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温州市级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 202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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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对项目支出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的绩效评价。涉及预算资金及相关管理活动,如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绩效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三种方式。单位自评是指主管部门组织本级和所属单位对预算批复的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我评价。部门评价是指主管部门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对本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财政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对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统筹兼顾、激励约束、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重点任务要求;
(三)部门职责相关规定;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预算管理制度及办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和会计资料;
(六)项目设立的政策依据和目标,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项目决算或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七)本级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稽核报告等;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章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的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拟定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制度办法,指导市级各部门和县(市、区、功能区)财政部门开展评价工作;对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督促部门充分应用评价结果;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组织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开展自评工作,汇总自评结果,加强自评结果审核和应用;具体组织实施部门评价工作,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积极配合财政评价工作,落实评价整改意见。
第九条 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具体负责自评工作,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章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标准通常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等,用于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比较。
计划标准。指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
行业标准。指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
历史标准。指历史数据。为体现绩效改进的原则,在可实现的条件下应当确定相对较高的评价标准。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或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的方法包括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标杆管理法等,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投入与产出、效益进行关联性分析的方法。
(二)比较法。是指将实施情况与绩效目标、历史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的方法。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绩效目标确定的前提下,成本最小者为优的方法。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评判的方法。
(六)标杆管理法。是指以国内外同行业中较高的绩效水平为标杆进行评判的方法。
(七)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期限包括年度、中期、项目实施期结束后;对于实施期3年及以上的项目,应适时开展中期和实施期后绩效评价;对于项目绩效具有可持续影响的,在项目实施期结束后一定时期,可适时开展跟踪绩效评价。
第四章 单位自评
第十三条 单位自评范围含纳入预算管理的所有项目支出。
第十四条 单位自评以年度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各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对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的项目要分析并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自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以年度预算批复时确定的项目绩效指标和权重为依据,项目绩效指标主要包括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第十六条 单位自评主要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比较法,总分由各项指标得分汇总形成。定量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与年初指标值相比,完成指标值的,记该指标所赋全部分值;对完成值高于指标值较多的,要分析原因,如果是由于年初指标值设定明显偏低造成的,要按照偏离度适度调减分值;未完成指标值的,按照完成值与指标值的比例记分。定性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为达成年度指标、部分达成年度指标并具有一定效果、未达成年度指标且效果较差三档,分别按照该指标对应分值区间100%-80%(含)、80%-60%(含),60%-0合理确定分值。
第十七条 单位自评结果主要通过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的形式反映,做到内容完整、权重合理、数据真实、结果客观。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在单位自评基础上抽取一定比例项目开展复核评价,围绕项目绩效目标设置、项目和资金管理、预算执行率、实际绩效等进行复核,形成绩效复评结论。
第五章 部门评价与财政评价
第十九条 部门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选择部门履职的主要项目,兼顾一般性项目。
第二十条 部门评价要体现牵头组织与项目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一般由主管财务的机构组织,确保评价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选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项目,以及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实施期长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以下简称第三方,指与资金使用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委托方要加强对第三方的监督指导和质量管控,提高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设置和细化评价指标。
(一)决策情况。包括立项依据充分性、立项程序合规性、绩效目标设立合理性和明确性、预算编制科学性和合理性等。
(二)过程管理。包括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执行的有效性,资金到位率、预算执行率和资金使用合规性等。
(三)产出。包括产出数量完成率、质量达标率、完成及时性和成本节约率等。
(四)效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等。
(五)满意度。主要指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的满意度。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与评价对象密切相关,全面反映项目决策、项目和资金管理、产出和效益;应选取最具代表性、最能直接反映产出和效益的核心指标,精简实用;指标内涵应当明确、具体、可衡量,数据及佐证资料应当可采集、可获得;同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应具有一致性,便于评价结果相互比较。
财政和部门评价指标的权重根据各项指标在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应当突出结果导向,原则上产出、效益指标权重不低于60%,同一评价对象处于不同实施阶段时,指标权重应体现差异性,其中,实施期间的评价更加注重决策、过程和产出,实施期结束后的评价更加注重产出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工作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评价准备阶段。确定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对象和范围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作为评价组织机构,应成立评价组,下达绩效评价通知。评价组由评价组织机构成员组成,若委托第三方,则由第三方组成。评价组充分搜集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开展文案研究,必要时进行实地调研,厘清评价思路,研究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方案。
(二)评价实施阶段。评价组围绕评价方案,全面收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相关数据资料,并通过现场查勘、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分析形成初步结论,与被评价部门(单位)交换意见,综合分析并形成最终结论。被评价部门(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所需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评价报告阶段。实施评价后,评价组应当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评价报告初稿并报送评价组织机构,评价组织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针对所提的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由评价组对评价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向评价组织机构出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报告。
