录。各地要根据《目录》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具体购买目录,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温州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浙水农﹝2012﹞66号)、《关于深化农村水利改革强化基层水利服务能力的意见》(浙水法﹝2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含财政补助)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民间资本投资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水利工程,是指概算中工程部分费用在招标规定限额以下(小型指招标规定限额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微型指50万元以下的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小微型饮用水工程、河塘、堤防、河道疏浚、农田灌溉、水土保持等各类小微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涉及防洪、饮用水、山塘等公共安全且要求较高或者技术复杂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补助的小微型水利项目,其建设管理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可以分为前期工作、建设准备、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
第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应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工程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山塘建设。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计划,落实资金筹措方案。
第八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实施方案,作为工程施工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按工程项目编制,规模较小、较为分散的工程可以集中(打捆)编制。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业主)、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施工安排、工程招标、产权归属、管护机制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原则上由具有丙级及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工程技术简单、施工难度小的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并应达到相应的实施深度。
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户需求,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原则上由县级发改部门审批,但市本级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以表格形式批复。
第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采用村民自主建设管理和集中建设管理相结合的建设管理模式:
(一)村域范围内技术难度不大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推行村民自主建设管理,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二)列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的重点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可由具备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县级水利投资公司、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三)除前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或认定项目法人(业主)。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业主)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对项目法人(业主)的组建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并发挥受益群众在项目决策、筹备、实施过程中的监管作用。
第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分区域或者类别集中(打捆)招标,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一事一议”、“三议三公示”、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也可通过民主程序由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承接。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喷灌、微灌、管道灌溉等工程,可以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直接委托专业施工队或者生产厂家施工、安装。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引导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能力的能工巧匠和施工队参与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充实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队伍。
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实践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考核认定、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备案制度。
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建造员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和能力:
(一)不涉及防洪安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按工程类别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经验的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或者市政、灌排、建筑类资质的企业承建;
(二)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有水利三级项目经理以上聘用资格或者水利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具备土木工程类建造师执业资格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非集中(打捆)招标项目,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并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允许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可以同时承接3个小微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与承担建设任务的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签订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应当明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加强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根据各地实际,由县级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监督。项目法人(业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检查和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确保工程质量。
微型水利工程以及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建设的工程,由项目法人(业主)作为责任主体,对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并承担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帮助,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小微型水利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监理职责,认真做好全过程控制。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聘用技术人员、村级水利员和富有工程建设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村民、老干部等组成村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工程标准、工程布置、断面结构、基础和防渗处理方案等)需作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报账、支付、结算、决算等,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实行报账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安全;
(二)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业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进度、工程结(决)算、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规范和优化工程结算审核、决算审计程序,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保障机制,有效防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验收可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管理手册》,简化验收程序(除较重要的小微型工程外,政府一般只组织竣工验收),并适当简化验收组织和验收资料要求。其中微型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采用表格形式。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隐蔽工程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业主)组织实施。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无质量和安全隐患,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档案管理负总责,各参建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指导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明确资产权益,财产登记制度,落实公益性工程管护人员和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权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的小微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基层水利站(流域所)、项目法人(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造员)、监理单位、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组织等单位及其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规定限额”,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招标限额。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精神,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三议三公示”,是指兴办村级公益性事业采取的民主程序,暨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三议”过程公示、决议结果公示、执行情况公示。
本办法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基本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