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温州市城市书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 2020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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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温州市人民政府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书房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服务提供及扶持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书房,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依托各级公共图书馆,采用自动化设备和无线射频技术,实现一体化服务,具备24小时开放条件的场馆型自助公共图书馆。
第四条 城市书房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效能,打造高品质城市公共文化空间,提高市民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养,推进文化温州建设。
第五条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全市城市书房的管理工作。县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城市书房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城市书房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城市书房经费包括设施设备、文献信息资源、运行与维护等方面的费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或管理运行城市书房,服务全民阅读。
第八条 鼓励依法发起设立城市书房发展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城市书房发展基金进行捐赠。城市书房发展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城乡的公共图书馆总分馆服务体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书房的数量、规模和分布。
第十条 建设城市书房应当按公开征集选址、接受申请、组织评审、公示的程序进行。市、县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范围进行审核。
(一)公开征集选址。各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开建设数量,征集建设地点或范围。
(二)接受申请。各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地区企业、单位、居民小区等提交的申请书、选址报告、申请单位相关证件。
(三)组织评审。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对各地申报项目开展实地考察,集中评审后确定选址。
(四)公示。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向社会公示新建选址。
第十一条 城市书房的选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温州市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能产生良好社会效益。
(二)位于一楼临街、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市政配套设施条件良好的区域,周边有公共卫生间,保安岗亭或派出所。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时,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并自成一区,设有专用出入口。
(三)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150平方米。
(四)遵循普遍均等原则,按照服务半径1.5km,或服务人口5000人要求布点。“15分钟阅读圈”内不重复设点。
(五)场馆免费用于合作建设城市书房,承诺提供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二条 城市书房建设应当符合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满足多元功能布局要求,体现时尚、环保、人文元素,彰显文化建筑特点和品位,形成各具特色、类型多样的设计风格。装修设计方案由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 城市书房应当按要求制作载明无偿提供场地的社会合作方等有关信息铭牌,设置于建筑外墙等显见区域。
第十四条 全市城市书房实行标准化形象标识和文字标识,并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标识系统和互联网地图标注系统。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书房是温州地区公共图书馆中心馆-总分馆服务体系中的特色分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全市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网络、数字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十六条 温州市图书馆承担中心馆职能,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书房业务。
(二)制定和指导实施城市书房统一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负责城市书房通借通还文献资源的物流配送。
(四)统筹城市书房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定期检查维护自助借还设备,确保正常运行。负责5G技术、物联网技术、大数据等新技术在城市书房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直属城市书房的文献采购编目、图书排架整理和志愿者管理工作。
(六)组织全市城市书房管理人员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图书馆承担总馆职能,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城市书房的统一业务管理。
(二)按照总分馆业务标准,组织开展本地区城市书房文献资源采购、编目和物流配送。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城市书房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展览等活动。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书房各类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将城市书房视频监控纳入本地区公共图书馆安防系统。
(五)负责本地区城市书房的图书排架整理工作。
(六)组建志愿者队伍,定期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履行城市书房属地管理职责:
(一)接受中心馆、总馆业务管理,按照城市书房服务规范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二)安排人员开展卫生保洁、日常安全防范管理工作,确保城市书房内部安全秩序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书房退出机制,对于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或合同期满双方协商不续签的城市书房予以退出,并按程序向社会公示。对退出的城市书房,不再予以资金补助,并收回图书资料、自助借还设备以及图书防盗安全门禁系统等资产。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城市书房社会认养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认领、资助等形式参与城市书房的运行和管理,认养期间可以采用冠名、铭牌公示等方式给予鼓励。城市书房社会认养应当有助于提升服务效能。
第四章 服务提供
第二十一条 城市书房应当按照平等、免费、开放、共享和便利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众凭借身份证、市民卡、读者证等有效证件或通过移动互联网身份认证等方式进入城市书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书房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供学习、交流的公共文化空间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书房实行24小时免费开放。不实行24小时开放的城市书房,每周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84小时,错时开放时间不少于1/3 。举办阅读推广活动、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7天公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书房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流动人口等特殊群体享有服务的权益,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书房设立地方文献或温州作家著作专架,展示地方文化建设成果,强化旅游宣传推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城市书房积极引入优质企业,在便民服务区域开展文创产品、咖啡轻食等不影响阅读环境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城市书房免费向读书会等社会团体提供场地举办阅读推广活动,但不得开展与其功能和服务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书房应当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扶持补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城市书房扶持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对市区城市书房建设和免费开放补助。各县(市、区)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书房建设和免费开放补助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书房扶持补助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公共图书馆总分馆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以及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统筹安排、讲究绩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
第三十二条 符合选址条件的市区城市书房,设施建成并通过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予20万元建设补助资金,并配备自助借还设备以及图书防盗安全门禁系统。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城市书房内部空间改造、环境布置,书架、阅览桌椅等服务设施购置等。自助借还设备和图书防盗安全门禁系统由温州市图书馆统一招标采购,产权归温州市图书馆所有。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广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城市书房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书房建设、管理与服务情况开展考核,考核评价结果作为补助或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每年组织成立绩效考评小组,对运行满一年的市区城市书房免费开放情况开展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城市书房进行星级评定,设五星、四星、三星共三个等级。
第三十五条 城市书房免费开放补助资金根据申报情况,结合星级评定结果予以补助,主要用于城市书房免费开放日常运行所需支出。补助标准为:年度考核被评为五星的补助6万元,四星的补助5万元,三星的补助4万元。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布城市书房建设和免费开放补助资金申报时间、申报程序及评审考核流程。
第三十七条 温州市财政局和温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对扶持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扶持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扶持补助资金。受补助单位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的,取消当年资金补助获取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书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宅基地,是指...