(四)档案管理阶段。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组应将评价相关资料和数据进行整理形成评价档案,并将评价方案、正式评价报告及附件、指标结果、评分说明等报送评价组织机构备存。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与公开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总分一般设置为100分,等级一般划分为四档:90(含)-100分为优、80(含)-90分为良、60(含)-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如出现预算执行率过低或在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情况,评价结果按实际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自评结果。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加强自评结果的整理、分析,将自评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预算执行率偏低、自评结果差的项目,要单独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自评结果和财政复评结果进行通报,将自评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自评质量抽查结果纳入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整改落实情况。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将部门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绩效好的项目原则上优先保障,对绩效一般的项目要督促改进,对低效无效资金一律削减或取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绩效评价结果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温州申请经济适用房条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记者昨从温州市府办获悉,《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通过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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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步入了快行轨道,以及各级党委政府民生改善、公用事业和社会建设的客观需求,财政资金在项目方面的支出越来越多,而且领域越来越广。在公共财政框架体系建设日臻完备的背景下,如何科学地分析评定项目支出的使用绩效,已经越来越成为了各级党委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深入研究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由于目前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体系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不完善,一定程度上也给绩效评价带来了很多的薄弱环节。本文结合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对策,对健全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价体系、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监管能力,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绩效预算作为政府编制预算的一种有效方法,对我国的预算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就是要逐步建立以绩效目标实现为导向,以绩效评价为手段,以结果应用为保障,以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控制节约成本、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覆盖所有财政性资金,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本文旨在探索我国绩效预算管理制度下的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现状,并提出改进措施。
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规范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根据《重庆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渝财库〔2002〕80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经单位审核确认后,以个人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职工个人作为公务卡持有人(以下统称“持卡人”)承担用卡相关责任。
第三条 预算单位在市级公务卡业务代理银行中,自行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 ,签订公务卡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条 公务卡办理的范围为经市级预算单位审核确认的单位在职职工。单位聘用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按照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经单位审核批准后,可开立公务卡。
第五条 公务卡一律采用专用发卡行标识代码(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BIN)为“628”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公务卡结算目录的通知》(渝财库﹝2013﹞39号)规定,规范实施公务卡结算,减少现金使用。市级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普及,积极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资金划转等业务,通过市财政局开发的公务卡支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务卡系统”)办理。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公务卡由市级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职工个人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并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流程,统一组织本单位职工向发卡行申请办理。
第九条 未经市级预算单位的正式公文确认,发卡行不得与单位职工个人私自签订协议、开立公务卡。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有职工新增、调动和离退休,聘用及停止聘用相关人员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办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市级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且不少于2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第十二条 公务卡实行“一人一卡”实名制管理。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持卡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挂失、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及时通知单位财务部门更新公务卡管理信息。
第十三条 发卡行应及时提供公务卡支出、资金到账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按月提供公务卡对账单。
第十四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发生疑义,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购买商品、服务等公务活动时,凡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授信额度内,使用公务卡刷卡结算,并取得公务卡刷卡凭据和*等相应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六条 持卡人的公务卡信用消费单笔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工作中有特殊需要,应分次支付或于报销后再行支付。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提前向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发卡行根据单位财务部门的有效证明临时增加持卡人授信额度,增加的额度数和有效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与单位财务部门商议意见办理。
第十八条 公务卡原则上不允许透支提取现金。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透支提取现金的,应经过单位财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透支提现业务所产生的手续费和利息由持卡人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个人消费可用公务卡结算,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预算单位不承担持卡人个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四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到单位财务部门报销的时间应不晚于公务卡到期还款日前3个工作日。因个人报销不及时产生的利息、罚款等费用,以及由此对个人信用造成影响等责任,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罚款等费用,以及由此对个人信用造成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时,应当填写专用报销审批单(由单位财务部门设计制定),附公务卡刷卡凭据和*等相应报销凭证,按照单位财务部门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审批。对应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公务支出,确因特殊情形未使用公务卡,须书面说明情况,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才能报销。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按照现行管理制度和市级公务卡结算目录的规定,对职工公务卡消费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报销条件的予以报销。不符合报销条件的部分不予报销,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报销条件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还款和资金划转的时间应不晚于公务卡到期还款日前2个工作日,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公务卡系统编制公务卡“还款明细表”电子数据,附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纸质“还款明细表”,提交发卡行作为向指定公务卡还款的依据。预算单位公务卡报销还款实行网上银行模式的,可按照与发卡行签订的协议执行。
