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应急管理、综合执法、卫生、环保、水利、人防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

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已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市政公用设施、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组织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在建和已建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两侧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线路的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除外。

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

(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书面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测监控,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监测监控、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安全防护方案作业。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

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实时提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和各类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标志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备的安全运营技能,熟悉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列车驾驶员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着装统一、言行文明、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确定和调整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越站乘车的乘客应当补交票款,未购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但是乘客有证据证明已购票的除外。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客观情况不能正常运营的,受影响的乘客可以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拒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等特殊人群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

第三十四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弩、匕首、管制刀具;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物品;

(三)活畜(导盲犬、军警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

(四)有严重异味物品、尖锐物品或者其他易污损、易损伤的物品;

(五)重量、体积、面积、长度等超过乘客乘车规范规定的物品;

(六)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手推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

(七)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内骑(滑)轮滑鞋、踏滑板等代步工具;

(四)在车站、列车内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

(五)在车站、列车内兜售或者发放物品,发放传单(广告);

(六)在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喷涂、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七)在车站、列车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八)在运行的电扶梯上推挤、逆行;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和绩效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暂停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不得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不停运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设备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施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隧道、站前广场、车厢等区域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行,并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同意。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车辆、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窃、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高架线路、桥墩、桥梁及附属结构上擅自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列车、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隔离围墙、围栏、护栏(网)、门闸、屏蔽门(安全门)等设施;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和平交人行道;

(八)在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发放传单、揽客拉客,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

(九)在出入口、通风口、疏散通道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五米范围内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一)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视线的树木及其他植物;

(十三)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下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配合检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卫生、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卫生、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配备救援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救援培训,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四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各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遇节假日、大型活动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未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运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

(二)在不停运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设备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运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未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

(二)未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

(四)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未储备应急物资的;

(五)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的。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运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

(二)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的;

(四)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的;

(五)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的;

(六)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

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沿线和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标志标识的;

(二)发生大客流未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未采取客流限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的;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五)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作业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作业前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

(二)施工作业中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施工作业中拒绝接受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负有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路基、车站(含出入口和通道)、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安全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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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姚高员

2018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办法全文常见问题

  •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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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办法全文文献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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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7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 (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 运营工 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多元投资、 配套建设、 集中管理的 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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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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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已于 2011年 7月 4 日经市政府第 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11 年 9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 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 、车站(含出 入口、通道、风亭) 、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 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 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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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是指本市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的地下和地上工程,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辆段、停车场、车站的地下、周边及上盖的资源综合开发。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轨道交通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国资、金融办、安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林业绿化、水务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等工作。

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的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依法对轨道交通线位、站位、车站、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出入口、风亭等设施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以及相关管线迁改方案进行规划审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对规划控制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管理,以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非轨道交通的项目建设,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非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在地下分别设立,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结合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一并实施开发的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出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对应的地下、地面、地表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及通信接入层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 投资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及使用管理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项目具体的投融资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新建的轨道交通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按市级立项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规定收取接口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根据接口的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提出接口费收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存入设立的轨道交通接口费专户,专款用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或运营补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应实行法人责任制,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轨道交通各参建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组织招投标。

招标控制价由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决(结)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做好配合,实行迁改调度会议制度,统筹实施管线迁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按规定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将原设施恢复,相关迁改和恢复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相关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作为轨道物业的产权单位,应在轨道交通建设时负责广告、商业及通信接入层等附属资源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依据相关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安全与突发事件。

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属地政府、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有关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组织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单位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灾害预警系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工作指挥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尽快恢复。

应急抢险结束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六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和重点保护区范围。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其施工作业活动包括: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制止并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综合开发

第三十五条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项目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或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明确相关规划条件后,依法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土地综合开发所产生的应属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金彪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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