温州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
你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
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有利于供水设应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城市 生活,生产用水 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及各县(市)建制镇围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管理,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及 其附属管道及其 服输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 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是本办法适用围自来水供水企业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 商户、机关 、团体、部队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 .其用水及供水设施的安装、 维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 源和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相结合, 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结合的原则, 保障居活用 水和人体健康,统筹兼顾安排工业用水 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
1 温州市市级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明单位的建设和管理, 使文明单位建设和管 理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充分 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 辐射作 用,根据《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 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认真贯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 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破成绩, 两个文明建设 协调发展,经自我申报、所在地基层党政部门审批、推荐,市精神文 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考核、评选,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综 合性先进集体。 第二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三条 文明单位称号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综 合性的最高的荣誉称号。 文明单位建设的标准为: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 认真贯彻 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坚决执行党的路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局长:周守权。
林道友、李晓群、林伟任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李海洲任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工程师
叶伟绩、陈高鲁任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研员
余跃彬任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调研员
王大顺任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调研员 2100433B
温州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浙水农﹝2012﹞66号)、《关于深化农村水利改革强化基层水利服务能力的意见》(浙水法﹝2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含财政补助)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民间资本投资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水利工程,是指概算中工程部分费用在招标规定限额以下(小型指招标规定限额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微型指50万元以下的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小微型饮用水工程、河塘、堤防、河道疏浚、农田灌溉、水土保持等各类小微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涉及防洪、饮用水、山塘等公共安全且要求较高或者技术复杂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补助的小微型水利项目,其建设管理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可以分为前期工作、建设准备、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
第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应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工程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山塘建设。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计划,落实资金筹措方案。
第八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实施方案,作为工程施工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按工程项目编制,规模较小、较为分散的工程可以集中(打捆)编制。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业主)、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施工安排、工程招标、产权归属、管护机制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原则上由具有丙级及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工程技术简单、施工难度小的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并应达到相应的实施深度。
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户需求,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原则上由县级发改部门审批,但市本级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以表格形式批复。
第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采用村民自主建设管理和集中建设管理相结合的建设管理模式:
(一)村域范围内技术难度不大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推行村民自主建设管理,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二)列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的重点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可由具备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县级水利投资公司、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三)除前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或认定项目法人(业主)。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业主)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对项目法人(业主)的组建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并发挥受益群众在项目决策、筹备、实施过程中的监管作用。
第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分区域或者类别集中(打捆)招标,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一事一议”、“三议三公示”、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也可通过民主程序由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承接。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喷灌、微灌、管道灌溉等工程,可以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直接委托专业施工队或者生产厂家施工、安装。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引导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能力的能工巧匠和施工队参与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充实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队伍。
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实践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考核认定、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备案制度。
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建造员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和能力:
(一)不涉及防洪安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按工程类别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经验的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或者市政、灌排、建筑类资质的企业承建;
(二)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有水利三级项目经理以上聘用资格或者水利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具备土木工程类建造师执业资格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非集中(打捆)招标项目,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并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允许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可以同时承接3个小微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与承担建设任务的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签订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应当明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加强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根据各地实际,由县级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监督。项目法人(业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检查和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确保工程质量。
微型水利工程以及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建设的工程,由项目法人(业主)作为责任主体,对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并承担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帮助,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小微型水利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监理职责,认真做好全过程控制。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聘用技术人员、村级水利员和富有工程建设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村民、老干部等组成村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工程标准、工程布置、断面结构、基础和防渗处理方案等)需作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报账、支付、结算、决算等,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实行报账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安全;
(二)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业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进度、工程结(决)算、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规范和优化工程结算审核、决算审计程序,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保障机制,有效防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验收可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管理手册》,简化验收程序(除较重要的小微型工程外,政府一般只组织竣工验收),并适当简化验收组织和验收资料要求。其中微型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采用表格形式。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隐蔽工程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业主)组织实施。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无质量和安全隐患,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档案管理负总责,各参建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指导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明确资产权益,财产登记制度,落实公益性工程管护人员和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权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的小微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基层水利站(流域所)、项目法人(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造员)、监理单位、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组织等单位及其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规定限额”,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招标限额。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精神,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三议三公示”,是指兴办村级公益性事业采取的民主程序,暨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三议”过程公示、决议结果公示、执行情况公示。
本办法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基本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