(二)公务卡“还款明细表”电子数据与纸质“还款明细表”必须确保信息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纸质“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系统中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明细表”。
(三)报销资金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财务部门在公务卡系统中生成授权支付令和支票,提交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向发卡行划转资金;报销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另行开具支票通过其它相关账户向发卡行划转资金。
(四)发卡行根据预算单位提交的公务卡“还款明细表”数据,于收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其它相关账户划转资金到账当日,将资金分解划转到指定的公务卡。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指定公务卡的,发卡行应于次日上午与预算单位联系,核实情况并重新划款。2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划转资金,发卡行须及时向预算单位办理资金退回。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单位财务管理规定的职工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将借款资金转入职工公务卡,不出借现金。对已纳入市级公务卡结算目录的公务支出,因特殊情况未能刷卡支付,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符合报销条件的,应将报销资金转入职工公务卡,不报销现金。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应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由单位财务部门于免息还款期内,先将拟报销资金转入持卡人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按相关规定及时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按支付令号、日期、姓名、卡号和报销金额等信息编制。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务卡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级公务卡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工作。
(二)制定市级公务卡业务代理银行的准入条件,确定符合条件的代理银行名单并对外公布。指导发卡行作好公务卡的系统建设和信息传递等工作。
(三)开发、维护公务卡系统,做好市级预算单位使用公务卡系统的培训和指导。
(四)加强财政资金监管,督促市级预算单位规范使用公务卡。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解决公务卡改革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全市公务卡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级公务卡管理办法,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工作。
(二)加强对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和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促进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和发卡行完善公务卡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公务卡业务的服务水平。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指导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配合发卡行采取技术控制手段等多种方式,切实做好公务卡的风险防范工作;指导发卡行加大自行布放或委托第三方服务商布放POS机具的力度,提高公务支出集中领域和地区的银行卡受理商户普及率,共同推动打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全市公务卡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级公务卡管理办法,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工作。
(二)将市级预算单位和区县公务卡实施情况纳入惩防体系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预算单位执行公务卡改革相关规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全市公务卡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级公务卡管理办法,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工作。
(二)将市级预算单位和区县公务卡实施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部门预算执行审计内容。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重庆市市级公务卡改革的政策需求定制公务卡,开发维护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对接的公务卡系统,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二)与预算单位签订公务卡委托代理协议,为预算单位和持卡人,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优质服务。
(三)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公务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
(四)加强对公务卡业务承办银行、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建立客户服务负责制,提高公务卡业务的服务质量。
(五)加大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积极扩大POS机具受理规模和布设范围,指导银行卡受理商户规范POS机具使用,为公务卡创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重庆市银行卡产业各方加大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积极扩大POS机具受理规模和布设范围,指导银行卡受理商户规范POS机具使用,为公务卡创造良好的用卡环境。
(二)优化跨行转接清算系统,确保公务卡交易资金及时准确清算。
(三)联合银行卡产业各方共同加强宣传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做好公务卡推广应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结算实施办法,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好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签订公务卡委托代理协议,维护公务卡管理相关信息。
(三)规范单位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市级公务卡结算目录规定,加强公务支出报销审核。
(四)督促单位持卡人规范使用公务卡,及时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五)按月与发卡行核对公务卡报销信息。
(六)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责任。
(二)办理公务支出,应按照市级公务卡管理办法和公务卡结算目录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协助单位财务部门及时归还公务卡欠款。因调动、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并妥善处理本人公务卡的债权债务。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六条 严禁发卡行和中国银联重庆分公司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严禁预算单位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个人消费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支付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发卡行未按照本规定执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发放公务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及其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公务卡的使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卡人如发生多次逾期等恶意透支行为,发卡行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区县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务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库〔2008〕26号)同时废止。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20〕10 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精神,我们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2月25日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公平性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的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涉及预算资金及相关管理活动,如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等绩效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三种方式。单位自评是指预算部门组织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对预算批复的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我评价。部门评价是指预算部门根据相关要求,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对本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财政评价是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绩效评价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按照规范的程序,对项目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反映。
