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机关 温州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温委办发〔 2013 〕53 号 类    别 规范性文件
印发时间 2013年5月6日 施行时间 2013年5月6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温委发〔20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第三条 办公用房包括下列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储藏室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强弱电间、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暖通机房、通信机房、计算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物业用房及茶水间、卫生间、公共通道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业务用房,应当根据各单位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单独审批和核定;没有国家标准的,坚持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统一产权登记、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养护、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集中管理。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统一登记至市政府授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名下。

第八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或者交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登记的,应当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需要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而未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变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因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者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说明,市机关事务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由所在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并将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特殊业务用房,经市政府同意,权属可以登记至使用单位名下,但应报市机关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定期检查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数(质)量状况和使用情况,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事务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涉及多个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市机关事务局、使用单位、代建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求向市机关事务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事务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提出初步建议意见,各单位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采购。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

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市机关事务局同意,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者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产权转移或注销产权),以及将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对外投资的,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机关事务局及时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一)超过配置标准面积的;

(二)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

(三)对外出租合同期满的;

(四)出借或者被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超过配置标准建设的办公用房,单位可以提出超标准使用申请,由市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超标准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或者无办公用房的,由市机关事务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事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控制标准和有偿使用制度,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办公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外出租办公用房,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公开招租。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者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机关事务局,由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及合同期限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清退的,须报市机关事务局审批并由市机关后勤发展中心按照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出台资产管理规定,建立有效的公共资产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上缴市财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维修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项目(50万元及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市机关事务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由市机关事务局年初编报计划,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竣工后,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使用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市机关事务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市机关后勤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应当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

物业管理经费由负责组织实施单位编制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列入年度预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主要包括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办公楼(区)的绿化、保洁、安保、会议等公共性服务。

物业管理的任务是创造设备设施完好、清洁优美、文明安全、秩序良好的办公环境。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纪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者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购建、租用办公用房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管理和权属登记,应当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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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 2013 〕53 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6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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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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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 如何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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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财政体制的不断改革,特别是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和零余额账户改革后,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也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就目前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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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9〕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八日

徐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我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15年12月21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 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会计核算,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五条 配备给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

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化公为私”擅自占用。

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

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核实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 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处理的,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经查证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或未按规定使用,造成非正常毁损、提前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三)管理不善,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四)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五)应收及预付款项未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导致无法收回,形成坏账损失的;

(六)违规对外投资或未对投资项目进行有效监管,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

(七)擅自出租资产,未订立租赁合同(协议),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八)违规提供担保,造成资产损失的;

(九)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十)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十条 经查证核实,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一)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操作使用资产,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系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相关责任人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六)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根据资产损失的不同情形,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其中:

1.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提前报废的,应根据资产账面原值、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账面原值÷规定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保险理赔收入 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账面原值指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指该资产报废处置时的回收价值(下同),实物丢失的,计算赔偿金额时不扣除资产变价收入。〕

2.实际使用年限大于或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同类资产可供参照的,单位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3.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确定赔偿金额;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损坏报废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和报废资产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资产实际损失金额单位能合理认定的,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下同。)

4.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所在单位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存货丢失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确定赔偿金额;存货损坏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和存货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经所在单位同意,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三)货币资金、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等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所在单位应下达书面处理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应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应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向市财政局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核销的,按照《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和《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49号)有关规定执行。除按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外,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材料,保险公司出险及理赔材料,赔偿情况说明,赔偿收入(包括责任人的赔偿收入和保险理赔收入)收缴凭证等材料,作为必备的报送资料。

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如未实施相关责任追究程序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有权不予受理该项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 各单位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资产变价收入等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各单位收到市财政局同意对相关国有资产作报废、报损处置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和变价收入上缴财政手续,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追回货币资金的,应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前各单位发生但尚未处理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赔偿处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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