(二)统筹兼顾。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职责明确,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单位自评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实施,即“谁支出、谁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三)激励约束。绩效评价结果应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实质性挂钩,体现奖优罚劣和激励相容导向,有效要安排、低效要压减、无效要问责。
(四)公开透明。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依规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重点任务要求;
(三)部门职责相关规定;
(四)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五)预算管理制度及办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和会计资料;
(六)项目设立的政策依据和目标,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项目决算或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七)本级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稽核报告等;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绩效评价期限包括年度、中期及项目实施期结束后;对于实施期5年及以上的项目,应适时开展中期和实施期后绩效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单位自评的对象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项目支出。
第九条 部门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选择部门履职的重大改革发展项目,随机选择一般性项目。原则上应以5年为周期,实现部门评价重点项目全覆盖。
第十条 财政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选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项目,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实施期长的项目。对重点项目应周期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单位自评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各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对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的项目要分析并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情况;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
(四)实现的产出情况;
(五)取得的效益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单位自评指标是指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指标,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单位自评指标的权重由各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预算执行率和一级指标权重统一设置为: 预算执行率10%、产出指标50%、效益指标30%、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10%。如有特殊情况,一级指标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二、三级指标应当根据指标重要程度、项目实施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准确反映项目的产出和效益。
第十四条 财政和部门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与评价对象密切相关,全面反映项目决策、项目和资金管理、产出和效益;优先选取最具代表性、最能直接反映产出和效益的核心指标,精简实用;指标内涵应当明确、具体、可衡量,数据及佐证资料应当可采集、可获得;同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应具有一致性,便于评价结果相互比较。
财政和部门评价指标的权重根据各项指标在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应当突出结果导向,原则上产出、效益指标权重不低于60%。同一评价对象处于不同实施阶段时,指标权重应体现差异性,其中,实施期间的评价更加注重决策、过程和产出,实施期结束后的评价更加注重产出和效益。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通常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等,用于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比较。
(一)计划标准。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作为评价标准。
(二)行业标准。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指参照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为体现绩效改进的原则,在可实现的条件下应当确定相对较高的评价标准。
(四)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确认或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自评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比较法,总分由各项指标得分汇总形成。
定量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与年初指标值相比,完成指标值的,记该指标所赋全部分值;对完成值高于指标值较多的,要分析原因,如果是由于年初指标值设定明显偏低造成的,要按照偏离度适度调减分值;未完成指标值的,按照完成值与指标值的比例记分。
定性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为达成年度指标、部分达成年度指标并具有一定效果、未达成年度指标且效果较差三档,分别按照该指标对应分值区间100%-80%(含)、80%-60%(含)、60%-0%合理确定分值。
第十七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的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标杆管理法等。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投入与产出、效益进行关联性分析的方法。
(二)比较法。是指将实施情况与绩效目标、历史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部因素的方法。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绩效目标确定的前提下,成本最小者为优的方法。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评判的方法。
(六)标杆管理法。是指以国内外同行业中较高的绩效水平为标杆进行评判的方法。
(七)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总分一般设置为100分,等级一般划分为四档:90(含)-100分为优、80(含)-90分为良、60(含)-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指导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督促部门充分应用自评和评价结果;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办法,组织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开展自评工作,汇总自评结果,加强自评结果审核和应用;具体组织实施部门评价工作,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积极配合财政评价工作,落实评价整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按照要求具体负责自评工作,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和范围;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三)研究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
(四)收集绩效评价相关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调研、座谈;
(五)核实有关情况,分析形成初步结论;
(六)与被评价部门(单位)交换意见;
(七)综合分析并形成最终结论;
(八)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九)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以下简称第三方,主要是指与资金使用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并加强对第三方的指导,对第三方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推动提高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的,要体现委托人与项目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一般由主管财务的机构委托,确保绩效评价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及公开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评结果主要通过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的形式反映,做到内容完整、权重合理、数据真实、结果客观。财政和部门评价结果主要以绩效评价报告的形式体现,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绩效评价工作和结果应依法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随同部门决算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结果。
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加强自评结果的整理、分析,将自评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预算执行率偏低、自评结果较差的项目,要单独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在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各部门应按要求将部门评价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财政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对评价等级为优、良的,根据情况予以支持;对评价等级为中、差的,要完善政策、改进管理,根据情况核减预算。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相应调减预算或整改到位后再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绩效评价结果分别编入政府决算和本部门决算,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严重低效无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要按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